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4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筱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林、胡媛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号坝。
法定代表人:施光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路、黄蓉蓉,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钱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钱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案件关键事实并未查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完全涵盖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明确了案涉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的原因在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其《补充说明函》对前述结论中混凝土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补充,排除了运发公司对案涉混凝土在浇筑、养护方面的责任,明确了造成案涉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的原因在于除了浇筑和养护以外的其他原因,亦即混凝土某种或多种原材料因素,还是级配不当因素或拌制、运输及泵送的因素。虽然该鉴定结论无法找到这些因素中导致案涉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的具体原因,但与运发公司无关。(2)钱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单、外加剂检验报告、粗骨料检验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数据等材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基于此产生的试块检测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判断。在无法确定钱龙公司提供给运发公司的案涉混凝土真实的配比数据的情况下,该试块检测报告也不能反映案涉混凝土真实的生产数据,其客观上与案涉混凝土强度缺乏关联性。钱龙公司无法对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原始数据提供真实的配比数据,不能排除钱龙公司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现象。进行交货检验取样试块检测的是少数,据此作出的试块检测报告并不具有代表性,更不能得出全部合格的结论。一、二审法院在无法确定试块检测报告数据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前提下,以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强于司法鉴定结论为由来认定钱龙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试块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判定案涉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最终依据。虽然混凝土(砼)供应方在出厂前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送到工地时施工单位进行抽样检测亦符合要求(试块报告),但这只是概率性推定被抽检的商品砼全部合格,发生争议时商品砼是否达标应以检测为准。即使交货检验取样混凝士强度达到约定值,也并不代表全部混凝土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施工方对进场材料的检验并不能免除供货方的质量责任。(4)钱龙公司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不诚信诉讼。钱龙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伪造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单、外加剂检验报告、粗骨料检验报告、混凝土杭压强度试验报告。钱龙公司在没有证据前提下指责运发公司没有按照规范进行养护,指责运发公司在浇捣混凝土的次日进行拆模,有违诚信。
被申请人钱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运发公司与钱龙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案涉混凝土构件强度未能达到C25要求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争议。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制作案涉混凝土构件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经查,(1)从案涉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看,钱龙公司制作案涉混凝土构件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度要求。判断案涉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一是涉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钱龙公司为爱健公司新建厂房(一)工程提供各种规格的预拌混凝土,钱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商品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运发公司应对坍落度当场进行检测,并按规定留置试样和养护;如运发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强度以标养试块28天强度为准,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5日内提出,如运发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所交混凝土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该约定明确了案涉混凝土强度的检验方式和标准,即:以标养试块28天强度为准检测,异议在交货后3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产品质量须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钱龙公司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运发公司承担;当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二是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钱龙公司案涉混凝土运送当天,经监理部门全程旁站,坍塌度经检查符合要求。运发公司以钱龙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4月20日、5月3日运送的预拌混凝土制作了多组试块。经过28天标准养护,杭州萧山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标养28天强度的试块于同年4月20日、5月18日、5月31日分别出具检测报告,认为试块的抗压强度符合C25强度等级标准;运发公司未在约定的35天期限内提出强度上的质量异议。现在没有证据证实钱龙公司案涉混凝土运送当天的监理全程旁站对混凝土坍塌度检查有假;萧山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标养试块28天强度出具的“抗压强度符合C25强度等级标准”检测报告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运发公司在35天内对预拌混凝土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可以认为钱龙公司交付的案涉混凝土完全符合合同要求。(2)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场查勘及检测情况,结合工程经验及现场直观检查,可排除由混凝土浇捣和养护不当及环境温度偏低造成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至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混凝土某种或多种原材料因素,还是级配不当因素或拌制、运输及泵送的因素导致,属于钱龙公司责任或钱龙公司与第三方的责任区分,不在本次鉴定委托的范围。该鉴定意见以排除工程施工因素造成抗压强度不合格,来推定材料生产、运输或泵送因素造成抗压强度不合格,这是不科学的,因为从预拌混凝土交付到混凝土成品构件,中间还有大量的环节,这些环节均影响混凝土成品构件的质量,混凝土成品构件强度不符合要求并不等同于预拌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该鉴定意见未能找到造成混凝土成品构件抗压强度不合格的直接因素,其结论仅是推断与猜测,不足以证明造成混凝土成品构件抗压强度不合格的因素就是预拌混凝土的强度不符合C25标准要求。故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用。综上,钱龙公司交付的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经交货检验符合合同约定,运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鉴定结论又没有找到造成混凝土成品构件抗压强度不合格的直接原因,而运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运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子明
审判员  骆苏英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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