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6民初153号
原告:***氿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472XC,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3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3138518428,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探索路8号A5A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氿公司)与被告江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中氿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合同》。2、**公司返还服务费125000元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中氿公司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合同》,服务内容为“高企保套餐6”,按照合同约定,如高企认定未通过,则免费为原告申报第二次,若仍未通过,可全额退款。后**公司为中氿公司提供了一次认定申报服务后不再继续提供服务。经与**公司沟通,其表示愿意退款,但迟迟不予兑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0日,甲方中氿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宜兴市通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合同号HY-WXGJ-2020201),约定中氿公司委托**公司提供名为“高企保套餐6”的科技项目申报服务,服务费用为125000元。合同附件载明:**公司可保证甲方的高企认定项目申报结果,若认定未通过,则免费为甲方申报第二次,第二次仍未通过,可为甲方全额退款。2020年7月1日,中氿公司支付服务费105000元,2020年7月13日,中氿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
2022年6月22日,中氿公司在名称为“中氿公司-江苏**服务群”中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为中氿公司进行第一次高企申报服务未果。后**公司未在提供相关服务,导致中氿公司至今未能成功申报高企,且目前仍未能有解决方案。**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公司若未在3日内出具切实可行的书面申报方案,中氿公司保留单方面解除《**服务协议合同》的权利,并委托律师追求你方的违约责任。”2022年6月29日,**公司出具2022年7月至2023年3/4月的孵化时间安排。2022年8月,中氿公司向**公司反映,“主管部门将集中对申请单位进行集中网申,但**公司未做好相关材料准备工作,也未按照孵化时间安排提供服务”。审理中,中氿公司陈述,后**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经其查询,**公司涉诉众多,已失去持续经营能力,合同约定的二次申报**公司不可能再履行。
以上事实,由**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公司未按约履行服务义务,经中氿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公司未到庭抗辩,故中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氿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同》(合同号HY-WXGJ-2020201)。
二、江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氿钢构有限公司1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2560元,由江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氿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氿钢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