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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423民初674号 原告:向**,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个体户,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大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与被告***、***、**、***、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与被告**、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四川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赔偿原告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向**于2019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00元减半收取计748.00元,由原告向**负担。 审判员 何 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