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

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大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377788XA。
法定代表人:黄新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海峰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3769791M。
法定代表人:陈庆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和平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768587486K。
法定代表人:方应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朝阳,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上诉人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意城公司)、上诉人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艺城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霄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朱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2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云霄一建公司支付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款项3678336元。事实与理由:富意城公司和集艺城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分别在短时间内与云霄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两公司的厂房工程发包给云霄一建公司施工。大部分工程款通过富意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新旺支付给云霄一建公司,导致两个厂房的工程款存在混同。在云霄一建公司另案起诉富意城公司后,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后,确定富意城公司在自己公司工程应付的工程款,富意城公司支付的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应确定属于代为支付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在两个方面存在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日通过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2010年12月6日支付朱朝阳522500元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这两笔款项均汇入朱朝阳的账户,而朱朝阳无法证明这两笔款项和工程款无关。特别是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已经证明该款是根据富意城公司要求作为工程款所支付。另一笔2010年12月6日支付朱朝阳522500元的款项虽然注明”还曾铭锵50万元,利息22500元”,但是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中,朱朝阳已经也以该理由抗辩,为此,”还曾铭锵50万元,利息22500元”已经在另案判决中被抵扣,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还款再次抵扣。(二)一审判决按照实际结算工程量应支付的税款作为云霄一建公司应承担的税款,超额部分判决由集艺城公司自行承担错误。集艺城公司与云霄一建公司原约定的工程量不只是结算的工程量,还有后续的工程,因中途停工后续工程没有完工。但是,在支付税款时按双方原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缴税,因云霄一建公司系纳税义务人,所发生的税费应由云霄一建承担。
云霄一建公司、朱朝阳辩称:2009年9月2日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付给朱朝阳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2010年12月6日富意城公司转给朱朝阳52.25万元是还给曾铭锵的借款及利息,不是工程款;集艺城公司在云霄一建公司后续有施工,其实是没有后续工程的,假设如果有工程款付给云霄一建公司的话,云霄一建公司愿意承担税费;2011年4月21日集艺城公司已将工程全部尾款支付给云霄一建公司。
云霄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①(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属于重复起诉。②(2015)云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云霄一建公司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此案发回云霄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富意城公司撤回起诉。③2011年4月21日云霄一建公司已经与集艺城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包括保修金,此后2011年5月31日案外人黄新旺还替集艺城公司支付给朱朝阳100万元工程款,2012年5月18日支付给朱朝阳88万元工程款,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富意城公司在(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将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收条和转账凭证说成是富意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以2016年12月6日云霄一建公司才提起(2016)闽0622民初第2260号诉讼,要求集艺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01401元。④在(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富意城公司将2010年12月3日的报销凭证100万和转账凭证250万分别使用,企图证明其支付了350万元工程款,本案富意城公司又将同一天的1689000元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是富意城公司替集艺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⑤如果上述认定成立,2011年1月6日富意城公司转账给朱朝阳740万元款项,而同一天朱朝阳只出具100万报销凭证,按一审判决的认定方法,云霄一建公司岂不是收到804万元工程款。(二)一审诉讼主体错误。①一审判决以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13笔支付工程款的证据、集艺城公司委托富意城公司全权管理讼争工程,认为富意城公司是集艺城公司的管理人和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从而认定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不能因代理而取代了委托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结果是委托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与工商登记相违背,显然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②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依据是云霄一建公司与集艺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讼主体应该是云霄一建公司与集艺城公司,富意城公司不能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取代集艺城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据此,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③富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旺与朱朝阳个人之间还有土地合作关系,合作项目标的2000多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案涉工程量决算总价款为6601401元,一审判决却认定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242900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②富意城公司垫付的8笔工程款及代垫建安税1笔,其中当天云霄一建公司就将第一笔集艺城公司转来的100万元还给黄新旺;之后富意城公司主张转给朱朝阳个人100万元就是该100万元没有依据,因为富意城公司清楚云霄一建公司的账户账号。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票据均是重复计算或与工程毫无关联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均属于富意城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明知道云霄一建公司已经起诉集艺城公司,立案长达11个月之久没有开庭,请求二审改判。
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①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的厂房工程同时发包给云霄一建公司施工,且大部分工程款通过富意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新旺支付,导致两个厂房的工程款存在混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对富意城公司与云霄一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在集艺城公司答辩提出多付工程款后,云霄一建公司撤回对集艺城公司的起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137号的民事裁定。因此,云霄一建公司与集艺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并未进入审理,不存在重复诉讼。②云霄一建公司与集艺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大部分由富意城公司支付,为此,富意城公司以云霄一建公司为被告,集艺城公司为第三人起诉,主张云霄一建公司归还多支付工程款,该案经云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后,云霄一建公司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经云霄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及事实进行释明,认为集艺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属于主体错误,且富意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判决生效,不能并入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因此,富意城公司撤回起诉,该案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不存在重复诉讼。③集艺城公司的工程与富意城公司的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重复诉讼。(二)云霄一建公司所称工程款支付过程中重复计算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①云霄一建公司共承揽施工富意城公司和集艺城公司两个公司的厂房工程,这两个厂房工程的总价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富意城公司工程款3080000元,集艺城公司工程款6601401元。如果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应付的工程款就可以得出双方之间的差额。但是,因为云霄一建公司将工程款分别起诉富意城公司和集艺城公司,并对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导致富意城公司所付款项不足,而集艺城公司所付款项超额,从而导致账目的混乱。②富意城公司和集艺城公司两个公司的厂房工程共计汇款56笔,其中43笔被认定为富意城公司的工程款,并已经过审理判决。剩余13笔并没有在富意城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而是作为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与云霄一建公司进行结算。所以,云霄一建公司认为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③云霄一建公司该工程实际由朱朝阳负责施工,工程款也由其授权朱朝阳接收。富意城公司和集艺城公司及朱朝阳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其也没有举证证明所收取的款项为工程款之外的款项。因此,在全部支付的款项对工程款进行抵扣后,就可以说明实际余额。
朱朝阳辩称,对云霄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霄一建公司、朱朝阳返还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工程36783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4日集艺城公司股东张荣业、吴洽洪、陈忆嫣经公证全权委托黄新旺管理集艺城公司。2008年3月31日,富意城公司与云霄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大埔村的厂房发包给云霄一建公司施工。2008年4月,集艺城公司与云霄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址在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海峰管理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云霄一建公司施工。在集艺城工程建设中,集艺城公司、富意城公司及富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旺分别向云霄一建公司、朱朝阳支付工程款合计8640490元,其中集艺城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支付给云霄一建公司100万元,2009年8月28日支付给朱朝阳80万元,富意城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给朱朝阳1689000元,2009年12月9日支付给朱朝阳681490元,2010年8月31日支付给朱朝阳10万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给朱朝阳45万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给朱朝阳200万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给朱朝阳88万元,黄新旺于2008年5月28日支付给朱朝阳4万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给朱朝阳100万元。集艺城公司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为6601401元。期间,集艺城公司垫付建安税616747元。2012年12月24日,云霄一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富意城公司,富意城公司提起反诉,后双方分别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双方撤诉。2014年1月5日,云霄一建公司再次对富意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意城公司向云霄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97297.43元。富意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1日,富意城公司起诉云霄一建公司,集艺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富意城公司申请撤诉,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富意城公司撤诉。2016年11月21日,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重新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富意城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朱朝阳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职务行为,还是实际施工人。对此,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中富意城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富意城公司作为原告不属重复起诉,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富意城公司代集艺城公司向云霄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且集艺城公司也确认多付的工程款归富意城公司所有,因此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集艺城公司、富意城公司两个工程均由云霄一建公司承建,工程同时进行,黄新旺又是两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出现混同,(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9日二审终审,2015年1月21日富意城公司起诉云霄一建公司,集艺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富意城公司申请撤诉,201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富意城公司撤诉。2016年11年21日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重新起诉。3.关于朱朝阳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职务行为,还是实际施工人。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朱朝阳系云霄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所述,集艺城公司应付云霄一建公司工程款6601401元,集艺城公司已付工程款8640490元及可抵作工程款的税款389919元合计9030409元,云霄一建公司应返还2429008元。朱朝阳系云霄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朝阳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现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请求判令朱朝阳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云霄一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工程款2429008元。二、驳回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27元,由云霄一建公司负担26232元,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负担99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云霄一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用于证明朱朝阳与黄新旺之间有讼争案件之外的土地合作关系;证据2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2016年12月6日云霄一建公司起诉集艺城公司的案件至今未开庭审理,本案诉讼主体及程序违法;证据3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付工程款明细,用于证明2009年11月30日云霄一建公司只收到100万元工程款,富意城公司将收款的报销凭证转账凭证分别使用的事实。证据4证据清单,用于证明富意城公司在云霄一建公司撤诉的(2013)漳民初字第13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据5是2010年12月6日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该522500元是借朱朝阳账户还曾铭锵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富意城公司没有误将转账支票存根提交,法院将会判决是工程款;证据6质证笔录,用于证明在(2014)漳民初字26号中与证据3一样报销凭证与转账凭证重复使用,经质证法院认定报销凭证是收到工程款数额;证据7是2011年1月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用于证明富意城公司转给朱朝阳7405684.64元中只有100万元是工程款,即报销凭证是云霄一建公司收工程款唯一依据;证据8是2011年4月21日报销凭证,用于证明双方建筑工程结算后支付的最后一笔尾款;证据9(2015)漳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另案与本案主体相同,另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富意城公司撤诉。
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朱朝阳与黄新旺之间有签协议,云霄一建公司或者朱朝阳并未举证证实协议是否有履行、是否涉及到这份协议的资金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云霄一建公司已确认集艺城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又起诉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集艺城工程款已在本案进行审查,云霄一建公司的起诉是故意制造程序混乱;对证据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汇款数额和朱朝阳所出具的收款凭证上的数额是不一致的,而且部分银行转账时间和朱朝阳出具的收款凭证的时间也不一致,云霄一建公司收取的款项应当以朱朝阳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不能以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准,否则就存在重复计算资金的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转账凭证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报销凭证是用现金支付的,当时签订质证笔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的调解,而且在这份笔录里面,曾铭锵也认定了52万元的支付款项,这笔52万元与本案审查的52万元又存在重复。这份证据恰好说明522500元属于工程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诉讼主体是富意城公司,不是集艺城公司,所以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对云霄一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4、5、7、8,云霄一建公司已在一审阶段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由于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成立,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即本案相关款项系依据《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而支付的;由于本案立案在先,且在审理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证据2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证据9陈述的是客观情况,证明内容成立;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进行认定。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没有异议;云霄一建公司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云霄一建公司对下列事实有异议,本院逐条分析认定:①对”集艺城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支付云霄一建公司100万元”,认为该笔不是工程款。经查,云霄一建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向黄新旺汇款100万元,但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认为云霄名城人造花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转账给朱朝阳103.2万元系为偿还该1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且该笔103.2万元的款项虽标注为”工程款”,但在本案及(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均未被主张为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云霄一建公司所主张的”集艺城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支付云霄一建公司100万元”并未被双方往来的其他款项所冲抵或者其他案件所处理,一审认定集艺城公司支付的这笔100万元为工程款并无不当,云霄一建公司的相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②对”2009年12月9日支付朱朝阳681490元”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没有收到,也不是工程款,朱朝阳直接转给台湾人了。经查,云霄一建公司虽然提供了朱朝阳于2009年12月9日转账681490元给杨顾山的凭证,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顾山收到的朱朝阳汇款系朱朝阳根据黄新旺的指示而支付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云霄一建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③对”2010年8月31日支付朱朝阳10万元”有异议,认为这笔款是代付钢构款。经查,富意城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转账给朱朝阳10万元有银行单据为凭证,而云霄一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其他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异议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④对”2011年11月1日支付朱朝阳45万元”有异议,认为这笔款是”还款”,不是工程款。经查,该笔款项系富意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朱朝阳,云霄一建公司和朱朝阳二审庭审时均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是偿还哪笔款项,因此,云霄一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⑤云霄一建公司对”富意城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朱朝阳1689000元”有异议,认为这个转账凭证已经在(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案件中已经计算了100万元了,另外68万元已经按照相关指示支付案外人了。经查,虽然两笔款项均是在2009年11月30日支付给朱朝阳的,但在数额上相差689000元,且云霄一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68万元已经按照相关指示支付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云霄一建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⑥云霄一建公司对”2011年4月21日支付朱朝阳200万元”有异议,认为这笔是尾款。经查,该笔款项虽然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报销凭证上均书写”尾款”,但不能证明云霄一建公司和集艺城公司已经确认结清案涉工程款,且云霄一建公司提出的该点异议理由与其提起(2016)闽0622民初2260号诉讼案件请求判令集艺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矛盾。故云霄一建公司的相关异议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⑦对”2012年5月18日支付朱朝阳88万元,黄新旺于2008年5月28日支付朱朝阳4万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朱朝阳100万元”有异议,认为都是支付给朱朝阳个人的款项。经查,朱朝阳系云霄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富意城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给朱朝阳的款项,有银行转账单据及”工程款”标注为证,云霄一建公司及朱朝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8万元的转账汇款非工程款,且富意城公司至今并未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过该88万元款项,故云霄一建公司的相关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云霄一建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供黄新旺、朱朝阳等人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而4万元款项支付于2008年,可以排除为黄新旺与朱朝阳的其他经济往来款;对于黄新旺转账给朱朝阳的100万元款项,由于云霄一建公司及朱朝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朱朝阳与黄新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异议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与(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认定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误?3.如前两项均无误,则一审判决认定云霄一建公司应返还工程款2429008元以及2009年9月2日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2010年12月6日富意城公司支付给朱朝阳522500元不属于工程款是否有误?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额缴交的税款应由集艺城公司自行承担是否有误?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与(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案件虽当事人有一定的交叉,但两起纠纷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也没有相互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云霄一建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2007年9月24日集艺城公司股东公证全权委托黄新旺管理集艺城公司,黄兴旺为富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集艺城公司的厂房建设与富意城公司的厂房建设同时进行,对于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存在交叉支付的情况,云霄一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均全部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取得的,因此,集艺城公司与富意城公司作为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体,对本案诉讼标的均有独立请求权,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因此,云霄一建公司提出基于合同相对性,富意城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如前所述,云霄一建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故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云霄一建公司应返还工程款2429008元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主张为工程款的2009年9月2日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向朱朝阳转账支付50万元,经查,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系证人证言,其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银行进账单及《证明》均未表明该笔50万元的转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该笔款项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对于2010年12月6日富意城公司支付给朱朝阳522500元的性质,经查,在(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案件审理时,富意城公司主张2010年12月3日向朱朝阳支付了250元的转账汇款和100万元的报销凭证款;云霄一建公司则主张朱朝阳将收到的250万元转出了50万元给富意城公司的会计曾铭锵;曾铭锵则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12月4日朱朝阳转账给其50万元是富意城公司让其代收并支付给案外人,其与朱朝阳之间并无任何个人关系。因此,富意城公司同意在该案中予以抵扣该笔款项。上述事实得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18号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本案中,2010年12月6日富意城公司将授意朱朝阳转付给曾铭锵的50万元及其利息22500元又支付归还给了朱朝阳,由此可见,朱朝阳实际收取了转付款项50万元,且曾铭锵已否认其与朱朝阳有个人资金往来,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利息属于双方拆借资金过程中的额外约定,不属于工程款本身产生的,故对利息22500元不予支持。因此,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提出该笔款项中50万元是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四)集艺城公司提出其所垫付的建安税超额部分系由于双方还有后续工程,按照双方原约定的工程量而超额交纳税收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云霄一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云霄一建公司应向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返还工程款2929008元,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6日富意城公司支付的款项50万元非工程款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2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2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云霄一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工程款2929008元。
四、驳回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27元,由云霄一建公司负担30232元,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负担5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54元,由上诉人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上诉人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7427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负担45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立
审判员 林银木
审判员 苏雅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剑坤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