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1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澄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文化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澄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无视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无视***提供的证据,违法采信澄宁公司与***提供的承包合作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澄宁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0元、2015年8月工资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
澄宁公司提交意见称,澄宁公司与***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书将澄宁公司第四项目组承包给***,由***自行承揽完成监理业务,相关人员由***自行招聘,薪酬、福利、社保均由***承担,澄宁公司对***所招人员代为缴纳社保。***是由***招入的人员,澄宁公司没有为***安排办公场所,未对其有考勤要求,***也未实际接受澄宁公司的管理,未从澄宁公司获取过报酬,故***与澄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公司为了给***缴纳社保向社保机构提交《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备案,但合同上面***的签名非***所签,说***公司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澄宁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书是为了给***办社保所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工作时间和场所是否接受用人单位决定或控制等多方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的入职招聘、工作安排、劳动报酬以及最后辞职和报酬结算均是与***个人进行商谈,***的报酬系由***个人和南京顺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澄宁公司代***缴纳,***不受澄宁公司工作上的管理、指挥、监督,工作时间和场所也不受澄宁公司决定或控制。虽然***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其亦认可该合同书是为了办社保所用,上面的签名非其所签,故***与澄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首先,根据澄宁公司提供的承包合作协议书以及***的证言,结合顺天公司的陈述及顺天公司实际为***缴纳社保的事实,可以认定澄宁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关系,由***自行招聘工作人员独立完成其承包的监理业务,且由***承担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等,澄宁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对承包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相关主管部门的回复亦不能成为认定***与澄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次,***在与***洽谈入职招聘事宜时,并未提供其与澄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有权代表澄宁公司招聘的证据,***对此亦未举证证明,且最后结算报酬时,***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故***尚未形成有代理权的表象,而***在主观上亦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注册在澄宁公司、由澄宁公司代缴保险、澄宁公司为缴纳社保自制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备案并为办理证书转出手续出具了解聘证明,上述操作均系应对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不规范行为,尚不能证明***与澄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鉴于***与澄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