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氿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氿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3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472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48447.19元(包括因事故造成的肠梗阻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受雇于中氿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氿公司辩称,1、认可其与***系雇佣关系;2、***违反操作流程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应以法院委托的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出具的***定意见书为准,***因治疗肠梗阻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用于治疗糖尿病产生的970元左右的胰岛素费用应自行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的胰岛素为非必要用药),其已经依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60221.9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在中氿公司用丙烷气割枪切割水箱钢板过程中,因丙烷气体泄漏发生火灾,致使***受伤。事发后,***被送至中西医医院接受治疗,总计住院4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64128.10元(145408.10元+18720元=164128.10元),***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6月15日期间合计三次在宜兴市中医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接受肠梗阻手术等治疗,用去医药费若干元。中氿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64128.10元,并另行支付***50840元。 审理中,***称,按照正常操作流程,切割完一个水箱后,应将气割枪(气割枪上有控制丙烷的阀门开关)拿出箱体,然后由安全员再从下面将气割枪送至其作业的箱体上方,因当时安全员不在现场,其在切割完前一个水箱后,为了方便其将气割枪放在箱体中,期间其下去休息了片刻,而后再次点火施工时因丙烷泄露(外封皮破损),发生了案涉事故。中氿公司支付医药费后,其从宜兴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医疗费60221.9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革除,同意将该款退还到社保账户。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西医医院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定意见书,明确王***因案涉事故造成体表疤痕残留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左手各指活动大体尚可,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小指近侧指间关节不能伸直,活动受限,其余各关节活动稍受限,肢体各关节活动尚可;依据目前材料及会诊专家意见,其病程缺乏相关材料及时间上的连续性,无法明确后期肠梗阻并行手术治疗与本次损伤指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残疾等级不予评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60元。 中氿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体表疤痕残留等级评定为九级无异议,对肠梗阻及双手活动受限等未评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肠梗阻及双手活动受限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定意见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因治疗肠梗阻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中氿公司承担;2、中氿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鉴定意见书明确,***左手各指活动大体尚可,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小指近侧指间关节不能伸直,活动受限,其余各关节活动稍受限,肢体各关节活动尚可;依据目前材料及会诊专家意见,其病程缺乏相关材料及时间上的连续性,无法明确后期肠梗阻并行手术治疗与本次损伤指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残疾等级不予评定。***申请对双手受限及肠梗阻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对其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依法认定案涉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据此,***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164128.10元(中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的胰岛素为非必要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13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综上,***损失合计456167.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氿公司与***明确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氿公司未履行对***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中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自身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在劳务过程中,未严格按操作流程施工,即未在安全员在场配合的情况下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中氿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4933.84元,革除已经支付的214968.10元,尚应支付149965.74元。***称,案涉气割枪外封皮破损漏气致使案涉案涉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切割前一个水箱时未发生丙烷泄露,在前后间隔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再次切割水箱,发生案涉事故,不排除***因未严格按操作流程施工,不慎触碰气割枪阀门,致使丙烷泄露的可能。综上,对***前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明确其从宜兴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60221.9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革除,同意将该款退还到社保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氿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49965.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5486元。由中氿公司负担4389元,***负担1097元。中氿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预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中氿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