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7民初78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福震,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被告:广水市群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军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楷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水市群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福震,被告群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群、雷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06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按照每月工资3550元标准计算变更为按照每月工资3900元进行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处,职业:普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有劳务合同。被告为原告在横县人社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4月24日3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横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的门诊二楼打凿清理作业时踩空,从二楼跌落一楼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公司管理人员即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横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2、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腰椎骨折。被告为原告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了南人社工伤认字[2019](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8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南劳鉴伤字[2019]83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九级;2、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3、同意配置硬性腰围(编号20014)。2019年1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横县人社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工伤保险赔偿费转入公司帐号,让原告提供银行卡号,公司财会将款项转入原告的银行卡。至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派其的工作人员拿了公司打印好的《赔偿协议书》一式5份,均盖好“广水市群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查到原告家,原告在该协议书签字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财会将4万元赔偿款转入原告的银行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8月23日(定残之日)终止。原告仅获得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40000元,未获得足额赔偿。工伤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将工伤保险赔偿费发放给原告。反之,被告为了利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的规定,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以达到其非法占有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费之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社会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2019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处至2019年4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实际工作了51天,工资收入总计:7100元。折合月工资收入3550元。原告有法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计有:一、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已由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给原告,不再主张。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0650元):3550元/月×3个月=1065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50元):3550元/月*9个月=31950元;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500元):3550元/月×10个月=35500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0元):3550元/月×8个用=28400元;六、辅助器具费:150元;七、鉴定费:250元。综上(二)、(三)、(四)、(五)、(六)、(七)项,合计:1069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费106900元。综上所述,横县人社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将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费转入被告的财会,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被告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克扣、侵占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至横县人民法院,恳请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天工资13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横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时跌落致伤。被告职员便将原告送至横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2、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腰椎骨折。被告为原告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了南人社工伤认字[2019](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之后,原告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8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南劳鉴伤字[2019]83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九级;2、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3、同意配置硬性腰围(编号20014)。据此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25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雇佣的临时工,2019年4月24日乙方在甲方施工工地不慎受伤,甲方及时将乙方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已支付其在工伤治疗期间一切费用(含医疗费)现已愈合出院。乙方自愿要求一次性处理此事的前提下,现甲乙双方在悉知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甲方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二、乙方系农业户口,甲方本着人道主义故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办结和补偿以下全部费用(包括
但不限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等,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40000元。三、乙方承诺收到以上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及其企业无关。四、乙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已了结,双方不再存在诸如劳务报酬、经济补偿、赔偿等未结事项;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及任何第三方方(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单位、业主单位)提出主张、诉求:如因乙方再提出请求而引起复议、仲裁、诉讼等,不论结果如何,乙方均需先全额返还甲方上述己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甲方因此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五、甲乙双方应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外传协议所涉相关事项。本协议签订后如有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乙方的亲友)另行就此事向甲方甲方及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单位、业主单位)提出任何主张,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全额返还甲方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六、本协议完全出自于双方的自愿签订,双方也完全知悉自己的权利和签订本协议的后果。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壹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完毕、甲方支付上述一次性补偿金后,乙方持有的壹份归还甲方。
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依约将赔偿款40000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结清。2019年5月4日,原告购买了医疗辅助器具149元。2020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347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规定,被告群兴劳务公司与原告***因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依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请求变更调解协议内容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
依照在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定的义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是法定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但是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正当履行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无明确规定,但是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支付,且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将起诉状中每月工资3550元变更为39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工资也没有超过广西同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也没有异议,同时,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亦明确约定劳动关系终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9日终止。据此,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4692.38元(门诊1141.35元+住院3551.03元=4692.38元),该费用被告已经结清,原告没有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1700元(3900元/月×3个月=117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3510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3900元/月×10个月=39000元)。原告九级伤疾,应当补助11个月,但原告主张10个月,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31200元)。原告九级伤疾,应当补助9个月,但原告主张8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六、医疗辅助器具费149元;七、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250元。以上(二)、(三)、(四)、(五)、(六)、(七)项合计1173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结清原告的医疗费用4692.38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9347元,该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68052元(117399-49347=68052元)。
综上,原告在工作期间造成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水市群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9日终止;
二、被告广水市群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4692.38元(已经履行);
三、被告广水市群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合计68052元(已经扣减先期支付的赔款4934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广水市群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原告***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雪波
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
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 莹
书 记 员 李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