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4139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4月1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讯管业),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宜昌市开发区汕头路23号民欣置业保安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NJYC3D。
原告**诉被告弘讯管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素芳、陈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讯管业经本院公告送到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川烟草公司)标段的烟水配套管网工程管网安装劳务工程,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2012年原告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施工,施工地点为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当年施工完毕后由利川烟草公司、利川南坪乡双水村村民委员会、工程监理公司共同进行了验收后,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
原告工程款11876元,应退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元,合计71876元。根据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因被告至今未与恩施自治州烟草公司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导致原告长期不能实现债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网工程安装费1187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元共计71876元,并以71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庭后原告放弃了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弘讯管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被告弘讯管业将其承包的烟草公司在南坪境内的烟水配套管网工程的管网安装工作转包给原告。2012年原、被告与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委会签订《恩施州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安装承包补充合同》,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委会将其该年度的烟水配套管网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后相继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相应工作。2012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前两部分管网安装施工费用11876元、应退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元,约定待业主支付后一次性结清。该7187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相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弘讯管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管网安装施工费用11876元、质量保证金60000元共计71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弘讯管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托
人民 陪 审员 陈 明
人民 陪 审员 张素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姚元群
书记员(兼) 姚元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