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21714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大塝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6-5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57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2组30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8日、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所签订的期房预售协议;2.被告阜泰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3.被告阜泰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4.被告阜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5.被告阜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代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阜泰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被告阜泰公司开发承建位于江津区永兴镇“天和家苑”项目,开始地基建设时售卖期房。经土地负责人及被告***协商,预购该项目门面房一间42平方米。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苑给被告***账户,由被告***个人出具普通收据。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当场支付用工劳务费,再次出具普通收据。2018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房合同载明已收购房款100000元,合同约定了交房期限、过户、违约金等。2021年“天和家苑”项目完成,但未安装水、电、电梯。2021年原告带丈夫去重庆西南医院住院透析听说案外人已购买案涉房屋并已经实际居住使用。后经核实,原告购买的门面被被告的债权人***占用。2021年11月12日与被告***电话说明,被告***说20号回来协商,以公司名义找他。当月20号被告***并未回到永兴处理案涉房屋事宜。2021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既然房屋已经由案外人使用,被告也不好收回再交付原告,购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表示退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双方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在房屋已无法实际交付,被告应当依法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阜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天和家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平方米,单价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36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剩余房款230000元于交房当日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拿到房产证之日起7天内和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应在产权过户手续办完当日将余款等费用结清。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20%的违约金。交房时间2019年12月底。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前述总计,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025年9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开具法律咨询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逾期近六年还未交付,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5年11月19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案涉合同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需支付对方2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对代理费的负担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预售协议》于2025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同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20752号 原告:程某,男。 被告:***,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汪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于202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小额诉讼按40%收取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