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逸南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海逸南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1民初322号
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齐志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志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宇钢构”)与被告**南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热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环宇钢构法定代表人齐志荣和委托代理人冀闰、被告**南宫热能委托代理人董操、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环宇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1号、2号车间基础工程,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价款为30万元,签订该合同后被告付定金15万元,完工后付14万元,留质保金1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按时交工,并且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留质保金。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宫热能辩称,1、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原告施工时使用的钢筋等材料不合格,产生钢筋生锈等质量问题,原告施工的工程,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质量问题,不能验收,虽然经过修复,工程质量仍然不合格,施工中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修复后的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的1号2号车间基础工程;工程总价款3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5万元,完工后付14万元,留质保金1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在原告承建的基础工程上做了钢结构车间及部分地面已经浇筑混凝土,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14万元工程款和留质保金1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5日获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结束后,于2018年9月5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被告已经在原告的工程基础上做了钢结构车间及部分地面已经浇筑混凝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该条款并未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支持承包人请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质保金1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和留质保金1万元,共计15万元;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0000元、留质保金10000元,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担负900元,由被告**南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担负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鲍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