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9)湘0112行初30号
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望城区人社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及第三人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吴同亦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分别于同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望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超、房炬,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妍、吴玉婷,第三人吴同亦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望城区政府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查询结果为2019年1月23日他人收。因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了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对于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在2019年1月23日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望城区政府提交的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望城区政府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查询结果为2019年1月23日他人收。经本院核实,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填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收件人地址信息均属实,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该邮件地址可以收到邮件,虽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望城区政府邮寄的送达回证上所签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但该签收主观性较大,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关于2019年2月28日方收到复议决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期限应以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妥投之日起计算,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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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红宇
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
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
代理书记员 叶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