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2民初2165号
原告: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大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377788XA。
法定代表人:黄新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海峰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79376979-1。
法定代表人:陈庆男,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和平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768587486K。
法定代表人:方应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朱朝阳,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意城公司)、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艺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霄一建公司)、朱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被告云霄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坤,被告朱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意城公司、集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6783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富意城公司与集艺城公司原来系关联企业。2018年3月31日原告富意城公司和集艺城公司分别与被告云霄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将两家公司厂房工程共同发包给被告云霄一建公司施工,被告朱朝阳为实际施工人。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通过原告富意城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旺账户支付给云霄一建公司及朱朝阳。工程完工后,因对工程款存在纠纷,被告云霄一建公司分别就富意城公司和集艺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云霄一建公司与富意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与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案被告发现原告多支付工程款后撤诉。经两原告对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审核,原告共支付两被告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13笔及代垫建安税1笔合计10279737元,而集艺城公司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6601401元。原告多付两被告工程款3678336元。
云霄一建公司辩称,1.富意城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云霄一建公司与富意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2.集艺城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不是隶属关系,均为独立法人,分别与云霄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共同原告。3.富意城公司主张多付工程款,其最后一次付款在2012年之前,富意城公司在(2015)云民初字第300号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4.云霄一建公司与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富意城公司无关,如集艺城公司认为多支付工程款,应由集艺城公司主张。5.富意城公司没有多支付工程款,集艺城公司尚欠云霄一建公司工程款380万元,云霄一建公司已于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6.根据常理及行规,工程款一般按进度支付,竣工交付后预留5%保修金,二原告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
朱朝阳辨称,朱朝阳是本案被告云霄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漳民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朱朝阳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富意城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按合同相对性原告富意城公司若认为多支付工程款,应向集艺城公司主张,不能向二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一笔4万元。
原告认为,该笔款是黄新旺代原告集艺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应认定该笔款系黄新旺代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是:(1)黄新旺系富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集艺城公司的受委托人,黄新旺确认该款属支付工程款。(2)云霄一建公司及朱朝阳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新旺支付该笔款的其他用途。(3)在已生效的(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朱朝阳系云霄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朝阳在本案中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云霄一建公司,朱朝阳的收款也是代表云霄一建公司收款”。集艺城公司与云霄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朱朝阳是云霄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因此可以认定朱朝阳在本案中代表云霄一建公司收取工程款。综上,黄新旺该笔转账应认定为工程款。
2.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二笔100万元。
原告认为,该笔转账系集艺城公司支付给云霄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当日转给黄新旺是因黄新旺名下的云霄名城人造花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向朱朝阳进行资金拆借,后由云霄名城人造花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及利息于2009年11月24日转账还给朱朝阳。
被告认为,该笔转账于当日由云霄一建公司转账给黄新旺,云霄一建公司实际未收到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应认定该笔款系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笔转账虽于当日由云霄一建公司转账给黄新旺,但从云霄一建公司转账给黄新旺的进账单写明用途为”借周转金”,2009年11月24日云霄名城人造花有限公司转账给朱朝阳的存根则写明用途为”工程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与云霄名城人造花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从证据链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判断,应当认定该笔款系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3.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三笔80万元。
原告认为,2009年8月28日朱朝阳向集艺城公司报销领款80万元是支付工程款。
被告认为,(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富意城公司将转账凭证作为富意城公司的付款凭证,把报销凭证作为集艺城公司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该笔付款是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报销凭证中明确写明用途是”预借集艺城工程款”,且在(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已排除该笔付款是富意城公司支付给云霄一建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该笔付款是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4.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四笔50万元。
原告认为,该笔款由富意城公司于2009年9月2日支付给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2009年9月3日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给朱朝阳,并提供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与朱朝阳无其他金钱及业务来往。
被告认为,该笔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款5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从两份进帐单来看,不能证明云霄县三泰包装有限公司系代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笔款不能认定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5.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五笔1689000元。
原告认为,该笔转账与(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富意城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没有重复计算,(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富意城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00万元是现金支付,本笔付款是转账支付。
被告认为,该笔转账被告只收到100万元,已在(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计算入富意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将转账凭证与收款凭证分开,属重复计算。其余689000元由富意城公司财务与朱朝阳提取现金。
本院认为,该笔转账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1689000元与(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计算入富意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是重复计算,两笔款项数额相差悬殊,被告也未能证明其余689000元的具体去向,因此该笔转账应认定与(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计算入富意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不是同一笔,应认定为本案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6.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六笔681490元。
原告认为,该笔转账款是支付工程款。
被告认为,该笔转账属于过账,2009年12月29日转账给朱朝阳,当天应黄新旺指示转给台湾人杨顾山,其中转账60万元,81440元通过卡取给杨顾山,50元为转账费用。
本院认为,该笔转账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应黄新旺要求转付给杨顾山,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7.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七笔100000元。
原告认为,该笔款是支付工程款。
被告认为,该笔款是黄新旺让朱朝阳支付给富意城公司做钢构的项目款,不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笔款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8.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八笔522500元。
原告认为,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进账单(回单)写明该款是”工程款”。
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归还原告公司会计曾铭锵的借款及利息,不是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在当日的转账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中自己写明”还曾铭锵50万元,利息22500元”,因此该款项不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是:原告在当日转账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中自己写明”还曾铭锵50万元,利息22500元”,并在用途一栏中写明”工程款”,两处写明的该款项用途不一致,由于该款项的用途系原告自己写的,应认定该款项是偿还曾铭锵借款本息,而不是支付工程款。
9.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九笔450000元。
原告认为,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认为,该款转账回单中写明用途为”还款”,不是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还款的具体去向,用途”还款”并不排除支付工程款。
10.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十笔200万元。
原告认为,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款与(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计算入富意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重复计算。
被告认为,该款是集艺城公司的工程尾款,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将转账凭证与收款凭证分开使用,把集艺城公司的款计入富意城公司的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理由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转账凭证与收款凭证分开使用,把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计入富意城公司的工程款并在(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计算入富意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
11.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十一笔100万元。
原告认为,该款是黄新旺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认为,该款是2011年5月31日黄新旺个人支付,是在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之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应认定该笔款系黄新旺代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与上述第1笔付款的认定理由相同。
12.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十二笔88万元。
原告认为,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转账凭证写明用途为”工程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不是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3.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第十三笔建安税616747元是否可抵作工程款。
原告认为,建安税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集艺城公司已垫付,建安税616747元应抵作工程款。
被告认为,集艺城公司结算工程款为6601401元,原告虚报工程量,多付了40多万元的税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集艺城公司代垫的建安税应按实际结算的工程量6601401元计算由被告负担。原告集艺城公司报税工程量数额为10441631元,税款为616747元,被告实际应负担的税款为616747×6601401÷10441631=38991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4日集艺城公司股东张荣业、吴洽洪、陈忆嫣经公证全权委托黄新旺管理集艺城公司。2008年3月31日原告富意城公司与被告云霄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大埔村的厂房发包给被告云霄一建公司施工。2008年4月原告集艺城公司与被告云霄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址在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海峰管理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云霄一建公司施工。在集艺城工程建设中,原告分别以集艺城公司、富意城公司及富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旺的名义向被告云霄一建公司、朱朝阳支付工程款合计8640490元,其中集艺城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支付云霄一建公司100万元,2009年8月28日支付朱朝阳80万元,富意城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朱朝阳1689000元,2009年12月9日支付朱朝阳681490元,2010年8月31日支付朱朝阳10万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朱朝阳45万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朱朝阳200万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朱朝阳88万元,黄新旺于2008年5月28日支付朱朝阳4万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朱朝阳100万元。集艺城公司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为6601401元。期间原告集艺城公司垫付建安税616747元。2012年12月24日云霄一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富意城公司,富意城公司提起反诉,后双方分别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双方撤诉。2014年1月5日云霄一建公司再次对富意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意城公司向被告云霄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97297.43元。富意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1日富意城公司起诉云霄一建公司,集艺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富意城公司申请撤诉,2016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准许富意城公司撤诉。2016年11年21日两原告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富意城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朱朝阳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职务行为,还是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中富意城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原告认为,本案中富意城公司作为原告不属重复起诉,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014)漳民初字第26号云霄一建公司与富意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该案是基于富意城公司与云霄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是集艺城公司与云霄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不同合同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两原告共同参与诉讼是因富意城公司在集艺城公司与云霄一建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富意城公司代付工程款,因此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认为,富意城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云霄一建公司与富意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集艺城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不是隶属关系,均为独立法人,分别与云霄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共同原告。云霄一建公司与集艺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富意城公司无关,如集艺城公司认为多支付工程款,应由集艺城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富意城公司作为原告不属重复起诉,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富意城公司作为原告不属重复起诉。本案中两原告共同参与诉讼是因富意城公司在集艺城公司与云霄一建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富意城公司代付工程款,且原告认为多付工程款,集艺城公司确认多付的工程款归富意城公司所有,因此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云霄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富意城公司及黄新旺多次付款,款项支付及账目交叉,在(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认定富意城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至此两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21日集艺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0万元至2015年1月21日富意城公司起诉云霄一建公司,期间原告未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集艺城公司、富意城公司两个工程均由云霄一建公司承建,工程同时进行,黄新旺又是两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出现混同,(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两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9日二审终审,2015年1月21日富意城公司起诉云霄一建公司,集艺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富意城公司申请撤诉,2016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准许富意城公司撤诉。2016年11年21日两原告重新起诉。综上,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朱朝阳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职务行为,还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认为,朱朝阳既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被告云霄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认为,生效判决书中只能证明朱朝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朝阳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朱朝阳系被告云霄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朝阳的行为是履行被告云霄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集艺城公司应付云霄一建公司工程款6601401元,集艺城公司已付工程款8640490元及可抵作工程款的税款389919元合计9030409元,云霄一建公司应返还2429008元。朱朝阳系云霄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朝阳的行为是履行云霄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朱朝阳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429008元。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27元,由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负担26232元,原告漳州市富意城人造花有限公司、漳州市集艺城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9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伟明
审 判 员 柳福东
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育玲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