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戴中华与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中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华安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永,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绪,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南政村。
法定代表人:李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栋林,男,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庄村南4排8号。
负责人赵志顺,总经理。
上诉人戴中华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邓冬林、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永、李汉绪,被上诉人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栋林、高涛,被上诉人邓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中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政建安公司、邓冬林、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戴中华与邓冬林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对甲方的周转材料和租金的回笼进行担保。合同落款乙方处没有盖章印记,邓冬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邓冬林签字下方加盖有南政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注明”相关方:材料每次进场,提供相关方清单并经相关方签字确认,若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未付清甲方此款项,相关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代乙方付给甲方”。该内容是针对合同中有关担保要求所做的约定。同时,南政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左大伟向法庭陈述,请求领导同意后盖章。以上事实可以确定南政建安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煤化办公楼项目为南政建安公司承建,邓冬林为了完成该项目与戴中华签订租赁合同,南政建安公司在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没有盖章的情况下,以”相关方”身份盖章,并注明”材料每次进场,提供相关方清单并经相关方签字确认”,说明南政建安公司就是本案的实际承租人。南政建安公司在租赁期间向戴中华支付过30000万元租金,证明南政建安公司承认其与戴中华的租赁行为,是事实上的承租人。戴中华的所有周转材料均在南政建安公司的工地上使用,南政建安公司没有给邓冬林租赁费,南政建安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最终受益人。南政建安公司应承担向戴中华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认定南政建安公司就是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和实际承租人。
南政建安公司辩称,南政建安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方,租赁合同条款对南政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南政建安公司履行”相关方”内容,是有条件的,南政建安公司要对进场的租赁材料进行审查,并签字确认,实际上南政建安公司没有审查和签字确认。”相关方”内容第二部分,是针对邓冬林的权利,南政建安公司可以扣,也可以不扣。从”相关方”的内容看,南政建安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南政建安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的条款对南政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南政建安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冬林辩称,邓冬林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南政建安公司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盖章,合同主体为南政建安公司。南政建安公司是煤化办公楼项目的承包方,实际使用了周转材料,表明其愿意承担合同的全部义务。煤化办公楼项目已经竣工,邓冬林承建工程主体已经验收,南政建安公司未支付邓冬林工程款。邓冬林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租赁费用。
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戴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政建安公司支付戴中华租赁费746553.48元、材料赔偿款212154.66元、运费5200元、违约金287612.442元,共计1251520.582元;判令南政建安公司依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戴中华租赁费275.8547元;诉讼费由南政建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日,南政建安公司下设的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煤化办公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政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煤化集团办公楼项目部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接受煤化集团办公楼工程,合同日历工期210天,乙方承包范围:本合同按图纸(包括水、电、暖安装)但除消防、通风、空调、内外精装修;幕墙、钢结构、电梯、门、窗制安及屋面卷材防水工种只负责工、机互相配合外,其余工程的人工、机械设备及其周转材料费全部包括在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有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公章,并有邓冬林作为负责人签名。后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开始按该合同施工。
2012年6月9日,戴中华作为甲方与邓冬林作为乙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钢管的租赁费为3.5元/吨/日,扣件的租赁费为0.009元/套/日,顶丝的租赁费为0.03元/套/日,每吨钢管260米、每吨扣件800套、每吨顶丝400套,租赁物实际数量以乙方在甲方库房验收确认的发货单为准,租用不足一个月时以一个月租期结算,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结算。甲方按照出场时库房发货单和出场标准对回场材料进行验收,乙方交回材料如发生缺少、丢失或无法修复,按租赁物丢失后的市场价赔偿,甲方收到赔偿之日即为停租之日,否则按照实际日期计算租金。租赁物往返运费、搬运费双方各付一半。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付款日期不得超过次月10号,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造成损失,乙方除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外,还应承担所租赁材料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的”乙方(盖章)”处没有盖章印记、乙方负责人签字处有邓冬林的签字,在邓冬林签字的下方加盖有南政项目部印章,并注明”相关方:材料每次进场,提供相关方清单并经相关方签字确认,若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未付清甲方此款项,相关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代乙方付给甲方”。2012年8月3日,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赵志顺作为委托人向南政建安公司出具了《法人委托书》,授权邓冬林全权负责平遥煤化集团办公楼工地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发放、安全事故、合同履行等一切事务。《材料租赁合同书》签订后,从2012年6月16日起,戴中华陆续向在平遥煤化集团办公楼工地施工的邓冬林交付租赁物即周转材料,邓冬林退还戴中华部分租赁物。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赁费共计766180.48元,2013年6月4日南政建安公司代邓冬林支付给戴中华周转材料租赁费3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邓冬林尚有租赁物顶丝859套、钢管47.8521吨、扣件9078套未退还戴中华,未退还租赁物的每日租赁费为275元。另戴中华发运租赁物产生运费5200元。
另查明,在本案重审中,南政建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认为戴中华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造成了南政建安公司的利息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1、戴中华立刻解除对南政建安公司的诉讼保全;2、戴中华支付利息损失费715000元;3、反诉费用由戴中华承担。
在本案原审的庭审中,未到庭的邓冬林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租赁物资的租赁费南政建安公司在签订合同至履行完毕没有付过我一分钱,南政建安公司分文未付出租方租赁款;到庭的戴中华陈述,煤化集团办公楼主体完工;到庭的南政建安公司陈述,煤化集团办公楼主体刚完工。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南政建安公司陈述,《煤化集团办公楼项目部施工合同》约定的煤化集团办公楼工程活还没有完、没有竣工、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过结算,邓冬林、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跑了,我公司不知是否欠邓冬林、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钱,说不清。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戴中华向法庭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书》、发货单、收货单、租费单、欠条等,南政建安公司提交的《煤化集团办公楼项目部施工合同》、收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法人委托书》、证明材料、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证、税务登记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南政项目部与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签订的《煤化集团办公楼项目部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系有效合同。邓冬林为了履行《煤化集团办公楼项目部施工合同》,与戴中华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书》租赁周转材料,则邓冬林应履行《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授权邓冬林对煤化集团办公楼施工,则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应与邓冬林共同履行《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截至2013年9月30日邓冬林欠周转材料租赁费736180.48元(766180.48元-30000元),因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戴中华,此部分租赁物日租金为275元,故邓冬林和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应共同支付戴中华租赁费736180.48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75元计算的租金。邓冬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所租赁材料价值20%的违约金,因未退还材料折款212154.66元,故邓冬林和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应共同支付戴中华违约金42430.93元(212154.66元×20%)。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往返运费、搬运费双方各付一半,故邓冬林和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应共同支付戴中华租赁物运费5200元的一半即2600元。《材料租赁合同书》系邓冬林为了施工而签订,南政项目部在邓冬林签字下方所注明的内容并不能认定成该项目部愿为邓冬林作担保,且南政建安公司与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是否就煤化集团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南政建安公司是否欠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综上,戴中华主张由南政建安公司就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和其他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戴中华的其余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南政建安公司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解决。邓冬林、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冬林和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中华运费2600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赁费736180.48元;二、被告邓冬林和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中华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75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邓冬林和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戴中华顶丝859套、钢管47.8521吨、扣件9078套;如不能按时如数退还,被告邓冬林和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同按合同约定标准以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戴中华;四、被告邓冬林和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中华违约金42430.93元;五、驳回原告戴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邓冬林和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戴中华提交了一张照片,证明煤化办公楼项目已经竣工,具备入住条件,戴中华的部分出租材料还在工地现场。南政建安公司质证认为,戴中华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外墙工程不是南政建安公司施工,看不出来是不是涉案工程,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邓冬林质证认为,照片是煤化办公楼的真实反映,但是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南政建安公司支付过邓冬林款项,仅仅反映工程已经竣工,具备入住条件。
本院认为,邓冬林与戴中华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邓冬林租赁戴中华的周转材料,应向戴中华支付租赁费,返还周转材料。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授权邓冬林全权负责煤化办公楼项目,邓冬林租赁周转材料用于煤化集团办公楼施工,完成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与南政项目部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材料租赁合同时,邓冬林的身份是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合同的相关义务应当由委托人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邓冬林与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共同履行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材料租赁合同上”相关方”内容只表明南政建安公司对租赁方所欠租赁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不能认定南政建安公司愿为邓冬提供担保。戴中华有关南政建安公司是材料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冬林、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与南政建安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戴中华上诉有关南政建安公司是材料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冬林、承璋劳务太原分公司与南政建安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南政建安公司是否拖欠邓冬林工程款。南政建安公司在租赁合同上作为”相关方”承诺的条件没有成就,戴中华上诉要求南政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4元,由上诉人戴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