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5民初4064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合同款1250558元以及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武汉市公安局云建设项目,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了《公安局云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公安局云建设项目完成后,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共计拖欠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250558元。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注销,某甲公司股东***、***、王某进行清算,某乙公司的债权。2023年5月25日,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清算人***、***、王某将原对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武汉市公安局云建设项目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6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面送达给了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汉阳区法院与债权双方没有关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即便审查案涉转让的债权性质和案由,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纠纷,且合同明确指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是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请诉讼。即便贵院审查本案转让债权产生的基础,本案债权性质也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的货款而非工程款。虽然申请某丙公司与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但结合《工程报价单》、交货清单可知,实际合同义务是为武汉公安云建设项目(云平台硬件部分)提供如配电柜、光纤配线架、多模光缆等设备材料,安装只是供货的附随合同义务,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纠纷。同时,申请人与某丁公司已在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法中明确约定,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应执行本条款约定,故汉阳区法院对本案因约定管辖明确也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债权产生基于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住所地均不在汉阳区,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或驳回被申请人某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15日,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内容为市公安局技术大楼机房的综合布线、环境搭建。乙方按双方商定分工范围完成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运输、供应和管理并按施工要求完成穿线、敷设、设备安装、成品保护工作。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机房施工任务确认函可知,湖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按甲方需求采购市公安局技术大楼机房建设所需的硬件设备并进行相应的附随安装拆除工作,属于智能管理平台系统集成项目采购服务,本案案由应由承揽合同纠纷。机房环境搭建实际是智能管理系统的搭建和集成,不涉及土建工程及大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建设。因此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已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条款视为双方就管辖权作出了选择,均同意由被告住所地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债权发生了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案涉合同为证据提起诉讼,现并无证据证实其不知晓案涉管辖条款,故该管辖条款对原、被告均发生效力,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