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422民初3290号
原告:广西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钦州铁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70879608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藤县杰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河东体育馆东侧安置用地A2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33078501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与被告藤县杰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通知,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8506.1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29959.3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118506.16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6日);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448465.47元;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已完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顾荣·状元府5、6、7、8、9、10、11号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顾荣·状元府项目5、6、7、8、9、10、11号楼大堂、电梯前室、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包设计、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资料等,工程总工期90日历天,最终造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预算和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应在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97%,第10.3条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2022年1月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3月22日,原、被告达成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合计2809451.29元,根据《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造价97%,即2528506.16元的工程款。然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0000元,尚欠1118506.16元未支付。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已完成工程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及计付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均无异议:1.原、被告签订的《顾荣·状元府、5-11号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发给原告的《工程开工通知书》;3.《工程竣工验收单》;4.《工程结算书》;5.收款明细。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大源公司与被告杰顺公司签订《顾荣·状元府5、6、7、8、9、10、11号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顾荣·状元府项目5、6、7、8、9、10、11号楼大堂、电梯前室、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90日历天。工程预算总造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为260万元,最终造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预算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应在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97%;第10.3条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原告按被告《工程开工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于签订合同当日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2022年1月5日,工程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3月22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双方认定并制定《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合计2809451.2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0000元,由于未继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系具备装修装饰专业资质的单位,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并进行结算,被告对结算书中确认总工程价款2809451.29元及已支付的1410000元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涉案《施工合同》第9.1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总价款2809451.29元的97%即2725167.75元,扣减已支付的141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315167.75元给原告,但原告主张1118506.16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月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9.1条约定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97%的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合同10.3条约定的逾期一日按1‰即年利率36%计付利息,显属畸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款项系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原告作为承包人享有的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涉案楼栋增加的价值范围的优先受偿权,即本案涉案楼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中,至少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数额对应的价款为原告优先受偿的部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藤县杰顺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11850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广西大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顾荣·状元府5、6、7、8,9、10、11号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与装饰装修价款对应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8918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预交),共计13918元,由被告藤县杰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