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1民初2103号
原告: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原“深州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南部产业新城(北曹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怀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康悦晴,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哈素海度假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武希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霞,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原“深州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旺明设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敕勒川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旺明设备公司代理人武妍、康悦晴和被告敕勒川旅游公司代理人王春林、凌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旺明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6013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每日以本金的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2435807.48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92795.53元;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共计:4588739.0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敕勒川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嬉水乐园大空间的水上乐园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上乐园设备,并完成合同范围内水上乐园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固定总金额为103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分段结算: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作为定金,自合同履行后抵作合同价款;2.所有设备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应达到合同总额的75%,即7725000元;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应达到合同总额的90%;4.全部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开出检验报告、被告正式营业三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应达到合同总额的95%;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自嬉水乐园试营业之日起,24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已按《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9864元,仍欠付工程款为2060136元。《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将所有设备发至现场,完成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并经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后取得了各设备的《水上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试营业,随后不间断地开始正式营业,9月己开始正式营业。因此,《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己成就。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9864元,仍欠付工程款为2060136元。三、根据《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为标准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5807.48元,根据《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为标准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其正式营业三个月内即2016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9785000元;并在其试营业满24个月后十日内即2018年9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设备质保金515000元。但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9864元,并分别在2017年4月18日支付300000元和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其后剩余工程款分文未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具体明细如下:(一)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137天。以2045136元为本金,每日以2045136元的千分之一即2045.136元为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0183.632元;(二)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37天。以1745136元为本金,每日以1745136元的千分之一即1745.136元为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570.032元;(三)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9月2日,共计464天。每日以1545136元为本金,以1545136元的千分之一即1545.136元为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16943.104元;(四)自2018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0136元为本金,每日以2060136元的千分之一即2060.136元为计算标准,以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4110.712元。综上,暂计至2020年7月1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435807.48元。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42795.5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欠付的投标保证金9279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中标,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42795.53元,现工程己顺利完工,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欠付的投标保证金92795.53元。综上所述,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并按照《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严重拖欠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和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付清,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敕勒川旅游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206013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89条、第206条,《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
2015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蒙古敕勒川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嬉水乐园大空间的水上乐园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
1、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原告)负责运费并负责安装,交货地点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哈素海旅游景区;
2、第四条约定:甲方(指被告)2015年12月20日前提供乙方设备安装条件(如道路、水电、设备基础等),乙方于2016年5月20曰前将合同范围内的戏水乐园设备全部安装完毕。通过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证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还在供货,并没有如期安装完毕。起诉书以2016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4日(4次)付款4,739,864元时己经变更合同第五条第2.3项和2.4项,变更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未能在2016年5月20日前安装完毕)。因此,原告起算违约金没有诉讼根据。
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总金额固定为人民币壹仟零叁拾万元整(人民币10,300,000元)。根据本条款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过检验合格的设备运营【详见合同第六条检验机构及检验标准】。但是,除天坑滑梯、眼镜蛇滑梯、彩虹滑梯在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外,另外的蚊龙滑梯、敞开螺旋滑梯(3份)均在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关键词:“一个是检验院,一个是研究院”。其次,所有鉴定报告均没有提供给被告,被告至今也尚未收到过该7份鉴定报告,检验院是否具有设备检测资质目前没有证据。
第五条第2.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被告2015年12月4日支付了300万元(符合10日内条件),己经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条第2.2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安装的需要,设备可分3批进场。第一批设备运到甲方现场工地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前,每批设备到场后,经监理、甲方、大空间总包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该批到场设备款的40%【被告2016年4月8日付款1125408元。证明原告未能按期交货】,所有设备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款额累计达到合同总额的75%,被告收到本院(2020)内0121民初2103号传票后,在案卷中复制了原告提供的:
天坑滑梯产品合格证,制造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设计高度是10.45米,鉴定报告是11.8米;
敞开螺旋滑梯产品合格证(3份)制造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设计高度分别是5.25米、8.4米、7.05米,而鉴定报告是12.1米;
眼镜蛇滑梯产品合格证,制造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设计高度是16.7米,鉴定报告是17米;
蚊龙滑梯产品合格证是2016年5月30日,设计高度是9米,鉴定报告是9米;
彩虹滑梯产品合格证,制造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设计高度是10米,鉴定报告是10米。证明:原告设备并没有按照约定在2016年1月10日前到货,蛟龙滑梯合格证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
第五条第2.3项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款额累计达到合同总额的90%【从被告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4日付款4,739,864元,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货义务】,被告接受逾期交货,证明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
第五条第2.4项约定: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设备检测验收合格并开出检测报告甲方正式营业三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款额累计达到合同总额的95%【因原告尚未提供设备检验报告给被告,致使被告一直未能正式真正开始营业过。之前在试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害事故中,原告从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履行过售后服务,也从未对设备皮筏艇导致的人员伤害进行过赔偿】,通过付款方式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并且己经变更付款条件。
第六条第3项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向当地【应当指哈素海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等相关部门申请检验,甲方配合检测验收,设备检验费由乙方承担。根据本条款约定:原告并没有在当地【指设备所在地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申请检验】检验。目前,所有检测报告均没有向被告提供。
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逾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承担伍万元的逾期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使设备无法调试或无法正常运行的或不能开出检验报告且影响甲方正常开业时,乙方需承担甲方延迟开业期间的经济损失。若因甲方检验文件材料不合格原因致使特种设备检验部门不能对设备验收检验,该责任无需乙方承担。目前,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书面检验报告。被告收到本院(2020)内0121民初2103号传票后,在案卷中复制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中附:《内蒙古敕勒川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嬉水乐园大空间的水上乐园设备合同价汇总表1份,设备清单16份(目前,16份清单和价格汇总表并没有提供给被告,设备清单也没有加盖原被告的印鉴,也没有双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被告无从知晓),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
报告编号:10Y0236-YS05,设备名称是天坑滑梯,批准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不报告与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检验并非是同一检验内容。设备鉴定报告并不是提供给被告的鉴定报告,而是之前原告生产的设备,经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深州市旺明游乐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起诉被告的衡水旺明游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才获取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显然不是出售给被告的天坑滑梯设备;
报告编号:16Y0310-YS02,设备名称是彩虹滑梯,批准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安装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前,显然原告未能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2项履行交货义务;
报告编号:16Y0202-YS02,设备名称是蛟龙滑梯,批准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目前,仅有蚊龙滑梯和彩虹滑梯在合同签订时间内。但是,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原告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显然无合法根据;
报告编号:14Y0220-YS05,设备名称是眼镜蛇滑梯,批准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该报告与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检验并非是同一检验内容;该设备与天坑滑梯设备性质相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鉴定报告并不是出售给报告的眼镜蛇滑梯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13Y0173-YS05,设备名称是敞开螺旋滑梯,批准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该报告与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检验并非是同一检验内容。与天坑滑梯、眼镜蛇滑梯性质相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该鉴定报告并不是出售给被告设备的鉴定报告。该设备与上述设备检验报告相同,均不是出售给被告的设备检验报告,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编号:TS2610204-2023),生产单位是“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单位是深州市旺明设备有限公司【主体问题通过公司登记信息确定,变更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王秋旺,变更为王怀志】。通过该证据证明:变更前的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按照合伺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收到本院(2020)内0121民初2103号传票后,在案卷中复制了42份供货清单,接收人是原告施工人员“李叠”【供货清单没有被告现场人员的签字】,供货时间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合同约定交货分间是2016年1月10日前,深州市旺明设备游乐有限公司供货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才开始至2016年5月26日,起诉书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7月1日,既没有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供货时间、安装调试时间,也没有供货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更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提供设备检验报告,违约金条款因合同变更履行期限和付款期限,截止日不明确的情况下,违约金计算方式无事实根据。
2017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为天坑滑梯、彩虹滑梯、蚊龙滑梯、眼镜蛇滑梯出具检验报告【其中特别注明:带※为重缺陷,三份报告的重缺陷产品较多,并且该报告原告从未提交给被告】。缺陷产品已经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事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变更前的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履行赔偿义务。
2017年1月23日至24日,2017年6月22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为水上游乐设施、敞开螺旋滑梯(3份)出具检验报告,原告没有在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而选择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被告不知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设备所在地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原告选择异地检验首先违反了合同第六条关于检验机构的选择,并且鉴定报告也没有交付被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知情。设备检验期限最后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变更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变更前的生产许可证目前没有证据。起诉的原告是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由此证明: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履行设备检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过上述设备的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是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被告均不知情,也仅限于本院通知被告领取开庭传票时,通过复制案卷材料时才看到。
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大部分缺陷,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先后导致:
柳林:2017年3月28日,赔偿48383元,事故设备名称巨兽碗;
焦红晶,2017年5月8日,赔偿36333元,事故设备名称皮筏艇;
石蕾,2017年10月23日,赔偿133892.4元【83892.4元+50000元】,事故设备名称皮筏艇;
陈薇,2017年7月31日,赔偿44963.58元,事故设备名称皮筏艇;
刘改枝【2017年8月,因刘改枝受伤,请求赔偿金过高未能达成协议,此后刘改枝将被告诉至土默特左旗法院,经(2020)内0121执211号执行后,被告承担2041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是大地保险公司在园区投保的事故险中赔偿的(总计是90000元,其中通过诉讼调解被告承担20415元);
以上(1)-(5)项赔偿金合计:353571.58元。被告实际赔偿206553.98元,被告因上述损害产生的其他工作费用约40余万元【包括对伤害人员陪同检查、治疗、处理赔偿、交通费、餐饮费等各项费用】。期间,原告仅2017年4月19日派了1名技术人员简单调试一下设备后,再无任何人对事故设备进行过维护和维修。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5项,在正式营业之日起一个月内驻留至少1名技术人员应对设备突发事故。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正式营业的时间,并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承担因设备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
在“第6-7项”条件尚未达到前,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付款1,414,456元,2016年6月12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7月4日付款1,200,000元,2017年4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5月26日付款200000元,己付款8,239,864元。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共将付款时间、供货时间、安装时间变更的,原合同条款不再履行。
15.在“第13项”事故频发后,原告既没有向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员进行赔偿,也没有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检验报告提供给被告,原告主观上存在故意违背合同义务的情形。
二、关于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时效己过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2,060,136元,其中:质量保证金是515,000元,货款是1,545,136元。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8月,再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89条规定,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按期交货,质保金具有设备瑕疵赔偿义务的担保功能,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分期付款”。因此,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价款,应当确认己过诉讼时效。
根据建设部(2005)7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保证金是保证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取得资质的规定,变更前的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生产水上乐园设备的生产资质,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变更后的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才取得生产许可证,变更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第40条【保修期的规定,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规定,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水上游乐设备存在缺陷己经造成人员伤害赔偿了206553.98元,该赔偿款应当从工程保证金(缺陷产品赔偿金)515000元中扣除。工程款1,545,136元,从2017年5月26日的次日起至2020年8月起诉,按照《民法总则》及司法解释规定,己经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无资质生产设备导致合同无效和赔偿损失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检验合格证明,合同约定2016年1月10日到场,2016年5月26日安装,2017年1月和7月检验合格,明显出厂时没有检验合格证明。其次,合同约定是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而原告将眼镜蛇滑梯和敞开螺旋滑梯通过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目前,研究院是否具有检测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后,均没有水上游乐设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皮筏艇频频出现伤人事故,缺陷内容在鉴定报告中用※字符号己经标注,皮筏艇在天坑滑梯、眼镜蛇滑梯中均有该设备】,第41条【被告可以选择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损失的赔偿】,第43条【受到伤害的人员既可以选择原告赔偿,也可以选择被告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被告可以追偿】。目前,因退款天坑滑梯、眼镜蛇滑梯中的皮筏艇导致人员伤害的赔偿金被告己经支付该赔偿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约定从质保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待设备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不足部分被告可以继续追偿。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人身安全的公共设备必须要有生产资质】规定,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5种设备(天坑滑梯、彩虹滑梯、眼镜蛇滑梯是2017年7月3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敞开螺旋滑梯是2017年1月23日至24日由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3份鉴定报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鉴定效力高于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的效力。原告欲盖弥彰的做法,尽管对被告而言,审阅证据难度较大。但是,认真分析还是可以查阅清楚的。彩虹滑梯、蚊龙滑梯供货生产、销售时间均在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提供检验报告时间均发生在变更前的2017年7月31日(包括天坑滑梯、彩虹滑梯、眼镜蛇滑梯)和(2017年1月23日至24日,6月22日(包括蚊龙滑梯、敞开螺旋滑梯)。变更后的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前有生产许可证。因此,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生产并用于销售给被告的5种设备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三、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的法律依据
(一)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原告起诉己经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己经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提起反诉。
(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40条,《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的5种滑梯设备销售给被告后,既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也没有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被告收到土默特左旗法院开庭传票后,从(2020)内0121民初2103号案卷中复制的原告证据中,包括了5种设备鉴定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均不认可。若本院坚持采纳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也只能认定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设备生产许可证,制造和销售的水上游乐设备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因该案件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提起反诉。
(三)被告认可2017年5月26日最后付款日,并且截止该日期,己经付款8239864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不属于合同价款,该款项无争议)。投标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都具有担保功能。投标保证金的担保内容是按照规定和要求进行招投标,若发生违反招投标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担保产品存在瑕疵,当发生瑕疵以后,应当按照约定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质量保证金和价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分期付款”。因此,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主张价款。价款部分己经超过诉讼时效,质保金扣除己经造成损失的赔偿部分,待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投标保证金无争议,被告同意退还。
综上所述: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8月5日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己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被告请求本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分别为:1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是否己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具有安全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等;3、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违约金。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蒙古敕勒川文化旅游产业园区戏水乐园大空间的水上乐园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如下:一、原告向被告在内蒙古敕勒川哈素海文化旅游产业园区戏水乐园大空间建设的水上乐园提供水上设备,并完成合同范围内水上乐园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二、合同固定总金额为10300000元,合同预定双方付款方式为进度款分段结算,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作为定金,自合同履行后抵作合同价款;2、所有设备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累计应达到合同总额的75%,即7725000元;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累计达到合同总额的90%;4、全部设备经当地特殊设备验收部门合格并开出检验报告,被告正式营业三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累计达到合同总额的95%;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自戏水乐园试营业之日起,24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为标准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代理人质证时认为设备无安全许可证,造成游客受伤事故,未向被告提交过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水上游乐设备的设计文件均已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合格。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蛟龙滑梯鉴定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安装的时间是2015年,所以在安装时不具备安装合格证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鉴定报告“设计文件”种类敞开螺旋滑梯与我方购买的设备不是同一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备水上游乐设备的生产资质。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对其三性暂不确认,认为发证机构不是一个,发证时间是2019年7月21日,变更时间是2018年1月3日。该时间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生产资质、生产产品合格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合格证书》2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水上游乐设备出厂时均已获得《产品合格证书》,为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在工程发货清单中,收货人员为原告方的李叠,无证据证明产品合格证已经交付被告,从合格证产品的品名来看,我公司没有购买产品合格证上的设备,当时没有收到以上合格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货单》43份,拟证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已按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取得发货单共43份,被告授权收货人李叠在每份发货单上均已签字确认,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对李叠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证明不了已经交付于被告,收件人签字为“李叠”的证据上看,原告2016年1月25日开始供货,2016年5月25日才供货完毕,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原告提供的证据《基础平台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水上游乐设备安装工作,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基础平台验收报告》。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何时交付被告,设备是否是检验合格的,和实际约定的内蒙古设备检验院的鉴定机构不一致,设备和证件并非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水上游乐设备验收检验报告》7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申请各水上游乐设备的特种设备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了各设备的水上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确认,无原件,2017年7月31日,彩虹滑梯、眼镜蛇滑梯是内蒙古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的,蛟龙滑梯是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的,原告计算违约金是从2016年开始计算,但是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所以证明不了被告违约,应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对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体现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网络新闻:敕勒川旅游戏水乐园、哈素海戏水乐园1月13日再次盛装开幕》,拟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8月23日试营业,随后不间断的开始营业,原告供货完成并安装调试工作的水上游乐设备以及投入使用,合同约定所有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10300000元。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不了开业的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敕勒川公司一直是营业状态,但不能证明游乐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公证书不属于证据保全,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9864元,仍欠付工程款2060136元;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其正式营业三个月内即2016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达9785000元;并在试营业满24个月后十日内即2018年9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设备质保金515000元。但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9864元,分别在2017年4月18日支付300000元和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其剩余工程款分文未付;3、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4527.2元。被告代理人质证时认为对支付凭证价款8239864元认可,2018年2月13日退还部分投保保证金和合同价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合同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款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生请款函等函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对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无原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时效问题,支付款项时间,原告举证违约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单》、邮件发送截图,被告代理人质证时认为发生在2016年1月工作联系单,只能证明双方对供货时间有过联系,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招标文件》《邮件截图》《保证金支付凭证以及保证金退还凭证》证明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应按投标总额1%支付投保保证金,中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42795.53元,该笔款项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顺利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92795.53元,应当立即返还。被告代理人质证时对投标邀请函来源不明,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该函属于要约,该函不属于要约和承诺的范畴,投标函向不特定人发送,原告用邀请函证明未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效力,退还保证金注明是退保证金,不是合同价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内蒙古敕勒川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嬉水乐园大空间的水上乐园设备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以下问题:
合同签订时间足2015年11月23日,最后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8月5日。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8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其最迟应于2020年5月26日主张权利,被告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己经过诉讼时效。
深州市旺明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检验报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第6条第三项交付被告。
投标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不属于同一笔债务。计算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产品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各自计算时效。因此,投标保证金是用于投标过程中对投标行为的担保,投标结束,投标人享有取回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瑕疵担保,待保证期间没有瑕疵或者对瑕疵承担责任后,退还剩余或全部保证金。而设备价款属于合同债权,在最后一笔结算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原告2020年8月5日起诉己过诉讼时效。
原告代理人质证时对证据一供货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还有约定的期限原告是完全及时履行合同,被告一直存在逾期付款,原告多次发送催款通知等,表明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异议,但双方没有变更付款期限,应按照合同期限支付违约金,对于质保金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与其余价款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因以质保金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尚未届满;
第二组:《柳林、焦红晶、石蕾、陈薇、刘改枝赔偿损失数额》,拟证明:
被告因原告提供无合格证、无检验报告的设备,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造成人员伤害有赔偿记录的是5人(不包括儿童),赔偿金额有书面协议的是353571.58元,敕勒川公司实际赔偿206553.98元,其余部分是从被告园区中赔偿的。另外被告因处理伤害人员额外产生的由被告支付的工作人员交通费、餐饮费、补助费、协助检查费等约40万元;
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该赔偿损失应当从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剩余部分持设备检验合格,并且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产品鉴定报告后,再予以退还;
原告提供设备导致人员伤害的事实,原告知情,并且曾经派人到事故现场对设备进行过重新调试。但是,并没有指出具体事故原因,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照片是原告派人于2017年4月19日对天坑滑梯、眼镜命滑梯的事故现场调试情况(视频资料拍摄于201年4月19日,因维修人员拒绝正面拍照,被告从侧面拍照留下的视频资料);
质证时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出示的原件是从保险公司盖章文件中复印的,不是原件,保险公司无权对事故发生的所有案件真实性进行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被告证据中的协议书,其中并没有约定任何事故发生的原因,尤其是证据51页中明确经多方认定是甲方管理所致,有本案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不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从2017年8月-10月,被告在2017年3月已经开始使用设备,表明已经完全认可所有设备验收安装合格,另外被告提供的5组事故时间跨度长达7个月,被告作为管理者,在出现事故没有整改,被告作为管理者存在过错,自己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质量如果有问题,被告可以向原告进行主张,但是自2017年发生事故后,被告截止今天没有向原告通过起诉和发函,表明被告自认事故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最后被告在2017年至今长达3年度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设备质量问题,被告如果坚持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质量问题,被告应当申请质量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通过原告核实的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自行采购的皮筏不符合规格,事故的损失被告自己承担;
第三组:《1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旺明公司生产许可证》。
1.深州市旺明设备游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以下问题:
(1)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深州市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
(2)深州市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供货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起诉向本院提供的5份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提供的7份合格证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7日;提供的3份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提供的3份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至24日,6月22日。上述时间证明: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5种水上游乐设备无安全许可证,因设备导致人员伤害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6条,并按照《供货合同》第8条第四项,应当从原告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3)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中特别注明:应当办理资质或生产许可证的,未取得相关审批前不得经营。因深州市旺明设济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并生产水上游乐设备5件。因必须办理资质或生产许可证方可经营,在该公司没有办理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经允许和批准生产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设备时,违法生产销售水上游乐设备,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2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如下问题:
(1)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而与被告供货的是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应当确认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登记变更后,承继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只能在权利范围内主张工程质量剩余部分的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而对其合同债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有关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提供了自2015年至今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所有的设备都已经通过检测院的检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支持。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为:《原法定代表人王怀志向被告管理人员米全龙催款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视频》、《催告函》、《原法定代表人王怀志微信实名认证核验截图及视频》、《腾讯客服关于微信转账时需填写对方真实姓名的回复》。被告代理人在质证时对原法定代表人王怀志向被告管理人员米全龙催款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微信的截图名称不能确定为王怀志本人,地区标志位广东广州,腾飞的标志位黑龙江哈尔滨,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上述表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催要欠款截图内容,也没有欠款催要的内容,同时根据深州市旺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7条第8项,被告约定的联系人是姜永利,所以直接发给米工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公司对此不知情。对催告函没有邮寄给被告公司的快递回执,并且是在约定付款3年以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原法定代表人王怀志微信实名认证核验截图及视频》的内容只能证明微信中的一个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催要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的内容),并且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在2019年6月6日、6月10日、7月18日、12月20日;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书面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若证明已经催要过工程款,应当提供明确具体的催要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的内容,在2020年11月23日开庭时,并没有提交该证据,庭审后,又重新补充证据,但是后补充的5份证据通过内容,不能证明是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拖欠工程款,对其工程质保金和投标保证金被告认可,对其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被告也坚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40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10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根据民法总则189条,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腾讯客服关于微信转账时需填写对方真实姓名的回复》该内容不能证明是诉讼时效中断,该部分内容没有涉及被告于原告之间的沟通,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的意思,或者是单方面对微信昵称的测试,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具体内容应按照深州市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条款约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敕勒川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嬉水乐园大空间的水上乐园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上乐园设备,并完成合同范围内水上乐园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本合同总金额固定为103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
3000000元作为定金,自合同履行后抵作合同价款;2.所有设备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应达到合同总额的75%,即7725000元;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应达到合同总额的90%;4.全部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开出检验报告、被告正式营业三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应达到合同总额的95%;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自嬉水乐园试营业之日起,24个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产品的交货期限为被告必须在2015年12月20日前提供乙方具备设备安装的条件(如道路、水电、设备基础等),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将合同范围内的嬉水乐园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所有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9864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601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敕勒川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嬉水乐园大空间的水上乐园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并且在完工后经被告公司和监理单位内部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9864元,现尚欠工程款为2060136元未付。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起试营业,被告公司也没有进行反驳,本院视为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其试营业满24个月后十日内,即2018年9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设备质保金142795.53元,被告仅向原告返还设备质保金50000元。现尚欠质保金92795.53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所涉货款在订立之时,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单价已经确定,货款总额未经时间的经过而变化,仅系双方对于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分期性的约定,因此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本案质保期在2018年9月3日届满,故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质保期届满开始一并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起诉时并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2060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水上乐园巨兽碗滑梯和眼镜蛇滑梯上发生的五起游客事故是因原告提供的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但被告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设备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也并未向本院申请设备质量鉴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对游客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在签订、履行本合同的全过程中一直具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合法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前提供原告设备安装条件(如道路、水电、设备基础等),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将合同范围内的戏水乐园设备全部安装完毕。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供货清单证明,供货时间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说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还在供货,并没有如期安装完毕按合同约定交货,原告违约在先,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根据公平原则,剩余货款违约金应当从质保期届满开始计算比较公平,即从2018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工程款2060136;
被告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1449.22元(以本金2060136元,每日以本金的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从2018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共计656天);
三、被告内蒙古敕勒川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衡水旺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92795.53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孟万仲
人民陪审员  乔福俊
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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