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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某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25民初24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8812154.7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8812154.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违约金为3526607.74元);2.判令原告某甲公司在上述工程款(仅本金)范围内对天等县财富中心二期财富购物中心、天街11#楼工程项目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以上费用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为:32338762.4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天等县财富中心二期财富购物中心、天街11#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合同金额为80460385.42元。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合同第12.4.4条约定“(1)财富购物中心地下室主体封项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即某乙公司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进度款。(2)以后单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结算方式:审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另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日开工建设。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工程施工进度受到较大影响。2021年9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告知因被告某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决定从2021年9月29日起暂缓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复工时间待定。2022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3438613.14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3623300元,尚欠工程款为29815313.14元(包含质量保证金1003158.39元)。此后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将天等县财富中心二期财富购物中心、天街11#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合同金额80460385.42元。双方就支付和结算、工程质量保修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开工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 3.2021年9月28日《工程联系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函告知因被告某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决定从2021年9月29日起暂缓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复工时间待定; 4.2021年9月30日《工程联系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回函,因无法确定复工时间,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协助原告某甲公司完成现阶段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 5.2022年1月12日《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经原告、被告进行结算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3438613.14元并确认截至结算当日已支付工程款为36233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9815313.14元(包含质量保证金1003158.39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与合同上一致的,认可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将相关证据副本送达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天等县财富中心二期财富购物中心、天街11#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合同金额为80460385.42元。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合同第12.4.4条约定“(1)财富购物中心地下室主体封项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进度款。(2)以后单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结算方式:审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另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11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开工建设。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工程施工收到较大影响。2021年9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告知因被告某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决定从2021年9月29日起暂缓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复工时间待定。2022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3438613.14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3623300元,尚欠工程款为29815313.14元(包含质量保证金1003158.39元)。此后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在双方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29815313.14元,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812154.75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1215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812154.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8812154.75元范围内,享有就天等县财富中心二期财富购物中心、天街11#楼工程项目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3494元,减半收取101747元,由被告***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农智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