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5098号
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815840364。
法定代表人:苏远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武,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6-5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5740。
法定代表人:邹伟,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7月2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被告缺乏资金导致不能支付人工费遂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被告转账600000元,另按被告的要求代其支付人工费50000元,共计650000元。双方结算协议虽写的垫付,实际上性质是借款。经原、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结算,截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41315元,本息合计1291315元,扣除维修费200000元,被告欠本息合计1090000元。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三标段劳务发包给原告。2014年8月12、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各转款30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珞璜安置房地坪班组付人工费50000元,共计6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原被告对珞璜工业园玉观片区2011年安居房三标段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另在协议中载明: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武益垫支的65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给苏武益。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对650000元本金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息2%计息,并延长此款的支付期限。2019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0元,截止于2019年7月2日,利息为641315元,本息合计1291315元。扣除原告维修金200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本息1090000元。结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苏武益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7月2日的利息44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3日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的按2022年4月8日适用的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其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雪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星雨
书 记 员 兰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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