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学良,男,满族,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国,河北青龙国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申志洲,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新柱,男,满族,被告副校长。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二建)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青龙一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3日受理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满学良、杨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新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餐厅楼土建、电及浴池改造工程。原告项目经理满学良全权负责该项工程。2007年8月15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在2008年1月15日给原告项目经理满学良写下拖欠工程款欠条两张。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至起诉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967870.5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67870.54元;并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终结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青龙二建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没异议,但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了被告的餐厅楼的工程。2、满学良的建设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证书号:0501300896。证明承建该工程是有资质的。3、2007年8月15日秦皇岛市龙门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竣工的时间、工程质量和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一样。4、2008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也认可,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案情,对上述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1,经庭审举证质证,彼此认可,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龙一中为了解决学生无场所就餐和学生洗澡问题,经由县政府和县教育局同意批准,建设案涉项目。200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制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批准文号是青发改2006第29号。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校的餐厅楼的土建、电含浴池改造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该项工程没有分包、转包情况。合同开工日期是2006年9月份,竣工日期2007年7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445863元。资金来源一是财政拨款200万,余款由被告自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延期导致合同建设项目工期递延。2006年10月20日,原告开始对承包的餐厅楼等项工程进行土建和改造,2007年8月15日竣工。该工程竣工后,经监理单位龙门公司和被告验收,质量合格。2007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2007年8月15日原告将餐厅楼及浴池交付被告,保证了被告学生新学期使用。被告对原告承建上述工程的完工验收、工程质量及交付使用情况均无异议。
合同约定,开工前被告拨付总工程款4445863元的30%,实际拨付原告120万元;后期工程款按施工进度给付,最后结算时间是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即扣除8万元质量保修金,被告应于2007年8月15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实际结算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08年1月15日之前,除开工时拨付的120万元外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68992.46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财务人员宋春、王彩霞给原告项目经理满学良出具机打、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欠条2张,合计金额2007870.54元。其一是欠土建、电工程款1719109.54元,其二是欠浴池改造工程款348761.00元。
原告向法庭述称,双方未按合同规定签定延期付款协议,欠条形成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德忠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新民口诺:打欠条后一个月内即200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清全部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0年4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万元,并经前述宋春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手书记载在土建、电工程款欠条上。被告明示认可,目前共欠原告1967870.54元工程款、双方未签定过延期付款协议的事实,但否认,双方法定代表人有口头诺成一个月内结清案涉工程欠款的情况,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尾欠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期限和给付方式。
2013年4月23日原告青龙二建将被告青龙一中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67870.54元,并主张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终结止,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工程欠款利息。被告也同意偿还1967870.54元工程欠款,但靠自筹资金短期内无力偿清。被告一直在积极自筹,同时正努力争取财政支持。被告不接受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主张,如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没有异议。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青龙二建与被告青龙一中对案涉工程发包承包、施工竣工、验收交付、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均无争议,双方仅对工程预付款期后的进度拨付款和工程款的最后结付存在分歧。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青龙一中应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原告青龙二建支付案涉工程款。
2013年8月1日,合议庭尊重原被告调解结案的意愿,曾主持调解。原告调解意见,1967870.54元工程欠款及利息,被告自即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利息利率、起息时间可按庭审时被告意见即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意见,因其资金筹措困难,可以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分三年给付清1967870.54元工程欠款;不同意承担利息,但如达成调解协议,利息可按50%给付,期限也是三年。鉴于双方给付欠款承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青龙一中与原告青龙二建之间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所签订的制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筑行业的规范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有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有违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会给履约方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青龙二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青龙一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工程欠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同时按照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有所承担。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67870.54元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既然是合同之债,如合同条款中双方有明确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对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诉求,支持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33.3”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青龙二建与被告青龙一中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否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青龙一中一次性向原告青龙二建支付拖欠工程款¥1967870.54元;45日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计付¥1967870.54元工程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龙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志强
审判员  陈玉宝
审判员  樊占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鹿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