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飞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正飞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万锦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639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系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飞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
法定代表人:窦伯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系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锦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阳街9-1号1门、2门。
法定代表人:朱洪,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系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正飞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沈阳万锦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人民陪审员高忠、李春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被告正飞公司、万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飞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0,840元及利息(以160,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年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判令被告万锦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从被告正飞公司处承包了万锦香樟树二期工程(沈阳市浑南区金阳街9号)部分砌筑工程。2019年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期砌砖1,510,840.01元。被告实际支付1,350,000元,尚欠160,8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正飞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的砌筑工程是由被告正飞公司发包给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代表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百劳务工人的权利,现被告正飞公司要求追加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身份。工程款本金由原告作为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正飞公司进行结算,本金金额是确定的,但对于原告所称的利息,被告正飞公司不同意支付。与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给付相应利息的条款,其主张年6%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末,被告正飞公司曾联系原告主张与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尾款,但原告当时表示暂不求给款,现又主张利息,属于扩大损失。且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尚欠被告正飞公司该尾款劳务发票。
被告万锦公司辩称:被告万锦公司与被告正飞公司已经结算,并不拖欠工程款,被告万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他部分同被告正飞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了被告正飞公司承建的万锦香樟树二期工程(沈阳市浑南区金阳街9号)部分砌筑工程。2019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共计1,510,840.01元,被告正飞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5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向原告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公司的开发单位为被告万锦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正飞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正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正飞公司应按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正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0,84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飞公司支付工程款160,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告未向被告正飞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万锦公司欠被告正飞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飞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0,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被告正飞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高 忠
人民陪审员 李春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