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佳佩,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拓日科技公司、凯丰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拓日科技公司向凯丰建设公司承建的“陕西万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和宿舍楼”项目供应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方式、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和时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拓日科技公司依照约定从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2日分13次共向凯丰建设公司提供了货款总计675432.5元的混凝土,凯丰建设公司陆续向拓日科技公司支付了货款64万元,仍下欠拓日科技公司货款35432.5元未付。现拓日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凯丰建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5432.5元,并按约定从凯丰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即2014年9月22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拓日科技公司、凯丰建设公司当庭均对双方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无异议,那么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拓日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凯丰建设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拓日科技公司当庭提交的13张结算单上均加盖有拓日科技公司、凯丰建设公司单位的印章,货款共计675432.5元,拓日科技公司、凯丰建设公司当庭均认可凯丰建设公司已支付拓日科技公司货款64万元,那么凯丰建设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拓日科技公司的货款35432.5元,凯丰建设公司辩称因拓日科技公司未向其提供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导致双方至今没有实际结算,拓日科技公司违约在先,凯丰建设公司也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每月混凝土浇筑完为结算批次,三日内支付该批次所供混凝土的80%货款”,所以拓日科技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是以每月结算剩余滚动产生的,不需再最终结算,所以对拓日科技公司要求凯丰建设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35432.5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国标和合同约定拓日科技公司确应及时向凯丰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有关资料,所以对拓日科技公司要求凯丰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拓日科技公司应在凯丰建设公司履行货款义务后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凯丰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有关资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5432.5元整;二、驳回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690元,该院退付其345元,履行判决时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直付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345元)。
宣判后,凯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拓日科技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合格资料的行为就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违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合格资料作出约定,对凯丰建设公司也是有失公允、极不公平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拓日科技公司先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商砼资料后上诉人凯丰公司再支付剩余货款;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拓日科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拓日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拓日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凯丰建设公司理应依约向拓日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凯丰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拓日科技公司应先交付符合规范要求的商砼资料后,其再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因双方并无如此付款的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凯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孙哲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袁 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