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9)湘01行终563号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望城区人社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及第三人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吴同亦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9)湘0112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同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裁定无异。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吴同亦于2018年5月1日凌晨1时许,在项目部在建厂房第3层打混凝土时,因地泵管道被堵住,吴同亦和工友将管道举起,倒出混凝土后放下时,右脚被砸伤。同日,吴同亦到望城恒康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第2远节趾骨骨折。2018年7月26日,吴同亦向望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7日,望城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望人社工伤认字(2018)508号],该决定书认定吴同亦系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伟创力技术(长沙)有限公司改建项目部小工,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载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8年8月28日,望城区人社局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注明收件人为谢东伟,收件人地址为公司注册地址。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7日向望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城区政府立案受理后,认为案件复杂,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望府案复延字(2018)62号],将本案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期30日。2019年1月21日,望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望府案复字(2018)62号],决定维持望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望人社工伤认字(2018)508号]。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望城区政府于2019年1月22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望府案复字(2018)62号],并随决定书邮寄送达回证一份,备注:请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望府案复字(2018)62号],签字并写明收到时间后,回邮至望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该邮件所载收件人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联系电话为张永强(即本案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收件人地址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该快递备注所寄物品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望府案复字(2018)62号],投递查询结果为2019年1月23日他人代收。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否认当日收到该邮件,并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该回执显示收件人张永强,收到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望城区政府于2019年1月22日向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查询结果为2019年1月23日他人收。因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了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对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在2019年1月23日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望城区政府提交的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望城区政府于2019年1月22日向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查询结果为2019年1月23日他人收。经原审法院核实,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填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收件人地址信息均属实,庭审中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该邮件地址可以收到邮件,虽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望城区政府邮寄的送达回证上所签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但该签收主观性较大,且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19年2月28日方收到复议决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期限应以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妥投之日起计算,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行初30号行政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原裁定书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日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他证据相违背,更与法律规定相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记载的公司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均与被上诉人望城区政府通过EMS邮寄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一致,且事后亦未向望城区政府提交书面或口头的变更联系方式的申请。望城区政府于2019年1月22日向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查询结果为2019年1月23日他人收,故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在2019年1月23日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了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对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柏寒 审 判 员  周 永 审 判 员  黄 姝
法官 助理  刘 璋 代理书记员  曲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