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今朝强盛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5民初797号 原告:陕西今朝强盛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今朝强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今朝强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今朝强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99480元,泵车费用3000元,合计1024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22年8月14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乔川乡生态移民安置工程项目所用商砼向原告购买,并对商砼的价款、确认验收、交接方式、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交付了商品砼,共计产生商砼款102480元。但被告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力偿付为由,拒绝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的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陕西今朝强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以及相应的利息在合同中做了约定,应以合同为依据。 证据2、销售结算清单一份和收货单21支,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量以及总价款为102480元。 被告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欠原告102480元货款无异议,但其中有价值5000元的混凝土送到时已初凝,无法使用,所以被告只认可97480元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由于混凝土比例不合适以及混凝土配送超时,导致混凝土初凝,致无法泵送,在浇筑过程中损坏泵车,泵车维修费用1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7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混凝土配比不合格。 证据2、维修泵车的费用清单1张、收条2支及照片2张,证明维修泵车的情况及实际花费。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照片所反映的混凝土不是原告供应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知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照片七张,原告有异议,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泵车维修清单、收据、照片系孤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 202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甘肃华池县乔川乡生态移民安置点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由原告公司供应。约定标号C20商砼单价为410元,标号C30商砼单价为43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核对当月所用商砼数量及金额,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商砼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从应当支付货款最后一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原、被告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30日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及泵车费共计10248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商品砼价款及泵车费共计10248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及泵车费共计1024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22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欠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核对当月所供应的商砼量,次月五日前付清上个月的商砼款,本案所涉欠款双方于2022年8月30日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5日前。根据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付款,从约定付款最后一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应从2022年9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关于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参照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调整,故被告应按照原告起诉时(2023年2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4.6%)计付欠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中有一车价值5000元的混凝土送到时已经初凝,导致浇筑过程损坏了泵车,被告维修泵车花费11000元,该两项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已经初凝及泵车的损坏系原告的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诉讼***全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今朝强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及泵车费共计1024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6%从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今朝强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94元,由被告甘肃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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