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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众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郯城县教育和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2民初2750号 原告:武汉众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5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1997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郯城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东城新区师郯路东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2004455109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众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智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郯城教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郯城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569,050.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70,715.01元(按合同未付金额的3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各项共计3,339,765.43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郯城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音体美卫心理器材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SDYZCG-2015-215),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分别签订《郯城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音体美卫心理器材—三包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3,949,185元;《郯城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音体美卫心理器材—五包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金额1,127,230元。总计合同金额5,076,41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6年5月30日前按被告指定的交付方式向郯城县各学校交付了全部产品,各学校在《郯城县内部配套设备采购质量验收单》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所有器材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货款,被告四年分八次无息支付货款。而被告自2020年7月27日起就不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仅支付原告2,507,364.67元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2,569,050.33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甲方迟付货款,每迟交一天,按逾期应付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以此为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按照合同未付金额的30%计算。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上述事实,并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郯城教体局辩称,1、经公开招投标,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5月30日分别签订了《郯城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音体美卫心理器材采购项目(三包)》和《郯城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音体美卫心理器材采购项目(五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实际需求量发生变更,从而导致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交付的货款出现差距,经双方对两份合同进行实际结算,经确认,三包合同实际价款为3,746,385元,五包合同实际价款为1,077,190元,以上累计实际应付价款金额为4,823,575元,现答辩人已实际支付2,507,364.67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316,210.33元。2、答辩人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也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变更成按未付金额的30%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降低,理由系违约金计算数额的高低基础是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答辩人愿意按照LPR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郯城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采购合同两份,项目编号为SDYZCG-2015-215的《郯城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音体美卫心理器材(三包)》和《郯城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音体美卫心理器材(五包)》的采购合同两份,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3,949,185元及1,127,23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4月20日以前供货完毕。付款方式均为:所有器材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四年分八次无息支付货款,每次支付总价款的12.5%。延迟交货每迟交一天,按延期交付货物总额每日0.3‰付违约金;货款每迟付一天,按预期迟付金额每日0.3‰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实际提供了价款3,746,385元的三包合同货物及价款1,077,190五包合同货物,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7,364.67元,尚欠货款2,316,210.33元未交付。 另查,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6日经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众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同意以2,316,210.3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7月28日的LPR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郯城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音体美卫心理器材(三包)》、《郯城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音体美卫心理器材(五包)》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迟付货款,每迟交一天,按逾期应付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LPR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同意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7月28日的LPR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教育和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众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16,210.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16,210.3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众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9元,由被告郯城县教育和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