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申1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华安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住太原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南政村。
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村南4排8号。
负责人:赵志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南政建安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南政建安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根据被申请人南政建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煤化集团办公楼项目部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机械设备费原则上竣工后一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应由乙方(即被申请人二、三)支付的机械费,垫付的资金及租赁费用一次付清乙方”,同时被申请人南政建安公司庭审中陈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可知被申请人南政建安公司未将应付给***的机械费、垫付资金及租赁费用支付,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南政建安公司尚欠被申请人二、三的工程款。
2.涉案工程主体在2013年已经竣工,后交付使用进行外墙装饰,外墙工程装饰工程也早已完工,交付使用视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租赁合同中相关方约定中”工程竣工验收时”,因申请人的周转材料主要用在大楼主体建造工程中,三被申请人施工和劳务范围也仅限于主体工程,故该”工程”只能是主体工程,”验收”也只能是主体工程单项验收,其他工程竣工验收与否与本案无关。
3.主体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南政公司尚欠***工程款特别是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方南政建安公司扣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南政建安公司应当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4.南政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最终受益人,在没有支付给***任何租赁费的情况下,获得利益,没有依据,其应当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
南政公司工地上使用的周转材料均为申请人所有,南政公司毫无异议是申请人周转材料使用的最终受益方,庭审中***书面意见称”租赁物资的租赁费南政公司在签订合同至履行完毕没有付过我一分钱,南政公司分文未付出租方租赁款”,现***不出面主张权利,南政公司应当承担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实际上,合同履行中仅付的3万元租赁费也是南政公司直接支付给出租人***的,南政公司直接付款的行为也佐证了其有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的法律义务。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2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改判被申请人平遥县南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南政建安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影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索要租赁费和相关费用的权利,但其主张被申请人南政建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南政建安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其没有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被申请人南政建安公司虽有权扣除,但该权利针对的是***、山西承璋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一方,对申请人***来说没有扣除义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文 劼
审判员 姬 芳
审判员 孙成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