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段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利军,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精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孙红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精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卓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精卓科技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将灞桥区教育局新农村卫生新校园81中学、狄寨小学、千村小学沼气厕所工程承包给精卓科技公司,合同造价666781.39元,并约定精卓科技公司向其缴纳工程总价3%的承包管理费,工程的税金由精卓科技公司缴纳。2010年8月20日,其又将长安区灵沼中学沼气厕所工程承包给精卓科技公司,合同造价348903.24元,工程承包管理费及工程的税金按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精卓科技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精卓科技公司,但精卓科技公司将其他税款缴纳,唯企业所得税税款23187.39元仍未缴纳,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精卓科技公司支付下欠税款人民币2318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丰建设公司与精卓科技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由精卓科技公司对灞桥区教育局新农村卫生校园81中学、狄寨小学、千村小学沼气厕所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凯丰建设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扣除精卓科技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后,剩余款项在建设单位支付凯丰建设公司工程款到账五日内全部拨付给精卓科技公司;精卓科技公司向凯丰建设公司缴纳的管理费按凯丰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与合同追加价款之和的3%计取;税金缴纳方式为凯丰建设公司负责统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精卓科技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各种税金、费用,该费用从精卓科技公司施工项目工程款中分期代扣代缴。2010年8月20日,凯丰建设公司又将长安区灵沼中学沼气厕所工程承包给精卓科技公司,工程承包管路费以及工程税金按上述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执行。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666781.39元、348903.24元,合计约为101.57万元。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5月27日,凯丰建设公司已向精卓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642940元,按照3%计算管理费应为19288.2元。精卓科技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工程相关税款并开具票据总额为945395.53元,按照3%计算管理费应为28361.9元。精卓科技公司称其已按照101.57万元的3%预缴纳管理费32460元,已超出应缴纳的范围,并已按照开具发票的金额向税务部门缴纳合同约定的各项税款,现凯丰建设公司要求其按照2.5%的所得税税率缴纳凯丰建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23187.39元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凯丰建设公司与精卓科技公司签订的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状况、精卓科技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以及精卓科技公司已缴纳的管理费32460元等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凯丰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精卓科技公司是否应为凯丰建设公司缴纳凯丰建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23187.39元。对于争议一,从凯丰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仍在向精卓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以看出,凯丰建设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二,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由企业缴纳;第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精卓科技公司所负责缴纳的税费范围是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各种税金、费用,并未约定应包括企业所得税,现精卓科技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应缴税款;第三、精卓科技公司已向凯丰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32460元,足以覆盖凯丰建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23187.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凯丰建设公司要求精卓科技公司缴纳其企业所得税23187.39元,无事实依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凯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984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凯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精卓科技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对涉及工程税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审法院不能以管理费抵足或覆盖为由驳回凯丰建设公司的诉请;2、企业所得税是应该由企业缴纳,但精卓科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受益人。如凯丰建设公司不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精卓科技公司,凯丰建设公司也就不存在该工程项目所涉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税种和税目之一,应由精卓科技公司缴纳;3、税款的缴纳具有强制性,因精卓科技公司已经缴纳了其它所有工程的税种,唯独对企业所得税未缴纳,故税务机关的追缴具有强制性和不存在期限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凯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卓科技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由精卓科技公司承担,但不包括凯丰建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凯丰建设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与精卓科技公司无关。且合同约定税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精卓科技公司不应该再缴纳。综上,请求驳回凯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凯丰建设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23187.39元是以精卓科技公司开具票据的数额945395.53元为基数,以2.5%的税率计算得出。
另,凯丰建设公司未向税务部门缴纳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亦未提交税务部门向该公司收取企业所得税23187.39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精卓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凯丰建设公司企业所得税23187.39元。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其征税对象是纳税人取得的所得。首先,企业所得税应由企业自行缴纳,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精卓科技公司负责缴纳的税费范围是精卓科技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各种税金、费用,并未约定包括凯丰建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上述规定可见,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是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本案中,凯丰建设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是以精卓科技公司开具票据的数额945395.53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为23187.39元,亦未提交税务部门向该公司收取企业所得税23187.39元的证据。凯丰建设公司提出的企业所得税为23187.39元没有依据。综上,凯丰建设公司要求精卓科技公司支付其企业所得税23187.39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凯丰建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凯丰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艳
审 判 员 臧振华
代理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