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神港水产有限公司

沧州神港水产有限公司、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行唐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905号 原告:沧州神港水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6864139N),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行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CPTE88K),住所地河北省***市行唐县朝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7388X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神港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神港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行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行唐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夏行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神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汇票金额的相应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向案外人天津联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起公司)出售虾苗,案外人将其持有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行唐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是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的电子汇票(票据编号为:21051206103320200928736422329)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依法起诉。 华夏行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具有真实关系和债权的相关证据,被告有权不予兑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蓝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但出票人、承兑人是华夏公司,具有最终的付款义务,没有必要让京蓝公司承担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沧州神港公司与案外人联起公司之间存在虾苗买卖合同关系,联起公司为支付虾苗款,向沧州神港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号码为:21051206103320200928736422329,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华夏行唐公司、收票人是京蓝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票据可以转让,无保证信息。票据的流转情况为:2020年9月30日,京蓝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联起公司;2021年5月25日,联起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沧州神港公司。2021年9月28日,沧州神港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沧州神港公司合法取得其直接前手联起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沧州神港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华夏行唐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京蓝公司系收票人和背书人,均属于应当承担票据债务的相关主体,应当对沧州神港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应予支持。沧州神港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行唐发展有限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神港水产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均由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行唐发展有限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