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27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自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大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彩婷,女,1998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雀淮安市淮安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申请执行人***自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24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应向原告***自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608元,其中100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余款72608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若被告***任一期款项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自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自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76元,由原告***自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自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自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608元。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遭退信,退信理由是拒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
2、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名下冻结了相应银行帐号,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但帐上无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委托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号为苏D×××××、苏D×××××、苏D×××××的汽车三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委托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号为苏L×××××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23日,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查扣到位,暂无法处置。上述财产,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9月24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未有反馈。
4、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省法院涉及多起作为被告的案件,涉案金额较大。
5、经检索,被执行人***目前在本院及省内其他法院无作为原告、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20年11月26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之法定代表人到庭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
8、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2608元,目前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2608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名下除查封了相应银行帐号及未能实际扣押到位的车辆外,未查获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木林
审判员 王三男
审判员 邹建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