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南政村。

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

法定代表人:梁启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8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建段村镇七洞村村民生活用水排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上盖章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是施工人,被上诉人是发包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之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涉及到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诉称的经济纠纷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键在于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经济纠纷仅与涉嫌的经济犯罪存在牵连关系,经济纠纷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犯罪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向纪检部门举报被上诉人原村委主任张照世违法违纪,原审法院向平遥县段村镇核实结果为正在核实。张照世是否涉嫌犯罪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办案机关至今也没有刑事犯罪立案决定书,即使其涉嫌犯罪,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裁定以“被反映问题与本案为同一法律事实,核实结果关系到本案的性质、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各方责任的承担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状事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民委员会辩称,案涉工程所有手续均是当时的村委主任张照世一人签字,并没有走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是违反规定的。违纪事实已经向纪检部门举报,且正在调查中,一审已经就此与以查明,另外本案驳回起诉并不会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待有关犯罪事实查明后,上诉人依然可以主张权利。

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1032.86元,支付以1971032.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涉案排污工程涉嫌违法违纪问题已向纪委、监委反映正被核实一节,一审法院经查属实,鉴于被反映问题与本案为同一法律事实,核实结果关系到本案的性质、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各方责任的承担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原告之诉讼请求未在查处后得以解决,原告可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70元,退还原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排污工程因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正在被相关部门调查,与本案系同一事实,相关结果将直接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等关键事实的认定,为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媛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