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

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22民初2260号
原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和平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768587486K。
法定代表人:方应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海峰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376979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艺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的涉诉标的与本院受理的(2016)闽0622民初2165号案件的涉诉标的相同,于2017年3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8年5月2日恢复审理。原审判人员因岗位调整无法继续审理本案,审判人员变更为审判员***,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艺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集艺城公司立即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380140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8日起一建公司承包建设集艺城公司车间、宿舍楼(详见证据结算表)等工程。一建公司承建的各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601401元,但至今集艺城公司只陆续支付工程2800000元,尚拖欠一建公司工程款3801401元。2013年一建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集艺城公司当时口头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一建公司撤诉,但集艺城公司至今仍未还款。
集艺城公司辩称,一建公司的起诉是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一建公司承建集艺城公司工程,双方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引发多起诉讼,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纠纷,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2165号案件已作出判决,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2845号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且已生效。
一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建设工程结算表一份、图片(***通过手机发出)二张。
集艺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集艺城公司对一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建设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张图片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建公司于开庭前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另外两起案件的证据材料,因一建公司系该两起案件的当事人,可自行收集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建公司承建集艺城公司的厂房,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601401元。2016年11月21日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与集艺城公司向本院起诉[即(2016)闽0622民初2165号案件],请求判令一建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与本案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3678336元,201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判决:1、一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集艺城公司工程款2429008元。2、驳回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集艺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民终2845号终审判决:1、维持云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22民初2165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云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22民初2165民事判决第一项。3、一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集艺城公司工程款2929008元。4、驳回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集艺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与集艺城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已经本院(2016)闽0622民初2165号案件审理,并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2845号案件终审判决且已经生效,一建公司应返还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集艺城公司多付工程款2929008元。现一建公司主张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80140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12元,由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