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红,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堡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冯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全,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向青,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彦山,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甄向青、潘彦山、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陶、岳红红,被上诉人甄向青、潘彦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及甄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全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用由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2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以来,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虽然**与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在八个月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如期建成优质工程项目。案涉总工程价款约1.4335亿元,**并未收到全额工程款,而原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工程总量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存在巨大差额的前提下,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有失公允,明显偏袒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以及**应收款项、已收款项以及应收与已收款项之间的差额的前提下,驳回**诉讼请求,背离案件事实。**系案涉醇源牧场12号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案涉项目由五峰公司中标,2017年3月22日,五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醇源牧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五峰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甄向青、潘彦山,之后由**负责组织施工,其中醇源牧场12号地饲料区、污水处理项目由甄向青、潘彦山协调分包给案外人河北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星公司)负责实施。结合一审于2021年9月6日及2021年10月12日两次庭前会议调查情况,2018年11月28日结算会议纪要的证据对本案的工程量及变更增项工程价款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在2022年1月20日一审互联网庭审中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亦认可:**完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00796555元,洽商变更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940967元,共计109737522元;扣除**未施工部分5万元,增加污水配合费45万元,在原审中**提交了电子邮件《被改变的订单》证据予以佐证,工程量总价款为110137522元。另外,根据本案醇源牧场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凭证和五峰公司提交的收取醇源牧场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收款明细,能够清晰并充分印证,醇源牧场有限公司累计向五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43354948.11元;结合五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的证据,其累计支付工程款137442547.94元,其中五峰公司直接支付给**和材料商的款项91879428.15元,支付给甄向青132483**.29元,支付给冉星公司32314779.5元。据此尚有5912400.17元在五峰公司处没有支付完毕。其中,**向甄向青个人账户转款********.75元;甄向青向**个人账户转款********.1元,差额为7103347.65元。据此,**应收取的工程款为:1.(110137522元-8940967元)×(1-15%)+8940967元=94958038.8元-91879428.15元+18843797.75元-11740450.1元=10181958.3元。2.应扣除安全罚款72100元、电费238024元、土地租赁费35100元、质保金50万元,加上**垫付的保费14135元:10181958.3元-72100元-238024元-35100元-50万元+14135元=9350869.3元。综上,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应当再支付给**9350869.3元工程款,但一审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完全背离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甄向青个人账户备注为“付冉星工程款”四笔款项共计8785178.75元,无法认定该款项系**向甄向青支付的15%的管理费,本案中不宜处理,权益人可另行主张。这一认定背离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与甄向青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工程方面的合作,醇源牧场工程项目是二人之间的第一次合作,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双方口头约定,由甄向青收取案涉工程款15%的管理费的事实,由此产生了**与甄向青个人之间大量的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定,**向甄向青个人账户转款********.75元,甄向青向**个人账户转款********.1元。醇源牧场工程项目由五峰公司中标,然后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甄向青、潘彦山,甄向青是醇源牧场12号地工程项目的执行总监,但甄向青、潘彦山没有做任何项目,甄向青、潘彦山将饲料区、污水处理项目以外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将饲料区、污水处理项目转包给了冉星公司,因冉星公司与五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以冉星公司直接对接五峰公司;**与五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其直接对接甄向青、潘彦山,而甄向青、潘彦山直接对接五峰公司,故**与案外人冉星公司之间是平行的施工关系,共同对五峰公司及甄向青负责,由五峰公司及甄向青负责对双方进行结算,**与案外人冉星公司施工区域界线划分清晰,不存在工程交叉、工程结算和资金账务往来。基于上述事实:**向甄向青的转款18843797.75元系双方约定的15%的管理费;而本案中**向甄向青四笔转款8785178.75元虽备注“付冉星工程款”,但这是**按照甄向青的指示和提供的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转款时**按照甄向青的意思备注为“付冉星工程款”,但后续甄向青将款项作何使用,其是否支付给冉星公司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等均与**无关。该款项转账中的备注信息,并不影响**与甄向青个人之间产生的资金往来的事实。其个人之间转账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全面认定,否则就会偏离案件基础事实。一审不能依据**的单方备注及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口头的不予认可,就认定该款项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这是主观臆测,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常理的。案外人冉星公司所涉部分工程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均是直接由五峰公司直接支付给冉星公司。如该款项8785178.75元认定为案外人权益,则冉星工程款已经超付,这是违背事实的,也是不能成立的。原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五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负有区分**与案外人冉星公司施工区域工程款项的举证责任,但五峰公司并未向法院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一审法院对8785187.75元款项性质的错误认定,与事实明显相悖,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庭审中,**提交了45万元污水配合费的证据,但一审认定**未提交充分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醇源牧场作为外资投资公司,与各方之间的合同及工程量的增加与变更均是通过邮件进行信息传递。**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被改变的购买订单》订单编号为:800154××××的电子邮件证据,该证据明确显示污水项目管理费用为45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给**。尽管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予以否认,但该事实已经被第三人和五峰公司电子邮件的证据中予以证明。一审并未进行审慎的核查,就认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案件证据审查不负责任的。污水配合费是经过施工各方包括冉星公司在内都认可的事实,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于2017年3月2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两笔共计7万元,用于购买案涉项目整体的工程意外保险,该7万元保险包含了不属于**施工范围内的保险,保费为14135元,该费用不应由**承担。14135元的保费应当由五峰公司从冉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但原审法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予以审查,也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属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全部驳回**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一审在查明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与事实相悖的,法律适用有误。庭审已经查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工程量和**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差额部分9350869.3元就是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的前提下,**完全有权利向五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项。本案中五峰公司作为壹级施工资质的专业建筑公司,在明知与业主单位醇源牧场有限公司大合同中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的前提下,在明知**甄向青、潘彦山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与甄向青、潘彦山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整体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其应当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六、在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前提下,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的诉讼具备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甄向青、潘彦山共同辩称,一、**所述严重违背事实。首先,**故意把潘彦山及甄向青抛开,直接作为工程分包人向五峰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在甄向青、潘彦山知悉上述案件主动申请参与案件后,**主张甄向青、潘彦山仅仅系介绍人,与工程无关,直到甄向青出示了针对涉案工程纠纷事宜进行商讨的相关证据材料,**才承认上述工程系自甄向青和潘彦山处获取;再者,即使在甄向青、潘彦山出示了双方在朋友主持下商讨过程中的录音,**也仅仅认可甄向青、潘彦山一方收取的仅仅有15%的合作管理费用,而否认其原约定应由其承担的五峰公司收取的1%的管理费、0.2%的建账费用以及2.5%的所得税。二、**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且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第一,**要求五峰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甄向青、潘彦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针对涉案工程,五峰公司系总包单位,甄向青、潘彦山系分包方,而**系自甄向青、潘彦山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与五峰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五峰公司向**付款也系基于甄向青的授权,因此**直接要求五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其次,根据庭审中五峰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可以看出,五峰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也已支付完毕工程款项(未到期质保金除外),不再拖欠任何工程款。综上,在**与五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五峰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要求五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而其要求潘彦山、甄向青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也已不存在,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第二,**主张所谓污水配合费、工程意外保险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如一审所述,五峰公司与醇源牧场关于整个工程也已结算完毕,且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已经确认总包方五峰公司与发包人醇源牧场的结算价款为109,737,522元,在扣除五峰公司收取的费用后,剩余款项由**与甄向青、潘彦山按照约定进行分配。而**在上述也已结算完毕的工程款之外再行单独主张某项工程款项显然系重复结算。第三,针对涉案工程价款,**也已收到足额的工程款,甚至也已超过其应获取的工程款项。(一)关于**应针对涉案工程应获取的工程价款计算。针对涉案工程,系潘彦山、甄向青自五峰公司获取工程后与**一起实施,针对合作工程款项分配,双方约定潘彦山、甄向青系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由**收取,但是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费用、五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税费等)由**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工程系甄向青、潘彦山依法获取,且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结算及索要、与发包人、五峰公司的沟通协调均系甄向青一方负责。双方合作范围内工程,总包方五峰公司与发包人醇源牧场的结算价款为109,737,522元。但是根据双方约定,以下费用应由**承担并自其应分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安全扣款72,100元、电费238,024元、土地租赁费35,100元、50万元的维修扣款;2.5万元停水系统**未做部分;3.五峰收取的管理费和建账费(工程总价款的1.2%,其中1%为五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0.2%为五峰公司收取的建账费用)109,737,522×1.2%=1,316,850.26元。4.五峰公司收取的税金(2.5%)。5.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综上,即使在不计算五峰公司收取的税金的情况下,**应获得的合作款项也应为93,276,893.7(109,737,522×85%)-5万-845,224,-109,737,522×1.2%(1,316,850.26,**在视频和通话录音中认可的管理费和建账费)=91,064,819.44元。(二)**针对涉案工程实际收到的价款也已远超其应获取的工程价款。1.**自五峰公司直接获取的工程价款。经过各方确认,**自五峰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为91,879,428.15元,在不考虑甄向青向其支付的款项的情况下,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也已超过91,064,819.44元。2.关于甄向青、潘彦山一方与**之间的个人往来账目问题。根据潘彦山、甄向青和**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向甄向青、潘彦山一方总计打款18,843,797.75元,而甄向青、潘彦山一方总计向**一方打款为13,184,069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向甄向青一方的转款中其中8,785,178.75元并非**所称向甄向青支付的所谓管理费,也并非向甄向青一方的付款,系通过甄向青向第三方冉星公司支付的款项(且上述款项系**自行备注“冉星工程款”,且甄向青在收到上述款项的第一时间均转付给了冉星公司一方),上述款项不应视为**向甄向青、潘彦山一方支付的款项。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五峰公司辩称,一、**隐瞒本案事实真相,将五峰公司列为被告,属于对五峰公司的恶意诉讼。**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五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属于口头约定转包,但在本次上诉状中又陈述五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案的甄向青、潘彦山,之后由甄向青、潘彦山将工程转包给**,所以**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属于隐瞒事实真相。将五峰公司因为被告恶意进行诉讼。第二,针对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五峰公司与甄向青、潘彦山签有书面的合同,并且五峰公司已经支付完除质保金之外全部的工程款项,不存在工程欠款问题。第三,对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一审诉状中由6,586,731元,变更为7,066,731元,在本次上诉状中又变更为9,350,869.3元。这一行为说明**对实际欠款数额也一直认定不清。第四,**陈述其向甄向青转款18,843,797.75元,认为是双方协商的管理费,但其中的8,785,178.75元,被**备注为付冉星工程款,其余的转款没有该项要求。同时**也没有对其所陈述的按照甄向青的指示作此备注提出异议。第五,污水项目管理费45万元,三方并无合同约定,后期也没有进行签证或者补充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五峰公司对此不认可。醇源牧场与**也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单方确认该笔费用,将该笔费用转加给五峰公司。第六,针对**所述的工程意外保险,该保险是施工人即**为转嫁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而购买,与五峰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由五峰公司支付。同时**认为该保险是为冉星公司购买,那么五峰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向冉星公司进行主张,五峰公司没有义务对此笔款项在冉星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第七,五峰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错误引用司法解释、民法典等规定,要求五峰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支付**工程款6,586,731元及利息921,374元(自2017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同上);2.请求判令醇源牧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由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五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36,731元(增加污水项目管理费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甄向青、潘彦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五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醇源牧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位于齐河县潘店镇醇源牧场12号地项目总承包工程由五峰公司施工。醇源牧场与被告五峰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除质保金60万外,双方间工程款已实际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5月9日,五峰公司与甄向青、潘彦山二人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醇源牧场12号地项目总承包工程由甄向青、潘彦山施工,五峰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2.5%收取企业所得税、0.2%收取财务管理服务费(建账费)。
醇源牧场12号地项目部分工程由**具体施工,甄向青、潘彦山收取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施工部分合同价款为100,796,555元,变更增量部分为8,940,967元,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09,737,522元。**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工程款金额为50000元的工程量最终未施工,并同意予以扣除,同时**认可其施工部分产生安全罚款72,100元、电费238,024元、土地租赁费35100元。**认可实收工程款为91,879,428.15元,其中五峰公司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工程款47,906,545.6元、五峰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43,972,882.55元。
**与甄向青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多笔款项往来,**认可其向甄向青转账18,843,797.75元、甄向青向其转账11,740,450.1元,且双方间的交易均与涉案工程款有关;甄向青主张双方间的转账除涉案工程款外,还包括双方间的借款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论甄向青、潘彦山与**间是合作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为工程施工实际投入人力、物力等,且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有权按约定主张工程款。**主张的污水项目管理费45万元,因五峰公司、甄向青、潘彦山不予认可,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结算工程款109,737,522元减去实际未施工部分工程款5万元,其已施工工程价款为109,687,522元。
对于变更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8,940,967元,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与甄向青、潘彦山间应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分配工程款。**取得施工工程价款的85%,计93,234,393.7元,扣除安全罚款、电费、土地租赁费后,应收工程款为92,889,169.7元。**认可已收工程款为91,879,428.15元,在不去除质保金的前提下,应收和已收工程款差额为1,009,741.55元。
**对向甄向青支付的18,843,797.75元款项的用途前后陈述相矛盾,而其中的8,785,178.75元在付款时却备注为“付冉星工程款”,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依据双方提供证据无法认定该款项系**向甄向青支付的15%的管理费。同时,依据**、甄向青、潘彦山庭审陈述,该8,785,178.75元款项亦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处理,权益人可另行主张。扣除该8,785,178.75元款项后,**向甄向青付款金额为10,058,619元,依据**认可的甄向青向其付款11,740,450.1元计算,在未涉及被告甄向青主张的借款往来前提下,双方间个人账户付款差额为1,681,831.1元。
**与被告五峰公司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而**亦认可甄向青向其支付的款项为涉案工程款,上述应收、已收工程款差额和个人账户付款差额相抵后,可认定**已经足额取得约定的工程款。**与甄向青、潘彦山间对向五峰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和建账费的负担虽存有争议,但依据甄向青提供的录音和视频资料及庭审情况,足以认定**对该部分费用的存在及负担是明知的。综上,**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54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及甄向青均认可,对于甄向青、潘彦山15%管理费的计取,系由**收到工程款后,再以每次到款的15%向甄向青支付。但对于该15%款项的性质,双方主张并不一致,**主张该15%为管理费,甄向青虽然主张该15%为管理费,但该管理费并非只收取费用、不参与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五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甄向青、潘彦山施工,甄向青、潘彦山又将工程转包给**。因案涉合同存在层层转包,且**并无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应获得工程款的范围。各方当事人对于已完工部分10,079,6555元以及变更部分8,940,967元无争议,本院认为,对于45万元污水配合费,相当于分包配合费,亦应当计入施工人应得价款中,故该45万元亦应当计入。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尚欠工程款。甄向青与**之间往来款项如何认定和处理,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甄向青个人向**转款11,740,450.1元;**向甄向青个人账户转款18,843,797.75元,对该款的性质以及其中的“付冉星工程款”8,785,178.75元,双方存有争议。**主张该款均为向甄向青支付的管理费,甄向青主张其中的8,785,178.75元系**未施工、由冉星公司施工部分,故**通过甄向青向冉星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剩余10,058,619元包含管理费及**返还的垫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在向甄向青转款时备注有“付冉星工程款”,对此款的性质,考虑到**、甄向青均认可**收款后以15%比例向甄向青支付,若**向甄向青支付的18,843,797.75元均是以15%比例向甄向青支付的费用,则**收到款项应高达1.25亿(18,843,797.75元÷15%),而实际**未收到如此多款项,故对该18,843,797.75元“均为**向甄向青支付的15%的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8,843,797.75元扣除8,785,178.75元后,剩余10,058,619元可在本案中处理。关于该10,058,619元如何处理的问题,认为是管理费或是**向甄向青返还的垫付款,有两种计算方式。
第一种计算方式,若认为该款为**向甄向青支付的管理费,则此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欠付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已完工100,796,555元+变更增量8,940,967元-未完工5万元+污水管理费45万元-安全罚款72,100元-电费238,024元-土地租赁费35,100元-质保金50万元-甄向青管理费10,058,619元-五峰公司支付91,879,428.15元-甄向青支付11,740,450.1元,计算为负数。
第二种计算方法,若将甄向青向**支付的11,740,450.1元认定为垫付款,**向甄向青支付的10,058,619元为返还垫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甄向青均认可,对于甄向青、潘彦山15%管理费的计取,系由**收到工程款后,再以每次到款的15%向甄向青支付。但对于该15%款项的性质,双方主张并不一致,**主张该15%为管理费,甄向青虽然主张该15%为管理费,但该管理费并非只收取费用、不参与管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最终计算方式也是将甄向青应得的15%的费用扣除,根据甄向青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考虑甄向青并非只收取费用、不参与管理,故对**认可、甄向青同意扣除15%费用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变更增量8,940,967元是否也按照85%:15%比例分配,因该增量部分也是因案涉合同的履行产生,系合同履行中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增量,故对于该部分也应当按照85%:15%比例分配;关于45万污水配合费,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该费用实际为甲方对施工方的补偿,故该45万元并非施工产生,系基于甲方的补偿,故该45万元不再按照85%:15%比例分配。故**应得工程价款为(已完工100,796,555元+变更增量8,940,967元-未施工5万元)×85%+45万元-安全生产罚款72,100元-电费238,024元-土地租赁费35,100元-质保金50万元=92,839,169.7元。则本案欠付工程款为92,839,169.7元-五峰公司支付91,879,428.15元-(垫付款11,740,450.1元-10,058,619元),计算亦为负数。
关于**支付的14,135元保险费。**也主张该费用系代冉星公司承担,也并非工程款,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苑占伟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