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8民初1369号
原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
被告:平遥县***尹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遥县***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被告平遥县***尹村村民委员会之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959.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5‰计算的滞纳金,截止2020年7月底的滞纳金为126561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修建尹村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主体工程造价为1314948元。工程竣工后,2012年1月11日,经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1818959.31元。被告支付工程款79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尹村小学校舍工程结算付款协议》,被告欠款作挂账处理并支付原告滞纳金。据上事实,原告为被告修建学校教学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平遥县***尹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诉状所称被告付款79万元,实际是洪善学区支付了69万元,尹村小学付了10万元,和村委会没有关系。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平遥县尹村小学教学楼由原告承揽建设。中标价为131.4948万元。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尹村小学教学楼,建筑面积1314.165平方米,建筑二层,工程投资总额131.4948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教学楼主体,电器暖气安装。全部工程自2009年7月5日开工至2009年10月31日竣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除教学楼外尚需配套的门卫室、锅炉房、大门、围墙、校园硬化、升旗台等附属工程乙方必须垫资完成,其造价按施工时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和晋中市材差信息计算;二、教学楼工程按图及施工时实际完成的项目和工程量计算其造价亦按施工时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和晋中市材差信息计算;三、以上工程各自从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乙方工程款,6个月后付不清工程款,欠款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一甲方计付乙方滞纳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后平遥县尹村小学教学楼项目经验收合格。2009年9月18日、11月30日、2010年1月26日,平遥县***学区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9万元。2012年,平遥县尹村小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订立尹村小学校舍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的小学校舍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甲方又委托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审定工程总价为1818959.31元,目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仅7900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1028959.31元,为明确双方权责,特定协议如下:一、考虑到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商定分期支付,即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二、为保证乙方的权益并减少乙方的损失,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甲方按应支未支部分的金额承担每日0.5‰的滞纳金,滞纳金每季结算一次;三、如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付不清所欠工程款,即将剩余工程款及未结清的滞纳金一起做为债务打欠条挂账处理;四、甲方挂账后不能及时支付所欠乙方的款项,仍按每日0.5‰的滞纳金每季支付乙方一次,支付不了的滞纳金仍按债务打欠条挂账处理;五、挂账后乙方收取欠款,需开税票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后经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应当为违约金,但依该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同意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其该节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工程款由洪善学区及尹村小学支付一节,根据本案庭审中证据证实,原告与上述组织均没有合同关系,上述组织的付款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体地位,合同仅在缔约的双方当事人间具有拘束力,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辩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被告双方结算协议第一条虽然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但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做挂账处理,挂账的字面含义在于确认债务并在被告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时清偿,故按照该条约定,双方对被告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并没有超过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遥县***尹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028959.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被告平遥县***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