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温江绿地机械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40号数码科技广场A区3层。
法定代表人:彭文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江绿地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金星村七组16号。
经营者:胡宗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泽许,男,1971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芹,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丽红,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江绿地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绿地机械租赁站)、汪泽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改判汪泽许对绿地机械租赁站诉请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汪泽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由汪泽许委托林子雍签订并履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地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进行形式盖章以便塔机启用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汪泽许在本院(2020)川01民初2674号案件中自认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合同系由其直接或委托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汪泽许直接承担。2.一审法院法律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遗漏重要的诉讼参加人。根据地旺公司与四川千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标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相关施工机具使用费已包含在劳务分包费用当中,绿地机械租赁站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启用单》《设备租金结算单》均系由千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赵长江、周长胜签字确认,并未加盖地旺公司公章。地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千标达公司、赵长江、周长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以千标达公司、赵长江、周长胜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为由不准许追加,一审法院遗漏重要的诉讼参加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案涉租赁费用的确认和承担问题未能明确,法律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的进度审核系由汪泽许与林子雍协商并主导,地旺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也没有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关于案涉机械设备何时启用都并不知道,案涉塔吊费用应当由汪泽许与千标达公司共同确认并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简单以合同相对性认定由地旺公司承担案涉债务,变相支持借用地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汪泽许只享有利益却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了汪泽许为案涉润恒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汪泽许借用地旺公司资质即挂靠地旺公司实施案涉润恒城项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汪泽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最终的受益者,其在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的同时,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建设工程领域中,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才有利于减少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符合立法精神。
绿地机械租赁站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要求汪泽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由地旺公司签订,地旺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汪泽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绿地机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旺公司向绿地机械租赁站支付未付租赁费877150元;2.判令地旺公司向绿地机械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3857元;以上共计92100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地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绿地机械租赁站与地旺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地旺公司,出租方为绿地机械租赁站。合同约定由绿地机械租赁站向地旺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用于在崇州市羊马镇成都润恒城项目。合同第四条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约定,设备名称为自升式塔机,型号为QTZ80,数量为4台,正常进出场安装拆卸费26500元/台,月租金25000元/台·月,税费1500元/台·月。同时注明:此项目塔机租金、进出场安拆费提供3%税票,租金不包含操作人员工资,操作人员工资由项目部发放。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为:1.塔机安装经检测合格后,地旺公司应当向绿地机械租赁站支付塔机进出场费26500元/台(含3%税票)。2.租金支付:地旺公司按开发商支付其工程进度款支付出租方塔机租金,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租金支付日期以各台塔吊进场日期为起算点。3.费用支付方式:以银行公户转账形式支付。4.结算期限:塔机报停后,若地旺公司不使用塔机应(具有出场条件)提前15天向绿地机械租赁站告知。地旺公司应在设备报停后10日内结清付完塔机全部租赁款项,若未付清,绿地机械租赁站拒绝拆除出场并向地旺公司继续收取租赁费,按月租金的10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如果一方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为“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个人印章为“彭文革印”,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林子雍”。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为“温江绿地机械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处个人印章为“胡宗胜印”,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杨昌”。
合同签订后,绿地机械租赁站向案涉项目提供了2台塔机,其中一台型号为:QTZ80(6010),备案编号为:川AF-T-1904-27213,检验日期为2019年7月5日,检验单位为四川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另一台型号为:QTZ80(6013),备案编号为:川AK-T-1902-26261,检验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检验单位为四川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绿地机械租赁站于2020年5月31日向地旺公司出具设备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5月31日,地旺公司欠绿地机械租赁站租赁费金额为585650元。2020年6月3日周长胜在地旺公司经办人处签字。
地旺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绿地机械租赁站发出塔机停用单,载明“温江绿地机械租赁站:由我公司承建的成都润恒城一期B12-11地块(南区沿街及三栋交易区)和B12-12地块(南区沿街及三栋交易区)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成都润恒城所使用贵公司的1号(QTZ80)塔机、2号(QTZ80)塔机,已安全完成现场大部分吊装工作。定于2020年8月6日贰台塔机正式停止使用。请贵公司提前安排好拆卸相关工作”。绿地机械租赁站收到该停用单后,以地旺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为由,至今未拆除案涉塔机。
一审另查明,案涉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
一审庭审中,地旺公司申请追加汪泽许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申请追加周长胜、林子雍、赵长江、四川千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绿地机械租赁站与地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绿地机械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地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塔机租赁费如何计算。虽然绿地机械租赁站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没有加盖地旺公司的印章,且绿地机械租赁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据上签名的经办人系地旺公司的员工或者可以代表地旺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了正常进出场安装拆卸费和月租金及每月税费,因此,只需要确定租赁期限即可计算出租赁费的金额。绿地机械租赁站没有提供塔机入场时间直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起算点应从塔机设备安装好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起算,根据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显示,QTZ80(6010)塔机检验日期为2019年7月5日,QTZ80(6013)塔机检验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因案涉项目出现问题停工,地旺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绿地机械租赁站发出塔机停用单,通知案涉塔机于2020年8月6日停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前15天的告知义务,租赁期限计算至2020年8月6日较为合理。因此,一审法院确定QTZ80(6010)塔机的租赁期间应为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6日,QTZ80(6013)塔机的租赁期间应为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6日,扣除春节期间15天后,QTZ80(6010)塔机的租赁期间为12.5个月,QTZ80(6013)塔机的租赁期间11.9个月。故塔机租赁费为699600元【(26500元+26500元×12.5个月)+(26500元+26500元×11.9个月)】。绿地机械租赁站自2020年8月6日收到停用单后至今仍未拆除案涉塔机,放任损失继续扩大,有违诚信原则,应其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金额。因此对于绿地机械租赁站主张租金应计算至起诉之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如果一方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地旺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地旺公司应支付绿地机械租赁站违约金34980元(699600元×5%)。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租赁费承担主体是谁。地旺公司主张应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汪泽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绿地机械租赁站和地旺公司属于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因汪泽许与地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就能打破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承担案涉租金的支付责任。至于地旺公司主张的其与汪泽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合同书》,双方系挂靠关系,地旺公司可在承担支付责任后,依据上述合同书向汪泽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租赁合同义务应由地旺公司对外承担。
综上,地旺公司应支付绿地机械租赁站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734580元(699600元+34980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地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绿地机械租赁站租金699600元、违约金34980元,共计734580元;二、驳回绿地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地旺公司承担(此款绿地机械租赁站已缴纳,由地旺公司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绿地机械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地旺公司提交:《资料质证过程记录》《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汪泽许在(2020)川01民初2674号案件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上述证据,其中明确了塔机设备的计价方式及金额,拟证明汪泽许认可塔机费用是其主张实施,并在另案中向项目业主主张,应当由汪泽许确认相应的租赁费用并承担支付责任。绿地机械租赁站和汪泽许质证认为:地旺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地旺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绿地机械租赁站提交照片4张,拟证明在地旺公司提出停工通知后,塔机不能退场的原因在于工地关闭,损失扩大的责任不在于绿地机械租赁站。地旺公司与汪泽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绿地机械租赁站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提交的照片的证明目的与二审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塔机租赁期间,地旺公司、汪泽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租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无异议,绿地机械租赁站则认为租金应当是877150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亦应为877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绿地机械租赁站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审查。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地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租金和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其要求汪泽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地旺公司和绿地机械租赁站签订,地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旺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地旺公司抗辩认为汪泽许系挂靠地旺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地旺公司盖章仅用于备案,案涉租赁合同系由汪泽许直接或委托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直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解决的是汪泽许与地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绿地机械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汪泽许挂靠地旺公司施工的情况下,该挂靠关系不能对外约束绿地机械租赁站,地旺公司认为应由汪泽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千标达公司、赵长江、周长胜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的租金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地旺公司对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身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地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赵 韬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