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

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与福建彩龙光电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622民初2379号
原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福建彩龙光电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龙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龙光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与彩龙光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关于变更及修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A-4栋商铺及A-7栋基础)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一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依约完成工程交付给彩龙光电公司,并验收合格。彩龙光电公司只向一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68669元,已构成违约,故一建公司起诉要求彩龙光电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866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彩龙光电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故一建公司起诉要求彩龙光电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合法有理,但利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彩龙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关于变更及修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A-4栋商铺及A-7栋基础)补充协议书,证据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据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证据4工程拨款明细表,彩龙光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彩龙光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5日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关于变更及修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A-4栋商铺及A-7栋基础)补充协议书,约定彩龙光电公司发包彩龙光电物流城A-2、A-4栋商铺、A-7栋基础(至基础梁面、基础回填土完成)给一建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1)A-2栋商铺,框架四层,建筑面积4114.44平方米;预算单方造价:1087元/平方米下浮13.28%为943/平方米,工程结算造价:3879916.92元;(2)A-3栋商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3530.81平方米;预算单方造价:1291元/平方米下浮13.28%为1120/平方米,工程结算造价:2632907.20元;(3)A-7栋商铺基础(施工至基础梁面,基础回填土完成,按发包方A-3栋(三层商铺)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项目综合单价并下浮13.28%作为本工程结算单价;(4)A-2栋商铺基础(去年施工)之混凝土和钢筋材料,按照当时施工采购单价与发包方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材料单位比较,超出部分进行补差。工程款支付及其工程结算:(1)每月25日前,承包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理进度报表给监理审核,监理审核后报发包方工程部审批,发包方按审批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80%支付工程款;(2)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备案、工程竣工结算后,除留工程结算造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退回)外,剩余工程结算款在两个月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按约开工建设,彩龙光电物流城A-2、A-4栋均于2014年5月25日竣工,彩龙光电公司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上盖章确认。彩龙光电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先后拨付工程款6405000元。2017年12月20日,福建光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6973669元,一建公司及彩龙光电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签章确认,扣除彩龙光电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405000元,彩龙光电公司尚欠工程价款568669元。
福建彩龙光电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8669元及利息(以工程56866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计5184元,由福建彩龙光电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才龙
法官助理 张桂芳 书 记 员 汤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