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6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6-5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5740。
法定代表人: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军,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倪峰社区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337656。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阜泰建设公司)、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地海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国,被告阜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军,被告绿地海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阜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468.41元及以1935468.41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绿地海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签订《绿地海域澜屿2#地块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绿地海域公司将涪陵绿地海域澜屿2#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阜泰建设公司施工。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阜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阜泰建设公司将其从绿地海域公司承接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力、材料对工程进行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二被告又签订了《绿地海域澜屿2#地块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6日,原告代表阜泰建设公司与绿地海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36626506.20元。截止2021年4月,阜泰建设公司共支付了原告34691037.7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35468.41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欠付**剩余工程款是因绿地海域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我公司。2019年3月,我公司与绿地海域公司对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直至现在,绿地海域公司未付工程款1935468.41元,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绿地海域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阜泰建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阜泰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原告,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绿地海域公司(甲方)与阜泰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绿地海域澜屿2#地块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绿地海域公司将涪陵滨江路绿地海域澜屿2#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阜泰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平场标高、景观标高、小区道路标高进行平基土石方施工,含土石方开挖、场内外运输、渣场卸渣、修边捡底、临时道路等;合同价款暂定1200万元,结算价款最终以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结算价为准。2012年10月19日,阜泰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阜泰建设公司将其从绿地海域公司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全承包;工程规模约30万元立方米;工程造价1200万元(以实际审定价为准);开工时间2012年10月19日,竣工时间2013年4月19日;承包范围为甲方与绿地海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所约定的依法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4日,绿地海域公司(甲方)与阜泰建设公司(乙方)又签订《绿地海域澜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约定:增加工程量为石方机械凿打外运工程,主合同增加金额暂定708.85万元。2018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经第三方机构审定结算价款为36626506.20元,2019年3月26日,绿地海域公司、阜泰建设公司对审定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因阜泰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绿地海域公司与阜泰建设公司已完成结算,绿地海域公司欠付阜泰建设公司工程款1935468.41元。
庭审中,原告与阜泰建设公司同意以发包方审定的结算价款36626506.2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阜泰建设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935468.41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绿地海域澜屿2#地块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阜泰建设公司将其从绿地海域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阜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阜泰建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绿地海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未付被告阜泰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保函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函费已实际发生且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468.41元及逾期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93546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以193546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35468.4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0元,减半收取11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烈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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