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民终3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原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济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81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81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于判决时径直更改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剥夺了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伟讯某庚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也系基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中某乙公司亦从未提及行使代位权这一法律适用意见,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围绕某乙公司明确的诉讼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诉讼请求权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主张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擅自揣测当事人意愿为“主张某甲公司代为支付”,更改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释明其更改案由,于判决时径直更改案由,该行为剥夺了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便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则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二、本案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某丙公司的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某乙公司基于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对某丙公司这一被告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的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2.某甲公司并非某乙公司案涉合同当事人,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清理结算条款的效力,某乙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且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某戊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25万元,某乙公司认可且接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是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上诉人某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某甲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某乙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假若某乙公司为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施工人,但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其未与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债权金额做审计结算,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数额未确定;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审计,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数额亦未确定。其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付款节点有具体约定,案涉项目未结算审计,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未到期。其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某丙公司一如既往地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积极主动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某甲公司亦按照约定付款,某丙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综上,排除本案案由是否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不谈,某乙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剩余价款的金额为166806元、某乙公司代位求偿权范围为166806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剩余价款的金额为16680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1月12日,某戊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2、甲方按3.5%或国家规定的税点扣除,扣除后支付给乙方。3、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零工代开发票。4、按照经验收审计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前所述,合同无效不影响清理结算条款效力。其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间最终结算需按照验收审计的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审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未确定;其二,即便以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完工清单为参照,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亦应按照3.5%或国家规定的税点扣除后支付。2.即便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代位求偿权范围为16680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债权数额尚不确定,径直认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全部债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可能存在超额代位支付的问题,一审判决有失公平正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债权金额为166806元、某乙公司代位求偿权范围为166806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合法。本案在一审审理时,主审法官在听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案情的叙述后并结合案情的情况下,从法律角度出发为更好地审理案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案由更改为行使代位权,在庭审时已告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便更改了案由,因有一个被告是济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济宁市任城区,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不违法。二、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与被上诉人济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济宁太白湖智慧城市项目工程发包给济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2021年11月份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在北湖的项目负责人***、***找到被上诉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帮忙完成京杭佳苑C、D、E、F区的监控设备的安装与施工,并承诺在施工安装完成后直接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涉及工程款的给付问题由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出面,让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济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地点。因此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济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作为被告主体地位适格。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方便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被上诉人济宁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并未生效。在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中,一直都是由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被上诉人济宁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转帐给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且工程款的申请都是由被上诉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关于剩余工程款166806元作为最后判决的数额,是因为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作出的工程量计算表,该计算表中有关于被上诉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及价格,在此基础上减去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已付的25万元得出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以事实为基础,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武汉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伟讯某辛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济宁太白湖智慧城市项目工程发包给伟讯某庚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社区视频监控系统、管网建设、门禁与巡更系统、以及路面开挖顶管取电施工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业主合同所涉及到的本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并由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监理费、维护费、项目报建费、项目赔补费、协调费、用电报装、施工及供电费、验收费、第三方检测费、培训费、保险费、设备仓储费、二次搬运费、等费用;工程价款总金额为48684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及请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人民币小写:1460520.00元(大写:壹佰肆拾陆万零伍仟贰拾元整)。2.项目完成80%,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及请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小写:24342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叁万肆仟贰佰元整)。3.工程整体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通过甲方结算且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及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4.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当期服务费被某某主方扣减的,扣减的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并从当期服务费里直接扣减;若由于工程实施因素,导致验收有任何一个不通过,质保起始时间均从最后整改通过之次日起重新计算。……每次申请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建筑工程安装发票,(工程施工业务纳入“营改增”政策前,乙方需提供建筑工程安装发票;“营改增”政策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而导致的迟延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导致甲方无法正常抵扣税金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对乙方的未付款项中直接扣除。9.2.竣工结算及审计要求:(1)结算要求:项目通过甲方及某某主方整体最终验收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项目通过某某主方和甲方结算审计后60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工程结算单并审核完毕无异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乙方配合甲现场确认工程量,并双方表单日形式签字确认最终工程量。(2)审计要求: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的项目审计工作,若某某主方及相关政府部门审计的项目最终审计金额小于甲方与某某主方的合同金额,审计减少金额全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已付给乙方的付款金额大于甲方给乙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乙方应无条件将甲方多付部分金额退还给甲方,且不受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约束。工程要求:11.1.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11.2.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021年11月12日,伟讯某辛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伟讯某辛公司将今年太白湖新区智慧城市项目(合同编号GZ****010)京杭佳苑社区等部分工程交由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工程量:1、按照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主方)及甲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工程施工要求完成管沟开挖、布线、立杆基础开挖、清运、浇灌、立杆、设备安装及配合调试等工程施工:2、工期应某某主方要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如遇到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如火灾、地震、水灾等)影响工期,双方另行商定解决。3、在施工中如因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中途停建、缓建,乙方工期顺延。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甲方收到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同《济宁太白湖新区智慧城市项目(合同编号:GZ****010)》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按照相应比例背靠背支付。2、甲方按3.5%或国家规定的税点扣除,扣除后支付给乙方。3、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零工代开发票。4、按照经验收审计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1、自验:工程正式验收之前,乙方应对施工工程进行自验。2、发出《工程验收通知书》:在自验的基础上,乙方完成整体工程应于验收之前五天,向甲方和某某主方发送《工程验收通知书》。3、组织验收工作:有某某主方根据《工程验收通知书》,组织工程、监理、设计等有关部门,同乙方一起进行检查验收。4、签发《工程验收证明书》并办理工程移交:(1)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根据某某主方提供的《验收合格报告》给乙方,并按本合同第三条进行工程款的支付;(2)工程验收不合格:甲方应根据某某主方提供的《验收不合格报告》给乙方,乙方应在限期内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3)工程中隐蔽工程未经验收的,由某某主方开启重验,验收合格,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不合格,处以罚款。5、验收的内容:本合同第一、二条款内容进行工程验收;6、验收的标准:(1)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2)国家和行业颁发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4)工程设计文件(包括: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书、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施工规范说明);(5)双方有关工程施工的技术洽商说明。合同签订后,某某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伟讯某辛公司申请第一批付款1460520元,武汉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伟讯某辛公司开具146052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1月3日,伟讯某辛公司申请80%工程量的付款1000000元,武汉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伟讯某辛公司汇款985750元。2023年1月10日,伟讯某辛公司出具《工程量完工清单》,其上载明已完成分项为社区及公安交警及城管场外取电。清单“项目经理/运维经理审核意见”处加盖武汉某甲公司“济宁太白湖新区智慧城市项目专用章”,并有“***”、“已核实,同意付款”签字。2023年1月31日,武汉某甲公司向伟讯某辛公司转账付款98058.25元。某某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伟讯某辛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5万元。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完毕后,向伟讯某辛公司、武汉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催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能否向武汉某甲公司要求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伟讯某辛公司承包了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发包的济宁太白湖智慧城市项目工程的施工后,又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京杭佳苑等社区的施工交由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其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取得被告伟讯某辛公司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伟讯某辛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伟讯某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清,对被告伟讯某辛公司存在债权。被告伟讯某辛公司、武汉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份三批支付,即工程30%预付款、工程80%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的尾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伟讯某辛公司在2019年申请预付款、2020年1月申请80%的进度款、2023年1月12日申请10万元付款,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开具1460520元预付款承兑汇票、于2020年4月3日汇款985750元、于2023年1月31日付款98058.25元。且2023年1月12日被告伟讯某辛公司申请付款时,在向被告武汉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确认单》中对“是否全部完工”选勾“是”、在《工程量完工清单》列明完工分项为“社区、公安交警及城管场外取电”,上述两份清点均加盖武汉某甲公司“济宁太白湖新区智慧城市项目专用章”,并有“***”、“已核实,同意付款”签字。因此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说明被告伟讯某辛公司承包的案涉济宁太白湖智慧城市项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武汉某甲公司项目部人员审核确认。被告伟讯某辛公司在2023年1月10日制作工程量完工清单,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在当月12日予以审核认可,虽然原告与伟讯某辛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支付”,但被告伟讯某辛公司承包的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被告伟讯某辛公司及武汉某甲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伟讯某辛公司向武汉某甲公司催告过支付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伟讯某辛公司已经按照结算条件提供了相应结算材料,且两被告约定工程禁止分包、转包,故被告武汉某甲公司以“背靠背”条款主张原告不能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868400元,现被告伟讯某辛公司承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武汉某甲公司项目部人员审核确认,虽然双方结算没有完成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款债权,但依据被告伟讯某辛公司向武汉某甲公司提交的、经武汉某甲公司确认的分项目工程清单及付款申请单,可以说明武汉某甲公司对伟讯某辛公司仍负有债务。因此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二、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工程款一直是原告与被告武汉某甲公司负责人进行对接,有被告武汉某甲公司负责人***发给原告工程量施工清单可证明原告施工费共计416806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合同是由被告武汉某甲公司总经理***让原告签订,一直是***在促使工程的施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工程款一直是由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实际支付,只是经过被告伟讯某辛公司进行转支付。被告武汉某甲公司主张聊天记录只是其工作人员就案涉项目与原告进行对接,并无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原告曾按被告的流程取得过款项,且依据被告武汉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在工程中系以项目经理身份在被告伟讯某辛公司的材料中签字,而本案原告的工程量清单由***出具,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并无反证否认原告的相应工程量,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能够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16806元,其已经收到被告伟讯某庚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66806元未获清偿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伟讯某辛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16806元,其已经收到被告伟讯某辛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66806元未获清偿。被告伟讯某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武汉某甲公司催告过支付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已经按照结算条件提供了相应结算材料,故原告代位要求被告武汉某甲公司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代位支付被告济宁某丙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166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对于管辖权问题。无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所在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由的变更亦未剥夺上诉人某甲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亦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承包了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后,某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向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实际系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权利,更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内涵。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由未表示异议,亦在二审中对于案由问题发表了意见。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行使代位权及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第一,虽然现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其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工程进行正式结算,但在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记录中显示***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确某乙公司的施工费共计416806元。同时上述微信记录亦可印证某甲公司应当知晓某乙公司参与施工的事实,而未表示异议。第二,案涉2023年1月12日的《工程进度确认单》显示,“是否全部完工”处勾选了“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存在遗留问题”两处勾选了“否”,注明“工程量已核实,同意付款”;案涉2023年1月12日的《工程量完工清单》列明完工分项为“社区”“公安交警及城管场外取电”,注明“已核实,同意付款”,上述两份清单均加盖“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湖新区智慧城市项目专用章”,并有“***”签字字样。上述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现有证据显示,某乙公司获得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大致流程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付款,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付工程款。而在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的情形下,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剩余工程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按照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其掌握的结算材料与某甲公司进行正式结算,某乙公司代位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欠款,理由正当。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某甲公司未付清案涉工程相应款项,而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共计为416806元,已支付250000元,某甲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反驳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相关清单等证据证明的相应工程量,亦无充分证据证明416806元应扣除税点后支付。同时,某丙公司未积极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及正式结算,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代位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欠款166806元(416806元-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