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1执8187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澄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宁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阴鑫品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江阴市澄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18489.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2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鑫品公司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鑫品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月城站××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及××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2012)第2052号]均已设立抵押,且由其他案件正在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且由其他案件正在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伯军
助理审判员 米国栋
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
书 记 员 陈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