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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7949号
原告:***,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晖,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娜,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女儿。
被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04845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819号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5楼。
法定代表人:邵法平,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娴,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9517676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市心中路8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陈铬,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朝晖,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0935758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杭州原野汽配五金市场5幢19号-3(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王朝洪,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建,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控股)、杭州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日进行庭前会议且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装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名下位于绿都世贸广场D幢1单元15A01室房屋因漏水所致的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晖、沈丽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被告绿都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娴,被告久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朝晖及被告宏建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建到庭参加上述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且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金额实际支付日止按9000元每月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4500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0000元;二、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9000元/月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6日,原告与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取得位于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第D幢一单元15A01号房屋,并于2004年2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号。此后,原告房屋一直空置未使用。2013年,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2019年3月,在原告离家期间,其楼下住户发现房顶漏水,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通知后立即返家中,发现全房屋淹水,且水深已没至脚背,全屋地板、墙面、家具等均遭受严重损坏。被告久安物业系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方,经其调查,原告才知晓绿都世贸广场楼盘开发建设时曾设置有冷水、热水、纯净水三套进出水系统,此后因纯净水提供企业停止服务,该纯净水系统废弃,但并未将纯净水系统管道阀门关闭,也并未告知原告有这套纯净水管道存在。2019年3月,被告***重新装修房屋时,错接进水管道至废弃的纯净水管道,导致整个楼盘原已废弃的纯净水管道通水,水通过未切断的纯净水管道流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另查,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更名浙江绿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又于2003年11月28日更名为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后于2004年8月11日注销,其总公司即被告绿都控股,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据了解,绿都世贸广场楼盘的其他住户也曾出现过类似因错接纯净水管而淹水的事件,但被告绿都控股、被告久安物业均未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原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出售房屋却未尽到告知及售后管理义务,而被告久安物业明知物业存在隐患而未尽到物业管理和维护义务,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11年6月,原告曾委托被告宏建装饰就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内容包括水电安装等,被告宏建装饰在装修过程中,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纯净水管接口切割,且未做封堵,又将该接口封入墙砖内,导致废弃水管中的水流毫无阻碍的进入原告家中。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家中渗水,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家中的水管怎么接、怎么使用都是答辩人自己的权利,原告诉状中讲到的事实不符,答辩人的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没有重新装修,水管也没有改动。答辩人对水管的连接方式有完全的处分权,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有过错,其至少应让答辩人停止侵害。第二,就其直接因果关系,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己切断水管没有封堵所致。第三,原告认为其家中渗水是因为答辩人往公共水管注水,这个说法是没有逻辑性的,公共水管的水要注入原告家里,答辩人必须要打开原告家的阀门,这与答辩人家里的水管怎么接没有因果关系。第四,原告起诉前,整个水管系统都是完整的,只能说明水管是停用了,案发以后物业公司才剪断。所以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家渗水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家是1单元,而答辩人家是3单元,如果答辩人要承担责任,原告为什么不把自来水公司一起起诉?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被告绿都控股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侵权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二者只能择其一,更何况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淹水事件发生在2019年3月,而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已于2004年8月11日注销,已没有行为能力,怎么可能发生侵权行为?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答辩人作为总公司也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第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了纯净水设备的存在,已履行告知义务,且案涉房屋于2003年4月交付,原告2003年接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在装修前并未出现过漏水的情况,且漏水发生在2019年12月,早已超过保修期限。第三,原告与答辩人在200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4月底交付,原告于2013年取得房产证,后于2013年装修后居住使用,原告已收房且进行了装修使用,故原告应自担房屋淹水的风险。第四,原告对其房屋漏水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鉴定结论,漏水原因是原告厨房内纯净水管路接口处未封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原告房屋内的净水管口被切掉且未堵上又被埋入墙体内,原告损坏的责任在于装修公司。第五,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的450000元缺乏依据,租金损失无相应合同也未实际支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安物业辩称:答辩人在2009年4月30日已经将纯净水停用的公告告知所有业主,同时在公告里提到,业主要做好纯净水管的安全防范工作,严禁纯净水管通水。公告贴出以后,经向前任主任询问,当时停用以后,所有的管道井、纯净水阀门都是关闭的。同时,答辩人将纯净水停用、电源切除,故答辩人从2009年4月30日以后从未向纯净水管道送水。房产公司移交的时候,封堵是完好的,毛坯房从来没漏水,导致漏水的原因是装修公司盲目操作。原告在2011年装修,但2011年小区装修的业主非常多,从未发生此类现象,所以直接原因还是切除纯净水管道、封在墙体的原因。纯净水要通,需要满足管道里有水、原告与被告***家两个阀门同时打开、原告家有漏点这几个条件,这样才能造成进水的问题,只要其中一个条件不符合,都不会有进水的问题。管道井的钥匙是物业和业主都有的,不太清楚阀门是什么原因打开的,况且是原告和被告***同时打开的状态。原告说过以前也有过漏水的情况,曾经B2201装修期间,管道接错造成楼下漏水,而不是管网的问题或者有人输送水的问题。自2009年4月30日停用水以后,整个小区的纯净水管道是安全的。
被告宏建装饰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装修合同,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装修款。第二,原告之前确实有委托被告装修的提议,但原告后来变卦并由其自行组织装修。原告提供的《绿都世贸广场住宅区装修申请表》、《装修管理协议》说明,原告当时确有委托答辩人装修案涉房屋的提议,答辩人也为此开展了前期的相关准备工作,包括向久安物业提交装修申请书等,但原告事后放弃委托答辩人装修并自行组织相关工人进行装修。第三,参与原告案涉房屋装修的吴清华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案涉装修系其个人行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朝洪系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吴清华介绍给原告,答辩人未插手任何工作,也未向吴清华收取过任何佣金或介绍费。第四,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房屋的实际装修人,在本案财产损害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第D幢一单元1501A号房,建筑面积共202.5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70元,总金额为804163元,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4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内容。2003年1月15日,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绿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同年11月28日,浙江绿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又更名为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又于2004年8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2004年2月10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证;2020年1月9日,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沈招娣。
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宏建装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久安物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在进入小区装修前,须向甲方申报《装修申请表》,同时递交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并提供装修平面图;乙方进场前需办理装修人员《临时出入证》,装修人员进入小区时应佩戴《临时出入证》并自觉服从甲方管理人员和安保员的检查等内容且被告宏建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王朝洪在该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字。同日,被告宏建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王朝洪在申请人处签字并向被告久安物业提交《绿都世贸广场住宅区装修申请表》一份,载明:装修单元为D1-1501A,业主姓名为***,装修单位为宏建装饰,负责人为王朝洪,“主要装修情况说明”中包括隔墙、门窗、给排水管道等内容。
另又查明,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即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与作为受托方即乙方的被告久安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载明:经业主大会同意,选聘乙方对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为东至市心中路、南至高新科技广场、西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北至金城路;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
再查明,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D幢3单元1801室房屋的产权人。2019年3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室内被淹,并就案涉纠纷于2019年9月9日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就案涉位于绿都世贸广场D幢1单元15A01号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依法移交鉴定机构。后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出具编号为(鉴)QSSF2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厨房间内纯净水管路接口未封闭......原告绿都世贸广场D幢1单元15A01号厨房间内自来水管路接头完好,试验未发现漏水情况;绿都世贸广场D幢共用纯净水管路总管通水至被告3单元18楼管道井内已截断的入户段连通;原告房屋室内漏水位置为厨房间内,漏水点为厨房间北侧墙体内埋设的纯净水管路接口,原告房屋室内漏水原因为厨房间内废弃的纯净水管路接口漏水导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后原告亦就其位于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D幢1单元15A01室因漏水所致的固定装修(地板、墙面等)以及木制家具(床、桌椅等)在2019年3月的市场价值以及鉴定机构查看现场时的残值申请司法评估,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移交鉴定机构。后浙江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编号为浙诚价【2021】评字Z第0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D幢1单元15A01室因漏水造成房屋装修的损失金额在2019年3月(评估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54921.27元;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D幢1单元15A01室的红木家具在2019年3月(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598644.80元;萧山区绿都世贸广场D幢1单元15A01室的红木家具在2021年1月12日(现场鉴定基准日)的残值(即标的未受损时市场价值扣减贬损、重置价再扣减维修保养费)合计为359658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4000元。同年3月24日,浙江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浙诚价[2021]函字第026号《更正说明函》一份,载明:依据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资产评估委托书》的委托要求,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我公司于2020年2月4日出具了浙诚价【2021】评字Z第0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文书浙诚价【2021】评字Z第011号附表中第24项“客厅背景墙(进口红木)”材质更正为木质护墙面板;评估附表作如下修正...浙诚价【2021】评字Z第011号附表中第24项删除,浙诚价【2021】评字Z第011号附表中(装修部分)增加第12项;评估结论作如下调整...浙诚价【2021】评字Z第011号附表2019年3月市场价总价为588144.80元,浙诚价【2021】评字Z第011号附表残值总价为351758元,浙诚价【2021】评字Z第011号附表(装修部分)总价为55956.27元。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家中的净水阀门曾系打开的状态,且案涉房屋漏水后,其住在亲戚家,并未实际支出租房费用。被告宏建装饰亦自述,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曾为原告装饰装修过其他房屋。被告***另自述,其亦打开过净水管阀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物业服务合同、装修申请表、装修管理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评估机构回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显属多因一果之情形,究其原因,本院分析认为,一是原告的净水阀门处于打开状态且其室内管口未封堵,二是被告***亦打开其净水阀门并注水,三是被告久安物业未有效采取关闭阀门、切断管网等管理措施。其次,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当时系交由被告宏建装饰进行装修,而被告宏建装饰就此虽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认为,鉴于原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且根据被告宏建装饰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法定代表人王朝洪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其为原告装修过其他房屋,现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及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装修合同并不违背常理,且案外的吴清华(即被告宏建装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通过被告宏建装饰到原告的案涉房屋处施工,另结合被告宏建装饰向久安物业提交的房屋装修申请表及装修管理协议,被告宏建装饰实际为原告装修案涉房屋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承接上述内容,被告宏建装饰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装饰装修单位,在装修案涉房屋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的施工及注意义务,致使未封堵的管口被埋入瓷砖墙体内,存在一定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另鉴于案涉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也未有直接证据表明其曾向被告宏建装饰提出过装修质量方面的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宏建装饰的案涉装修的验收与认可,尤其是双方亦未就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予以明确约定,故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由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负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5%、被告久安物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5%,并由被告宏建装饰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5%。原告要求被告绿都控股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损失,本院分析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就其室内装修、家具等相应损失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予以司法评估,而评估机构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或鉴定结论应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结论应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对上述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但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案涉评估报告结论的充分证据,且案涉司法鉴定与评估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委托并移交鉴定机构,现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不再另行启动司法鉴定与评估程序。而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鉴于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尤其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房屋因案涉漏水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292343.07元(即装修损失55956.27元+红木家具损失236386.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负担,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损失292343.07元的15%计43851.46元;
二、杭州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损失292343.07元的15%计43851.46元;
三、杭州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损失292343.07元的35%计102320.0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负担654元,杭州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4元,杭州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负担1528元;鉴定费64000元,由***负担9600元,杭州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杭州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0元,***负担224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杭州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应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璘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