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03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创业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石振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申请执行人: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王家洲村龙形组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容,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调解、和解,进行调查取证,去法院查阅复制案卷,去工商局调取工商登记资料,代为提起诉讼(仲裁)及撤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代理一审各项法律事宜,代为提起上诉,代为二审各项法律事宜,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交法院诉讼费及代为领取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豫琦,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利害关系人:株洲华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旭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收集提取证据、辩论、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雅杰,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在本院执行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迈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迈克公司对本院拍卖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2年3月23日组织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迈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停止拍卖程序,依法裁定撤销对新迈克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株国用(2013)第A××8号地块及其附着物的拍卖。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执行标的在被本院查封、拍卖前早已对外出租,法院在明知存在租赁的情形下,拍卖前未依法通知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系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该网络司法拍卖依法应予以撤销。法院在查封、拍卖该标的物之前,新迈克公司早已与多家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各承租人已实际取得该地块上房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对法院执行拍卖成交的房产享有排除移交占有的民事权益。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住宅/商业类标的调查情况表中明确列明存在租赁情况,证明法院在明知存在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下仍未通知各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在拍卖公告发布前未依法履行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严重侵害各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拍卖保留价确定的依据不足,涉案执行标的首次起拍价降价幅度太大,严重偏离其评估价值,起拍价明显有失公允,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撤销该网络司法拍卖。新迈克公司所有的该地块及附着物经本院委托的估价机构评估市场价值合计586083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法院直接在评估价值基础上大幅降价20%,以远低于其市场价值的46886678.4元作为第一次起拍价,该降价幅度太大,而法院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大幅降价及确定保留价的合理性。新迈克公司对此拍卖降价不认可,在与法院的谈话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拍卖降价20%,法院也未释明其确定超低保留价的依据和理由。三、新迈克公司所有的财产被法院任意低价处置,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指导意见和文件精神,不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及地区经济发展。四、法院拍卖前新迈克公司执行欠款仅余7500000元,而拍卖标的评估价值为58608348元,执行欠款仅为评估价值的12.8%,已属超标的查封、拍卖。五、司法拍卖结果将引发巨大经济损失及系列群体性问题,涉众涉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及和谐。六、新迈克公司已于2022年3月11日清偿完华美公司全部欠款,已无拍卖的必要,应予以撤销对涉案标的的司法拍卖。
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称,一、申请对涉案土地的拍卖是依据双方在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新迈克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华美公司可以申请评估、拍卖涉案土地及附着物。二、针对拍卖是否可以降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其降价幅度可以为评估价的30%,本案降价幅度为评估价的20%符合法律规定。
利害关系人株洲华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称,一、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决定整体拍卖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承租部分房产的承租人对整体房产的拍卖不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涉案房地产整体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内容:“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虑: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前所述,法院认为承租人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在本次执行异议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仅能由承租人主张,该权利是否保障与新迈克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二、对于本次拍卖情况,新迈克公司已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获知了有关房地产拍卖信息。新迈克公司对于拍卖公告中有关拍品信息、拍卖时间、竞买人资格、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等均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租赁房屋被出卖时,出租人应对承租人负有通知义务,所以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了有关涉案房地产的上述拍卖信息。承租人如认为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符合竞买人资格,但并未向法院申报,并由法院审查、核实、确定其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应视为已放弃对涉案拍卖标的物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但是网拍是拍卖、变卖的一种特殊方式,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冲突规则,本次网拍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华美公司通过法院的拍卖取得财产,不同于一般民间交易行为,撤销拍卖应限于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应当撤销拍卖五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因此,新迈克公司以异议理由主张撤销本案拍卖,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华美公司与新迈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湘020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90463.78元,并以未付的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6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1886元,由原告株洲华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934元,被告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0952元(原告已全部预交);本案反诉费人民币2513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新迈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新迈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执行立案,并作出(2019)湘0203执10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007446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予以冻结、划拨。若不足部分则对其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留、提取、扣押、拍卖、变卖”。同日,本院向新迈克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新迈克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9)湘民申666号民事裁定,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0年8月1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8)湘02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新迈克公司仍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0年12月14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株检民监[2020]4302000003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2021年5月17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复查[2021]43000000034号《复查决定书》,维持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上述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2020年8月25日,华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203执恢238号。2020年9月17日,华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新迈克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拍卖,用于清偿新迈克公司所欠债务。2020年9月25日,华美公司与新迈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扣除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执行到位的268.8万元,新迈克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本息合计758万元;二、新迈克公司应于2020年9月29日前支付98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460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每季度前支付不低于57.5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付款账号及发票;四、如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双方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还应支付工程款本息758万元调整为900万元,华美公司有权以900万元扣除本协议签订后实际支付的款项为执行标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有权要求新迈克公司以欠付工程款本息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24%/年计算罚息;五、如新迈克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新迈克公司同意拍卖其名下的土地与厂方(房)以抵偿欠付华美公司的工程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在新迈克公司严格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华美公司积极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和办证手续;七、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八、本案执行费77385元,新迈克公司自愿承担。该协议签订后,新迈克公司因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义务,华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对新迈克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拍卖。2021年1月18日,本院再次恢复本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203执恢55号。2021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湘0203执恢55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芦淞区(株国用(2013)第A××8号)地块及其附着物”。之后,本院委托湖南欣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2021年7月12日,本院委托湖南光大不动产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地上建筑物进行建筑面积测绘。2021年9月3日,该公司出具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确认涉案地上建筑物鉴定测量结果:总建筑面积为23494.99平方米,钢混建筑面积为4194.21平方米,钢结构建筑面积为18106.89平方米,简易棚建筑面积为1193.89平方米。2022年1月12日,湖南欣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委托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21年11月12日市场价值合计58608348元,其中1、株国用(2013)第A××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23736076元;2、建筑物(包括联合厂房、办公楼、食堂、宿舍、临建厂房、门卫室,合计23494.99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的市场价值为30726822元;3、其他附着物(包括办公楼装修、食堂装修、围墙、花坛等)的市场价值为4145450元。2022年1月20日,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降低株洲市芦淞区路)[(2013)第A0848号]地块及地块上附着物司法拍卖起拍价格的申请书》,称因涉案地块及附着物评估价值过高及市场状况低迷等原因,申请以评估价格的70%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2022年1月25日,本院与新迈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振洲进行了谈话,告知华美公司申请以评估价格的70%作为起拍价,且本院将根据市场行情对评估报告作出适当调整,起拍价降价比例在20%左右或以下,并告知了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在谈话中石振洲表示不同降价,之后未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月26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告知本院将于2022年3月3日10时起至2022年3月4日10时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对新迈克公司涉案地块及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拍卖,主要内容为:“一、拍卖标的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13)第A××8号;2、建筑物包括联合厂房、办公楼、食堂、宿舍、临建厂房、门卫室,合计23494.99平方米;3、其他附着物包括办公楼装修等;标的起拍价46886678.4元,保证金4600000元,增加幅度10000元……六、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2022年3月2日17时前与本院联系;七、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八、参加竞拍需要办理的手续:(1)优先购买权人:本标的物无优先购买权人。在该拍卖公告的“标的物信息”中记载“有”租赁情况。2022年3月4日,华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成交价46886678.4元竞拍成功。竞拍成功后,华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了全部价款。2022年3月11日,华美公司与新迈克公司再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原协议计算截止2022年3月10日新迈克公司尚欠华美公司本息共计9135671元,华美公司在原协议签订后支付测绘费、评估费合计558605元;二、新迈克公司自愿于2022年3月14日前支付华美公司7500000元;三、如新迈克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华美公司自愿放弃剩余部分债权的主张;四、本案执行费用新迈克公司自愿承担。2022年3月11日,案外人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代新迈克公司向华美公司支付了75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新迈克公司取得了株国用(2013)第A××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块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路),土地使用权面积45471.4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权利性质为出让,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62年8月30日。2018年6月22日,本院就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株国用(2013)第A××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进行续查封)。
又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新迈克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义务通知,要求该公司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新迈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与株洲中铁中南机械有限公司的《房屋出租合同》。2019年,本院两次督促要求新迈克公司提供株洲中铁中南机械有限公司、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其公司场地办公、生产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据,并将租赁费用直接支付至本院执行专款账户。本院还向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株洲中铁中南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应付新迈克公司的房屋租金支付至本院执行账户,但上述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中要求的向本院交纳应付租金的义务。
还查明,2014年8月22日,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甲方)、新迈克公司(乙方)、汤振军(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三方同意共同组建一个联合公司:株洲中铁中南机械有限公司,联合公司由乙方控股,甲方法人任联合公司法人代表;二、乙方用指定的约3000平方米工厂和办公场地不超过十年的使用权(厂房、办公场地占联合公司总股本20%)及三方认可的价值2506704元的设备和100万元现金,占联合公司总股本的51%,甲丙投入现金500万元,占联合公司总股本的49%;三、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使用超过乙方指定的厂房、办公场地和超出十年使用权后联合公司需另行按市场价向乙方租赁。在本案执行异议中,新迈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份租赁合同,承租人分别为株洲中铁中南机械有限公司、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株洲诚凯机械有限公司、株洲锦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宏源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华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株洲中铁中南新材料有限公司。听证后,新迈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及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株洲中铁中南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租金支付情况。但是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不能充分证明租金交纳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现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本案中,新迈克公司对华美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新迈克公司未完全履行债务,本院依法对新迈克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拍卖是否因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应当撤销问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转让不动产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该不动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权利,新迈克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享有就优先购买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本院将涉案拍卖公告刊登在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上,具有公示作用。新迈克公司虽然在执行异议中提交了多份与不同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自涉案拍卖公告至今,新迈克公司主张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均未向本院提出确认优先购买权的申请,且新迈克公司未就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中租金交纳的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新迈克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真实性存疑。因此,新迈克公司以拍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本案拍卖,理由不成立。
关于涉案拍卖保留价确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问题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的特别规定,二者并不矛盾。本案中,本院依法对涉案地块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本院考虑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以评估价的80%,即46886678.4元(58608348元×80%)作为起拍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拍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华美公司与新迈克公司最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9135671元。本次拍卖的标的物中仅土地有使用权证,其他建筑物及附着物均没有产权证,因此只能进行整体拍卖,而不能分开进行拍卖。同时,新迈克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也同意在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同意拍卖其名下的土地与厂房抵偿欠付华美公司的工程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拍卖的问题。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虽然新迈克公司已于2022年3月11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清偿华美公司全部债务,但此时拍卖已经完成,新迈克公司以此主张撤销拍卖,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迈克公司主张其他撤销拍卖的理由,亦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新迈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粟欢
人民陪审员  陈洁
人民陪审员  董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晶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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