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420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系原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肸(系原告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省沅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70061651U。
法定代表人:李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辉(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第三人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伙食费105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88元、医疗费22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2016.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2018年4月被告***由第三人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招聘从事泥工工作。2018年5月1日被告***在第三人的施工现场施工时负伤,由第三人的工地负责人刘涛的儿子刘威送到医院就医,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的用工主体,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应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申请了再审,各级法院均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述称,希望与被告本人进行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于2018年4月进入原告承建的伟创力技术(长沙)有限公司改建工程项目工作。2018年5月1日凌晨1时许,***在项目部的在建厂房第3层打混凝土时,地泵管道被堵住,***和工友将管道举起,倒出混凝土后放下时,右脚被砸伤,随后送往望城恒康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5天(2018.5.1-2018.5.16)。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第2远节趾骨骨折。住院医疗费已由刘威支付。2018年7月2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8年8月27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19年11月11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受伤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为湖南金泰特种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另查,***属于灵活就业人员,2017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日***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第2远节跖骨骨折。2018年7月2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8年8月27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1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已由他人垫付住院医疗费,尚有228.22元门诊医疗费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88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主体不适格进行起诉,认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本院认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已得到生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确认,**(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由于**(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灵活就业人员,**(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00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在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虽未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再提供劳动的行为以及在协商过程中***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行为,已表明劳动关系系***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月)。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3、S92.4综合考虑,***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医疗康复期为3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原工资待遇,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原待遇支付***2个月的工资11000元(5500元/月×2月)。从***的伤情及住院记录情况可知,***受伤后住院需专人护理,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未提供关于就医的交通费证据,对***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不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二、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应按(2020)湘011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医疗费228.2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0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88元,共计117866.22元)。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