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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69号
上诉人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众商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尼玛扎西、被上诉人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众商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增学、尼玛扎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次仁洛桑,四川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众商加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2、驳回尼玛扎西一审的诉讼请求;3、改判由四川俊源公司向扎西尼玛支付材料款1518268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尼玛扎西、四川俊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推定尼玛扎西与西藏众商加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西藏众商加与四川俊源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西藏众商加公司在四川俊源公司拉萨分公司委托授权范围内处理相关事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四川俊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应当由四川俊源公司承担向尼玛扎西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尼玛扎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西藏众商加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俊源公司辩称,西藏众商加公司虽与四川俊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及民工工资发放委托合同》,事实是西藏众商加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后,借用四川俊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款通过四川俊源公司账户已向西藏众商加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四川俊源公司仅是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管控,所有案涉工程款均是按西藏众商加公司的要求支付。其中1440000元是尼玛扎西的父亲替尼玛扎西收取后,西藏众商加公司又将该款项收回,尼玛扎西与西藏众商加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尼玛扎西在未能收取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以西藏众商加公司和四川俊源公司应向其共同支付材料款的为由诉至法院,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中尼玛扎西诉请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款并无关联,四川俊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对判决结果无异议。
尼玛扎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藏众商加公司与四川俊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材料款1699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众商加公司和四川俊源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尼玛扎西将第一项诉求中主张的材料款1699173变更为1518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尼玛扎西经朋友介绍认识西藏众商加公司股东唐启冬,双方口头约定由尼玛扎西陆续为札达县城南侧市政排水沟及挡墙建设项目一期、二期项目提供砂石地材、柴油、水等材料,尼玛扎西依约履行了提供上述材料义务。2019年1月2日,经结算,西藏众商加公司向尼玛扎西出具《结算单》载明:“经由尼玛扎西于2018年5月1日开始向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札达县城南侧市政排水沟及挡墙建设项目一期、二期项目提供砂石地材材料及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及材料费用,合计 1699173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玖仟壹佰柒拾元叁元整),此笔款项由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落款处由西藏众商加公司加盖公章,其中涉案供砂石地材材料、柴油、水等共计1545628元。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2018年5月10日,西藏众商加公司与四川俊源公司拉萨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及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材料价款固定合同价款,价款总额为人民币6026399.8元。四川俊源公司已向西藏众商加公司支付了8699202.45元的款项及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纠纷。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尼玛扎西提交的《收款收据》、《材料结算单》等证据,能够推定尼玛扎西与西藏众商加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本案中尼玛扎西提交的《材料结算单》,能够证明尼玛扎西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及西藏众商加公司欠付1699173元的事实。由于上述款项中包含挖掘机、推土机等租赁费用,在庭审中尼玛扎西将第一项诉请的材料款变更为1518268元,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部分放弃。经核算,本案涉及的材料款共计1518268元。至于西藏众商加公司向尼玛扎西转账1440000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西藏众商加公司向尼玛扎西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8月份,而案涉材料款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案涉款项1440000元为结算前支付款项,该笔款项不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尼玛扎西主张的材料款1518268元予以支持。 至于西藏众商加公司与四川俊源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中虽约定此笔款项由四川俊源公司委托西藏众商加公司代发,但材料结算单上并没有四川俊源公司的签字公司印章,事后也没有四川俊源公司的确认。虽西藏众商加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但代理合同委托的具体事项为钢筋、水泥、模板、木方及耗材等,并不包括上述涉案材料。同时委托事项中约定合同材料价款为固定价款,价款总额金为人民币6026399.8元,四川俊源公司的支出超出了委托合同材料款总价。依据尼玛扎西提交的《收款收据》、《材料结算单》,能够证明材料的实际购买人系西藏众商加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西藏众商加公司应当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西藏众商加公司与四川俊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通过另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尼玛扎西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藏众商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尼玛扎西支付材料款1518268元;二、驳回尼玛扎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西藏众商加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尼玛扎西诉请主张材料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西藏众商加公司认为,因西藏众商加公司与四川俊源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故尼玛扎西的材料款支付责任应当由四川俊源公司承担。尼玛扎西认为,与其达成材料供应合意的相对方是西藏众商加公司的股东唐启冬,唐启冬并未向其告知过西藏众商加公司与四川俊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且材料用于西藏众商加公司实际施工的工地,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西藏众商加公司和四川俊源公司共同承担。四川俊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四川俊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正确,西藏众商加公司借用四川俊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款由四川俊源公司按西藏众商加公司的要求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从西藏众商加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及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合同》的内容来看,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仅以该委托合同认定西藏众商加公司与四川俊源公司间形成材料购买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即使西藏众商加公司与四川俊源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但西藏众商加公司在与尼玛扎西达成材料买卖合意时,西藏众商加公司并未向尼玛扎西披露其是受四川俊源公司委托购买材料的事实。 第三、依据本案中尼玛扎西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材料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尼玛扎西向西藏众商加公司提供了砂石地材,西藏众商加公司对该事实亦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尼玛扎西与西藏众商加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 第四、西藏众商加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及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合同》中虽有四川俊源公司委托西藏众商加公司代为采购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的内容,但案涉《材料结算单》系西藏众商加公司向尼玛扎西出具,该结算单中未加盖四川俊源公司公章,表明尼玛扎西和西藏众商加公司之间的材料款结算与四川俊源公司并无关联,不能以该委托合同对抗西藏众商加公司与尼玛扎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对西藏众商加公司主张因其与四川俊源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案涉材料款应当由四川俊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尼玛扎西与四川俊源公司均主张西藏众商加公司借用四川俊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西藏众商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尼玛扎西与四川俊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西藏众商加公司向尼玛扎西支付1440000元材料款后又同时转取了该笔款项,证明尼玛扎西实际并未得到该笔款项,而案涉《材料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在该1440000元款项转取之后,四川俊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尼玛扎西主张的材料款无关联,尼玛扎西与西藏众商加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对此四川俊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四川俊源公司与西藏众商加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应另行处理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西藏众商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8年8月9日,西藏众商加公司向“札达县次仁旺堆帮扶农牧民施工队”转账200000元,用途为沙、石料采购款;2018年8月10日,西藏众商加公司向“札达县次仁旺堆帮扶农牧民施工队”转账270000元,用途为沙、石料采购款;2018年8月22日,西藏众商加公司向“札达县次仁旺堆帮扶农牧民施工队”转账970000元,用途为机械、材料款。以上三笔款项西藏众商加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城西支行,“札达县次仁旺堆帮扶农牧民施工队”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札达县支行。 户名为“札达县次仁旺堆帮扶农牧民施工队”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8年8月9日,赖玉林从该账户转取200000元;2018年8月10日,罗长春从该账户转取100000元;魏川东从该账户转取170000元;2018年8月22日,肖钦月从该账户转取970000元。 二审庭审中,尼玛扎西认可“札达县次仁旺堆帮扶农牧民施工队”中的次仁旺堆系其父亲,且尼玛扎西称将上述款项转至次仁旺堆的账户仅是通过四川俊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时的过账行为。另尼玛扎西与西藏众商加公司均认可次仁旺堆与案涉工程无关联。西藏众商加公司认可赖玉林、罗长春、魏川东系其公司的材料供应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4元(西藏众商加公司已预交),由西藏众商加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雯 审判员 格 珠 审判员 彭美玉
书记员 谢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