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3070号
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踏水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40号数码科技广场A区3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形,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丽红,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林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周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汪某,第三人林某、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形、张雷,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汪某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架管36744.2米、扣件32812个(其中:十字扣23529个、直接扣4933个、转扣4350个)、顶托2472个、接筒1455个(其中:J10公分接筒14个、J20公分接筒364个、J30公分接筒1105个)、钢绳1333根。3、被告汪某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租赁物租金人民币2705315.70元。4、上述至今的未返还案涉租赁物,被告汪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清之日止的租金。5、以被告汪某应付未付租赁费用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被告汪某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7、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成都崇州润恒城南区沿街一期、二期、三期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汪某实际承建的润恒城工地提供建筑机具周转材料;租金(日)单价架管0.015元/米、扣件0.013元/套、接头管0.013元/个、顶托0.05元/套,租金费用从租赁当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归还当日后止,原告根据合同计费价格和实际租用数量结算出每个月租金费,每月向被告送交一份“租金结算单,被告指定领、退经办人应配合签字确认;被告按润恒城支付工程款同步比例支付租金;协议需严格遵守,若违约,经双方协商,协议不成,交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催收租金费用所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等。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汪某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约实际租用了租赁物,原告按约每月向被告送交《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也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付租金2705315.70元和应返还租赁物架管36744.2米、扣件32812个、顶托2472个、接筒1455个、钢绳1333根,但该租金(包括后续产生的租金)及租赁物至今未支付、未返还。其次《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现因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支付应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汪某,系挂靠人,被挂靠人为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虽其未直接参与项目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被告汪某挂靠,以其名义施工,应负担被告汪某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汪某的被挂靠人应与被告汪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严格遵守,若有违约,经双方协商,协议不成,交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及时解决,并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汪某和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汪某是润恒城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有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和汪某的自认,以及相关生效判决查明确认。汪某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所有合同均是由汪某或者汪某指定的代理人来洽谈,并实际履行。本案的租赁合同是汪某委托林某与原告方磋商后签订。汪某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当受案涉合同的约束。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是原告和汪某。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是明知道汪某是借用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仅是受汪某的委托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清楚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某的关系。案涉租赁合同应当直接约束汪某。汪某是独立经营,自主盈亏。汪某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更是相关利益的享有者,汪某已经对发包方提起了诉讼,因此,对于案涉工程产生的对外款项应当由汪某承担。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取任何的款项,如果由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汪某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本案主体,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与汪某无关。基于两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可以另案向汪某提起诉讼。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润恒城项目于2020年1月停工,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原告尚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金额因汪某并未对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实际金额可能存在差异。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过高,申请法庭予以调减。
第三人林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架料价目表;租金费支付约定:乙方按润恒城支付工程款同步比例支付租金费给甲方,甲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余尾款在所有租赁物归还完后第7日内全部付清;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给甲方,甲方要每天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罚金(违约罚金按所欠租金费计收)所欠租金费用及违约罚金需于两月内付清,否则甲方除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外,还可以通知或停止使用所租租赁物,也可收回乙方正在使用的租赁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工程损失将由乙方承担。以上协议甲、乙双方需严格遵守,若有违约,经甲、乙双方协商,协议不成,交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甲方催收租金费用所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汪某借用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汪某向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汪某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汪某欠付原告租金合计2705315.70元。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汪某尚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包括架管36744.2米、扣件32812个(其中:十字扣23529个、直接扣4933个、转扣4350个)、顶托2472个、接筒1455个(其中:J10公分接筒14个,J20公分接筒364个,J30公分接筒1105个)、钢绳1333根。2021年1月20日,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汪某的身份信息、第三人林某的身份信息、第三人周某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租金计算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均在《租赁合同》上签章,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汪某尚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包括架管36744.2米、扣件32812个(其中:十字扣23529个、直接扣4933个、转扣4350个)、顶托2472个、接筒1455个(其中:J10公分接筒14个,J20公分接筒364个,J30公分接筒1105个)、钢绳1333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汪某欠付原告租金合计2705315.7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汪某要求调低,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汪某实际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汪某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汪某和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架管36744.2米、扣件32812个(其中:十字扣23529个、直接扣4933个、转扣4350个)、顶托2472个、接筒1455个(其中:J10公分接筒14个,J20公分接筒364个,J30公分接筒1105个)、钢绳1333根。
三、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05315.70元。
四、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租金以租赁物数量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五、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汪某实际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七、被告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成都六重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41.50元,由被告汪某、四川地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