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91民初697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实习律师)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NJYC3D。
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84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原告作为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2、判令被告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成立,公司股东为(维京)城市概念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吊销)、揭阳市揭东骏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因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陷入多起诉讼纠纷之中,严重资不抵债。被告处于歇业状态,无人管理经营。原告本是***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的普通职员。2013年7月23日,受***安排指定其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由被告公司行政人员代替原告本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签字变更登记。原告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一直由实际控制人***负责经营管理,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职权,更没有领取过任何报酬。原告一直在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上班、领取薪酬和缴纳社保。且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任职期限为3年,该任职期限早已于2016年7月到期。2016年7月至今被告公司并未召开任何形式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继续委托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因被告公司经营歇业、股东注(吊)销、无人回复原告。原告并非公司股东,也并非公司员工,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穷尽全部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均无法撤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即原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是属实的,同意撤销我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是***。我是***实际控制的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的职员,从事行政工作。我从未在被告公司上过班,也未参与过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领取过任何报酬。2013年10月起因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陷入多起诉讼之中,无人管理经营,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公司的股东(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揭阳市揭东骏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于吊销和撤销状态,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被告公司现无人处理我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骏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维京)城市概念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董事长由丙方〔(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派,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2013年7月3日,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董事委派书,委派本案原告**出任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3日,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下发放假通知表明,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支付全额工资,拟从下周开始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同时查明,自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的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系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为**缴纳。2014年10月15日,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及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在三峡商报上发布了解除合同公告,称与所有全体职工的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且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邮寄发出《通知函》:本人既不是贵公司职工,也从未在贵单位领取过薪资报酬,更从未参与过贵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本不符合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要求。现特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一周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此后,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并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的居民身份证、工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通知函、银行交易流水、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两份生效判决书、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诉讼风险及企业经营风险査询信息、企业査询信息、公司章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系一个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且2011年8月-2014年5月间在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与《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冲突,这是其一。其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的股东,亦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参与过被告公司经营,**亦未从被告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不涤除**作为被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将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其三,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受被告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章程规定,委任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现委任期间已届满、更何况即便委任期间未届满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故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之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的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二、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的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