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金锐光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河某某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82民初5090号 原告:***,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孤山南路北侧,全景公司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56098998Q。 法定代表人:**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三河***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河***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从事的职业为磨工。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2015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资报酬,也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实行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但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三河***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16日解除,原告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2012年到2014年没有签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7527.5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6日到期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257.5元没有事实根据为由,作出三劳仲案[2017]17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7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磨工,2014年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冀108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6日解除,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