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山西国晋(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3,山西国晋(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峰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协议书》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与名义所签,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法定的无效合同,且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应付利息的情形。1.《合同协议书》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基于该情形签订的施工合同法定无效。2012年,上诉人为尽快对山西省××路进行修缮改造,与实际施工人庞明理口头约定由其带领施工人员进行作业。期间形成的《现场确认单》、《工程签证》、《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材料的落款签名处为庞明理或刘夺峰。而二人均非被上诉人的员工。由于二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2019年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的付款依据,且合同签署人为庞明理。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劳动合同三份、工程师证书一份、社保缴费证明一份,但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2012年施工期间的社保缴纳记录,未提供庞明理的工资发放证明,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庞明理于2012年工程施工期间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且庞明理的工程师证书为2015年后才做出,而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亦足以证明庞明理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并无承揽工作的资质,其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未能全面证明庞明理在施工期间具有施工资质并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合同协议书》因实际施工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和名义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合同协议书》系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为结算而进行的事后补签,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8年9月31日,上诉人就完善案涉项目手续,确定最终合同价格一事召开会议。会前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未确定合同价格,此时合同仍未订立。2019年12月20日,山西华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结算审核后出具了《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结算金额为752934元,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金额768678元保持高度相似。而在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现实情况中,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合同金额与结算审定金额必定存在大额偏差。《合同协议书》系实际施工人庞明理不具有施工资质,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为完善付款手续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审判决中所述“五峰集团与太高公司约定由五峰集团对……收费站进行维修改造”的情形。综观全案而言,《合同协议书》系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3.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及时支付,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更不存在应支付其“利息”的情形。因《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条款不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即双方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有效约定。案涉项目直至2019年12月20日才结算完毕,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款的发票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于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上诉人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的情形,亦不存在应支付利息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
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协议书》系后补形成;2.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将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项目交付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依据《合同协议书》及最高院关于建工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3.根据原审法院及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三份、工程师证一份以及社保缴纳证明。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为有资质的用工主体,庞明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实际发生劳动关系且庞明理严格遵守原告公司管理制度,且缴纳社保情况并不影响企业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庞明理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庞明理作为被上诉人员工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实际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在本案书面材料中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被上诉人承受;4.本案属系列案件,案涉《合同协议书》共涉及罗城、晋祠、清徐、文水东四站工程。其中罗城、晋祠、清徐站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审理认定上诉人应依约依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文水东站经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高公司向五峰集团支付欠付文水东收费站的工程款利息276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五峰集团与太高公司约定由五峰集团对山西省××路、文水东站等四个收费站进行维修改造。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工期为2012年5月8日-2012年12月28日;工程费用为3500122元,其中罗城收费站1984310元、晋祠收费站94649元、清徐收费站652485、文水东收费站768678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太高公司验收合格或交付太高公司使用后,太高公司支付五峰集团总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20天内支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太高公司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由五峰集团、太高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五峰集团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验收证书,并将案涉工程交付太高公司使用。2019年12月20日,双方对四个收费站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文水东收费站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52934元。太高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五峰集团支付工程款3500031元。其中,包括文水东收费站的752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太高公司认为该《合同协议书》是为完善付款手续,事后补签的,且认为是庞明理借用五峰集团的资质与名义所签,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太高公司对庞明理借用五峰集团的资质与名义签订《合同协议书》,所提供证据不足,结合太高公司已经向五峰集团支付了工程款等情形,一审法院对太高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该《合同协议书》经五峰集团与太高公司盖章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五峰集团要求太高公司支付文水东收费站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五峰集团于2012年12月3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太高公司使用,而太高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才向五峰集团支付工程款,太高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结合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案涉工程价款752934元的95%即715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19日以75293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五峰集团支付利息276797元。判决: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文水东收费站的工程款利息276797元。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高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峰集团对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由五峰集团交付太高公司使用,太高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五峰集团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均予认可。上诉人太高公司以案涉《合同协议书》系庞明理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和名义与其签订,且系庞明理与其为结算而进行的事后补签,并非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提该主张,其二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判令由太高公司支付五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孙**军
审判员 雷园园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