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3民初644号
原告:****,男,藏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经商,现住西藏札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以南拉萨顺通建设工程职工集资房6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4MA6TBC074T。
法定代表人:肖钦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羿,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雯婷,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368号2栋1单元12楼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QY8C。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霞,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平措,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商加”)、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被告众商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雯婷、被告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699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中其主张的材料款1699173变更为15182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第一被告股东唐启冬,唐启冬向原告表示由原告为札达县城南侧市政排水沟及挡墙建设项目一期、二期项目提供砂石地材材料,并且提供挖机、推土机等机械及材料,原告同意后依约履行了提供上述机械材料义务。第二被告作为上述工程承包人将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经结算,2019年1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以此确认尚欠款项共计1699173元,并载明该款项由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代发。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众商加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无承包关系,被告系受第二被告购买相应材料,跟被2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俊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表面上是我们承包,实际施工人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既然没有参与,那为什么跟其他人进行结算;收到20万元的凭证拿出来的,已经转付了144万,不能证明尚欠那么多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2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208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第二被告承包项目工地提供了相关材料,对此第一被告进行收货确认。被告众商加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俊源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产生的,且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向法庭提交《清单》、《结算单》原件各1份,欲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身供货义务,本案的第一被告向原告负有1995173元支付责任以及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众商加质证认为,《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上面写明了第二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代发的,其他的需要核实。被告俊源公司质证认为,《清单》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产生的费用,总共为219万,《结算清单》是个虚假的债务,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原告向法庭的《承诺书》、《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虽结算单中载明款项为1699173元,但鉴于其未履行结算中承诺的相应款项,故应当承担1995173元支付责任,但不包括诉求中。被告众商加质证认为,《承诺书》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不发表质证意见;《结算清单》与我方没有什么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认为,《承诺书》、《结算单》跟本案二被告没什么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被告众商加向法庭提交的《委托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代购买相关的材料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二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对被告他们的确认进行确认,恳请法庭休庭,借用资质承包的事实查清。被告俊源公司质证认为,确实存在过,是为了有关部门的审查,合同内容实际不是一个委托合同,而是一个承包合同,恳请法庭休庭,我们需要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委托的具体事项为钢筋、水泥、模板、木方及耗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5、被告众商加向法庭提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明总公司跟分公司是同一个法人,是一个授权关系。原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众商加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众商加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项目的承包人是第二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由第二被告确认,证明目的由被告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持异议。被告俊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俊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7、被告俊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原件2份、《回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转款的事实。原告对合同没有异议;被告众商加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被告俊源公司向法庭《付款明细》(含有证明材料)打印件19份、《录音光盘》1份与原始载体核实,欲证明我方没有非法截留费用(8699202.4元),全部用在工程上面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确定全部费用系涉及到一个项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被告俊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打印件3份、《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及被告众商加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众商加股东唐启冬,口头约定由原告陆续为札达县城南侧市政排水沟及挡墙建设项目一期、二期项目提供砂石地材、柴油、水等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上述材料义务。2019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众商加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经由****于2018年5月1日开始向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札达县城南侧市政排水沟及挡墙建设项目一期、二期项目提供砂石地材材料及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及材料费用,合计1699173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玖仟壹佰柒拾元叁元整,此笔款项由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落款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2019年1月2日)”,其中涉案供砂石地材材料、柴油、水等共计1545628元。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2018年5月10日,被告众商加与被告俊源公司的拉萨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及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合同》,本合同约定材料价款固定价款,价款总额为人民币6026399.8元。被告俊源公司已向被告众商加支付了8699202.45元的款项及税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纠纷。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材料结算单》等证据,能够推定原告与被告众商加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及被告众商加欠付1699173元的事实。由于上述款项中包含挖掘机、推土机等租赁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其主张的材料款变更为1518268元,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部分放弃。经核算,本案涉及的材料款共计1518268元。至于被告向原告方转账144万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8月份,而涉案的材料款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涉案款项144万元为结算前支付款项,故该款项不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1518268元予以支持。
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中约定此笔款项由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但材料结算单上面并没有被告俊源公司的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俊源公司的确认。虽被告众商加提交了《委托合同》,但代理合同委托的具体事项为钢筋、水泥、模板、木方及耗材等,并不包括上述涉案材料。同时委托事项中“本合同材料价款固定价款,价款总额金为人民币6026399.8元,被告俊源公司的支出超出了委托合同材料款总价。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材料结算单》,能够证明材料的实际购买人系被告众商加。根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众商加应当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两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建议通过另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18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2.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46.28元,由原告****负担1069.59元;由被告西藏众商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97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永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索朗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