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29民初1656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及其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4312.50元及违约金33345.20元(违约金以货款74431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0.035%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3345.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744312.50元变更为717212.5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商盟合作协议》,并向原告缴纳商盟保证金600000.00元。202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23年5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1512912.50元,承诺于2023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的,同意按欠款总金额0.035%/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通过《往来账款对账函》确认截止至2023年09月30日尚有欠款1344312.50元;2023年11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复函》,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为1344312.50元,并申请将600000.00元商盟保证金转为货款,至此尚剩余欠款744312.50元;截至今日,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并未按《欠款确认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货款744312.5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合作协议,内容是销售代理;第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货款总额744312.5元不认可,其中两笔共计571400元是原告广西区域经理***直接负责的业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有权在广西区域内销售,但原告联系的业务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发货是由原告直接发货给第三方,被告没有相应的单据。被告曾于2023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送了复函,事实上双方在电话沟通中已经认可了将上述两笔债权由原告直接抵扣,后由原告直接向第三方追索。由于双方都去追偿过但均没有追回款项,所以原告才起诉被告;第三,关于剩余未支付金额的问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如若本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两项费用,一项为销售返利1%,已销售的货款为1512912.5元;另一项为60万元押金,从2022年2月至2023年11月每年8%的利息,上述两项费用在合同中均有约定;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日0.035%的违约金并无约定,***在欠款确认书中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及盖章,***系本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盟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某某公司委托授权***代表其与原告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订货、收款、对账、欠款书签署办理并承担相关回款责任等相关事务。3.欠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截止2023年5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1512912.50元,承诺于2023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将按欠款总金额0.035%/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往来账款对账函,拟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双方通过《往来账款对账函》确认截止至2023年9月30日尚有欠款1344312.50元。5.关于《关于敦促限期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复函,拟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为1344312.50元,并申请将600000元商盟保证金转为货款。6.销售出库数据表、7.送货单,拟共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往六景民生科创产业园配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南宁东部新城桂仪科创产业园项目防水材料合计350000元,发往宾阳博爱医院二级项目防水材料合计2214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成立的是代理合同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欠款总额的表述有异议,详见答辩意见二。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但同意将保证金直接抵扣款,同时也将两笔货款的金额571400元由原告直接抵扣,而原告在起诉时不应仅选择认可对其有利的选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公正性,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的订货单,说明了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下过订单,而且下游用户也没有直接向原告下过订单,也佐证了本案两笔业务是原告直接向下游用户供货,没有经过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货单没有下游用户的盖章,且签字人不是被告,签字人的身份无法核对。此外,三单送货单均写明收货人包括了原告的广西区域经理***,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两笔业务是原告直接向下游用户供货,没有经过被告。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的人事任命通知、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1)本案合同的原告代表***的任命情况;(2)本案两笔下游业务即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业务均是***代表原告将自己的业务后挂靠到被告实施;(3)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350000元、广西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221400元的债权已经转入给原告,相应货款应当予以抵扣。原告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双方合作期间,***只是广西区域的普通业务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从证据中无法看出与本案有何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1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宏源防水集团商盟合作协议》,约定:“第四条甲方权利与义务:6.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将引导乙方区域内客户到**方达成工程合作协议;12.因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五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协议期间内,乙方在授权区域内有权使用‘宏源’及其附属商标;2.乙方须遵守甲方的商盟管理制度及其他客户管理规范,具体详见《商盟工作指导手册》;第七条价格政策:1.乙方须执行甲方规定的全国统一销售指导价,以维护市场稳定与稳健发展;第九条关于订货、发货、验货和物流:1.乙方向甲方定货时,需提前3-5天将书面定货单以传真或邮件形式发给甲方渠道销售服务部门,定货单内容填写需清楚明确,因乙方填写订货单错误致使甲方排产造成产品库存积压无法销售的,乙方承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定制产品需按甲方规定,提前7-15日下单。在定货前需要交纳不低于50%的定金,且全款发货。若乙方擅自违约不拉走货物,定金及货款不予退还且自动转为违约金赔付给甲方。3.下单发货前,乙方必须办理好款项手续,或汇款或办理欠款确认书。4.货物验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及外观质量等。甲方仅对《送货单》上约定的产品负责。5.甲方将货送到后,乙方必须有指定的专人负责收货,收货人姓名以订货单上的名字为准。货物到达现场两天内,乙方无人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返利政策:1.采用阶梯式返利方式,具体标准如下:1.销售1500万以上,区间内返点8%;7.200-300万(不含),区间内返点2%;8.销售0-200万(不含),区间内返点1%。2.年度总销量低于100万的不计算返利。3.乙方于农历春节前结清对甲方账款,方可享受返利;4.返利返还至商盟合作的公司(协议签订的乙方),仅可按次年度产品价格抵扣货款用,并且乙方需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居间发票。第十二条商盟考核机制:1.商盟合作周期为壹年,不足考核年的,按月度平均任务量计算。2.年销售完成相应任务量的80%为合格,可享受相应的授信及价格,但返利按实际销售额对应的返利点。3.年销售完成相应任务量≥50%、<80%的,按实际销售额执行对应的业务政策。4.年销售完成相应任务量<50%,则不予计算返利。第十四条合同终止:1.在协议到期前,若乙方于本年度3.31之前打入商盟保证金,按年度超额完成年度任务量,公司原数退还履约金,并按年华化利息10%支付商盟保证金利息;若没有完成年度任务量,但是年度任务量完成率在80%以上的,公司原数退还履约金,并按年华化利息8%支付商盟保证金利息......结算履行金利息。”
2023年3月14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现委托***作为其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单位进行与某某公司订货、收货、对账、欠款书签署办理并承担相关回款责任等相关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其单位与对方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订货、收货、对账、欠款书签署办理并承担相关回款责任等相关事务。对其在此过程中签署的订货收货、对账单本单位均已认可。授权期限:自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代理人:***。”
2023年5月25日,***出具《欠款确认书》,内容为:“截止2023年5月25日为止。欠款人某某公司共欠某某公司(债权人)货款(包括本次发货欠款)总金额为1512912.50元。欠款人在此确认并承诺:①本次发货欠款总额为100100元,于202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②前期已累计欠款总额为1412812.5元(其中:517950,于2023年9月6日前全部付清;72000元,于2023年9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发货欠款总额为100000元,于2023年9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发货欠款总额为185400元,于202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发货欠款总额为13000元,于2023年9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发货欠款总额为347465元,于2023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发货欠款总额为54437.50元,于2023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发货欠款总额为2200元,于2023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发货欠款总额为120360元,于2023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③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的,同意按欠款总金额0.035%/日支付违约金;④若因欠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车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⑤***愿意为欠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人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债权人与欠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次欠款所涉及项目明细来宾市象州县纺织印100100元,累计欠款1512912.5元。”
2023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往来账款对账函》,内容为:“致某某公司,由于工作需要,现核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往来账项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某某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某某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正确无误’处签字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和有关明细。如存在与某某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数据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有关明细。回函请直接寄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3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尚欠款1388312.50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认为数据不符,某某公司数据为1344312.50元,请列明不符项目及有关细节。未减掉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金源悦府和桂林全州金源一瓶两个项目的货款。共44000元。”
2023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出具《关于的复函》,内容为:“某某公司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关于敦促限期支付货款的律师函》某某公司已收悉。函件中阐述的货款欠款1344312.50元某某公司确认无误。自11月开始某某公司业务调整,研究决定暂时放缓防水板块业务,对于某某公司的欠款1344212.50元的还款计划:1.签订商盟合作协议时缴纳某某公司的保证金600000元直接抵扣货款;2.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南宁六景比亚迪项目货款350000元整直接结算至某某公司单位账户;3.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宾阳博爱医院项目货款221400元整直接结算至某某公司单位账户;4.余下的172812.50元的货款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2024年2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商盟保证金。2024年6月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27100元。本年度双方的合作没有约定年度任务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商盟合作协议是代理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但从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看双方成立的合同应为买卖合同,根据《宏源防水集团商盟合作协议》、《欠款确认书》、《往来账款对账函》的内容,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344312.50元。因原告某某公司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商盟保证金直接抵扣货款且其于2024年6月5日支付了货款271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仍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717212.50元。虽被告某某公司欲将对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但原告某某公司当庭反对继受债权,故关于这两笔债权用于抵扣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并未给被告某某公司定下年度任务量,现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在没有约定任务量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没有任务量故已经达标需按年化利息8%支付商盟保证金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23年11月25日《关于敦促限期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及600000元保证金于2024年2月24日汇入原告某某公司的情况,算得商盟保证金利息为36164.38元(600000元×8%÷365天×275天)。抵扣后,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81048.12元。
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货款71721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0.035%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违约金并无约定,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上的签名并没有得到被告某某公司的同意及盖章,但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看出被告***有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对账、欠款书签署的权利,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欠款总金额0.035%/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考虑被告某某公司的违约情节及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某某公司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费损失,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综上,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8104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4.49%)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需对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1048.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8104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4.49%)计算至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2.13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1.65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10.48元。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576.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1214.93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6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翁源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提示书
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请将案款主动支付给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如下:
户名:广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官渡支行
开户账号:4472********
如需负担诉讼费用的,可联系审判业务部门开具《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进行缴款。
特别提醒: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