武汉清澄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83民初307号

原告:***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吴胜洪),湖北吴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8.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洪湖市农村人工湿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洪湖市新农村污水处理人工湿地建设项目”事宜开展合作,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承接的洪湖市新滩镇等地8个新农村污水处理人工湿地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被告按每个项目8.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应付68.8万元,支付方式为项目开工后支付34.4万元(50%),用于勘察设计、现场协调、前期设备预付款、设备款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30.6万元(45%);余款3.8万元(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原告依据于2012年完成该8各项目,迄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0万元,尚欠28.8万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我之所以没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我没有收到洪湖市环保局及洪湖市8家乡镇政府工程款;2、原告诉称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比我实际支付的少3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洪湖市农村人工湿地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项目费用一览表》、付款情况汇总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洪湖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书证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初,被告个人分别从8家不同的建筑公司处分包了洪湖市新滩镇等地8个新农村污水处理人工湿地建设项目。同年4月20日,被告就上述工程与原告签订《洪湖市农村人工湿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洪湖市新农村污水处理人工湿地建设项目”事宜开展合作,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承接的上述8个新农村污水处理人工湿地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被告按每个项目8.6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应付68.8万元,支付方式为项目开工后支付34.4万元(50%),用于勘察设计、现场协调、前期设备预付款、设备款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30.6万元(45%);余款3.8万元(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前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

另查明,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的8家建筑公司已从发包方(洪湖市8家乡镇人民政府)处领取了包括原告施工项目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之资质,自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且其将分包的工程再次违法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洪湖市农村人工湿地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作为发包方的洪湖市8家乡镇人民政府已支付了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6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余款28.8万元应当支付。被告主张其已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其发包方即8家建筑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相关建筑公司下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市场主体,与无从业资格的被告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过错,其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用名吴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万元。

二、驳回原告***澄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秀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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