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晓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宜兴市晓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周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宜兴市晓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街西。
法定代表人朱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小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
法定代表人周惠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晓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晓金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华宇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其与华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晓金公司为华宇承建综合楼工程。约定总工程价款243.7万元人民币,验收合格,华宇公司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2013年9月,晓金公司根据华宇公司要求,建设场地、围墙、下水道等附属工程,言明验收合格付款。晓金公司根据约定为完成了全部工程,2014年3月15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100000元。两项工程合计35370000元,华宇公司仅支付款项1514765.74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经催要无着。晓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22234.26元,晓金公司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华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晓金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晓金公司承建华宇公司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为2437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740元),2013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6月8日,华宇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载明建筑面积3172平方米,工程造价2437000元。后晓金公司继续承建华宇公司场地、围墙、下水道附属工程(具体为围墙141.8米、混凝土导管下水道184米、窨井14只、混凝土路面5231.89平方米、毛片路基2092.756立方米、化粪池2只、花岗岩路沿石215.9米、花岗岩广场砖838平方米、其他零星工程明沟388米),2014年3月15日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载明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晓金公司向华宇公司提交工程造价结算书,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100000元结算。华宇公司至今共计付款1514765.74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晓金公司和华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综合楼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在竣工验收时确定的工程造价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致为2437000元,故本院确认综合楼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437000元。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部分的场地、围墙、下水道附属工程,虽然在竣工验收时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但在此后的再次结算时,双方一致将造价变更为110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00000元。晓金公司共计承建了华宇公司3537000元的工程,扣除华宇公司已经支付的1514765.74元,华宇公司尚应支付晓金公司工程价款2022236.26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宇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晓金公司依法对此不能享有优先权。华宇公司场地、围墙、下水道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晓金公司对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晓金公司装修工程款2022236.26元。
二、晓金公司有权对华宇公司所有的资产中场地、围墙、下水道附属工程设施(围墙141.8米、混凝土导管下水道184米、窨井14只、混凝土路面5231.89平方米、毛片路基2092.756立方米、化粪池2只、花岗岩路沿石215.9米、花岗岩广场砖838平方米、其他零星工程明沟388米)的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晓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9元,由华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晓金公司垫付,华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晓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旭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应文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