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116执异55号 案外人:奉节县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56211668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6-5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6-5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阜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众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众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众成房地产公司称,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案外人所有的阜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城路2号车库的查封措施,并立即停止拍卖。理由如下:第一、2010年11月12日,案外人与阜泰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明确由案外人对大渡口区A09-3盛世龙都项目全额投资进行经营管理,并对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阜泰房地产公司公司缴纳联合开发管理费,除管理费外其他财产权益均属于异议人所有。第二、2020年1月13日,阜泰房地产公司在《承诺书》中同意案外人于2019年11月19日与重庆正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龙都项目结算协议》,同意登记在阜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大渡口区A09-3号地块双城路2号盛世龙都项目全部剩余资产归异议人所有。第三、2021年9月15日,阜泰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大渡口区A09-3地块安置房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将大渡口区A09-3盛世龙都项目剩余资产变现后支付税务机关的税费,剩余资产变现后不足以支付税费的差额部分,可通过案外人诉讼第三方正汉公司的方式解决,阜泰房地产公司全力配合。综上所述,贵院现查封的位于大渡口区A09-3号地块双城路2号盛世龙都项目全部资产在查封前其所有权已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已不属于重庆阜泰公司的资产,江津法院系错误查封,应予以纠正。案外人提交《联合开发书》《承诺书》《结算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渝0116民初90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阜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25万元;二、被告阜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6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阜泰房地产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渝0116执1737号。 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作出(2022)渝0116执异50号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为本院(2018)渝0116执17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57,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渝0116执恢6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阜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城路2号车库不动产,并于2022年7月26日裁定拍卖前述不动产。 另查明,阜泰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众成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A09-3地块安置房项目,其中载明:“……乙方对本协议所指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并对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联合开发管理费,管理费按项目规模十万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包干计算”。 还查明,2019年11月19日,众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重庆正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盛世龙都项目结算协议》,约定:“本项目所有剩余资产(指目前仍登记在阜泰公司名下未销售的资产)归甲方享有。所有遗留事宜由甲方负责解决”。2020年1月8日,众成房地产公司向阜泰房地产公司发出《承诺书》,载明:“因承诺人系联合开发重庆市大渡口区A09-3号地块项目的投资人,该项目在处理后续财产中,按照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盛世龙都项目结算协议》履行,登记在你公司名下的位于大渡口区A09-3号地块双城路2号盛世龙都项目全部剩余资产归承诺人所有……”,阜泰房地产公司盖章同意该《承诺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以(2018)渝0116执17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拍卖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城路2号车库不动产。该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应属阜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案外人众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奉节县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